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
0 萬元,並簽發面額598 萬元支票乙張清償部分借款,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乃於88年3 月3 日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經法院拍賣求償1,489,588 元,尚餘4,490,412 元未清償,其餘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亦拖延未付。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91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丁○○,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間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49 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秀珍否認向原告陸續借款820 萬元,原告所舉證據也皆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乃被告丙○○之父戊○○以他筆土地與其子即被告丁○○互換,逕以丁○○名義登記,被告丙○○之夫羅君容原以被告丁○○名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47 地號土地、房屋做鐵工廠使用,因電力不夠並擬擴大廠房,擬以系爭土地建農舍,而被告丁○○名下已有農舍乙座,故系爭土地無法再以被告丁○○名義興建農舍及申請用電,才於85年間,由戊○○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自丁○○名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藉丙○○名義興建農舍,以求解決廠房擴建並用電之需求,然雙方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僅是借名登記而已,後於87年間,被告丙○○之夫羅君容打消擴建廠房之計劃,爰終止雙方上開借名關係,戊○○即又委託代書擬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丙○○名下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下,惟因系爭土地移轉後,為興建農舍,曾有填土石,並堆放物品,未做農業使用,不符當時自耕能力核發要點之規定,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又於88年1 月間再委託代書暫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丁○○,以擔保丁○○本身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於91年間系爭土地恢復供農業使用,才又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丙○○名下,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混同而消滅,則系爭土地既非被告丙○○所有,丙○○於91年間將之返還予真正之權利人即被告丁○○,自無損害丙○○之債權人,再者,被告丙○○雖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然此實係在清償因借用名義關係終止之債務,且上開債務又設定有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則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自被告丙○○移轉與被告丁○○。
(二)對92年自字第4號被告陳述部分不爭執。
(三)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被告丙○○有存入現金之資料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請求給付4,49 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借貸存在否?
1、原告主張被告丙○○歷次以工廠需資金向其借款週轉,而多次親自與原告至銀行提領,再存入其帳戶,合計達820 萬元,嗣後並簽發598 萬元支票清償部分借款,但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再以上開國民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國際商銀羅東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卷附原證一參照)、598 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1年執字第4478分配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調閱本院
92 年 自字第4 號刑事卷證(下稱刑事案卷)為證。
2、依照原證一,被告所有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分別於87年2 月25日現金存入92萬元、87年3 月31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87年4 月30日現金存入220 萬元、87年6 月1日現金存入108 萬元、87年10月2 日現金存入100 萬元,核與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附於本院92年自字第4 號詐欺刑事案卷)分別於87年2 月25日提領現金87萬元、87年3 月31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87年4 月30日提領現金
240 萬元、87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130 萬元、87年10月2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日期完全相符,金額也略相符,而且均是以現金方式提出與存入,又上開現金存入之帳戶是被告丙○○所有,也是被告丙○○親自填寫存款單存入等情,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中坦承,並有存款單為憑(附於刑事案卷),且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中,亦不否認有陸續向原告借錢,只是辯稱係其先生羅君容所借,不是伊所借云云,所辯為原告否認,復與卷附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3、計算上開提、存款金額,僅各約700 萬元左右,尚未達820萬元,且被告於上開借款後之87年11月25日僅簽發598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金額在59
8 萬元範圍以外之部分,尚難以證明。
4、上開598 萬元支票,經原告於88年3 月1 日提示未兌現,被告乃於88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國民段288 之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原告,該土地嗣後於9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原告分得1,489,588 元,有上開598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據以聲請之本院92年羅促字第13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及執行卷足憑。雖被告辯稱該筆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僅300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820 萬元借款無關云云。惟查,為兩造代辦上開國民段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未交付款項,當時兩造均稱係為以前債務設定等語,又上開國民段之土地價值根本不到820 萬元或598 萬元,此由該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僅1,982,000 元,有鑑價報告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見,且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設定108 萬元,故被告當時以所餘價值僅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應是考量實際土地價值至多剩300 萬元,尚非兩造間另有300 萬之他筆債權債務關係,況設定時間係在598萬元支票提示退票日後2 天,益可看出是為598 萬元支票未清償所設定,被告辯稱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無關,尚難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820 萬元未清償一節,於
598 萬元範圍內,得以證明,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其中30
0 萬元設定抵押權部分,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受分配1,489,588 元,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4,490,412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1、被告丙○○於91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雖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戊○○及甲○○為證。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原告自可依據登記事項,主張信賴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於85年因贈與所取得,供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丙○○不可以登記以外之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所舉證人戊○○是被告之父親,其證詞原就難期公正客觀,況其所證:... 因工廠電力不夠用,所以過戶給丙○○,以其名字去申請建築農舍..... 等語,亦無從解讀只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又證人即代書甲○○證稱:「 (問: 你受委任辦理這幾次土地過戶行為是否均為戊○○指示辦理?)是 」、「 (問:用贈與辦理是否戊○○所指示?)當 初他只委託我辦理過戶,我想他們是姊弟關係,所以我就用贈與方式辦理,而戊○○也沒有反對。」,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85年間由被告丁○○移轉與被告丙○○非贈與,只是借名關係。
2、系爭土地85年間之移轉既非借名關係,自亦無被告丙○○所稱87年底與被告丁○○終止借名關係一事,則被告丙○○所稱88年1 月間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是為擔保終止借名關係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云云,自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使該從屬之擔保權利不存在。從而,其對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行為,辯稱只是清償因借用名義關係終止後之既存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抑或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就非其所有,91年之移轉行為,只是將之返還真正權利人丁○○,不生財產減少云云,即難成立。
3、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撤銷權及於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該撤銷權之行使,端視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而定,因此債務人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資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有害及債權。本件被告2 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之困難,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