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台七丙線22K+100~23K+380廣興大橋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600,000 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完工期限約定於720 日曆天完工。
(二)系爭工程自87年5 月27日開工後,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如期完工,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至90年12月3 日始完成工程,延長工期達567 日,期間致原告增加合約相關「甲方(被告)公區辦公室費用」、「交通施設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管理費」及保證金手續費之支出合計1,099,868元,依合約單價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823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0 條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又系爭工程原本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然因鋼軌樁強度不足,有安全之顧慮,經被告函請設計監造之環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太公司)核算考量是否應予變更,環太公司函覆應予變更,改為施作H型鋼,被告乃指示原告改為施作H型鋼,該H型鋼打拔設置費合計支出3,084,893元,另應加計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339,33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31 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四)系爭工程廢方處理,原訂由承包商自尋棄土場,並擬妥棄土計畫及附具棄土地點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經被告核可後,依計畫處理廢方,原告均已依約定辦理,然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一河川局)卻要求不得將挖除之土方外運,被告亦認該要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但仍要求原告依第一河川局意見辦理,嗣經第一河川局同意原告將挖除之土方外運,詎被告又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廢止原有之棄土計畫及場所,要求原告改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營建廢土處理方案」辦理,並以原告未提出「合法場所證明」、「同意書」、「處理計畫書」為由,而不為廢土處理工程之估驗,並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廢方處理之費用合計6,464,763 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五)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於設計時未確實查勘地質,使得原告於羅東端左側擋土牆施作預力基樁時,僅入土4.5 公尺即遭損壞,無法打至設計之深度,經兩造會勘後,被告指示原告以補樁方式處理,該補樁之費用包括補樁10支(每支12
M )之打設費用、因補樁而加大基礎之混擬土、鋼筋及打樁運輸費用為424,004元,另加計1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46,662 元,合計為470,866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六)綜上,爰分別依據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展延工期、H型鋼打拔設置、廢方處理及預力基樁補樁之相關費用,且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給付時加計以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停工79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叉方式而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235天;第3次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216天;第4次係因90年10月23日遭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 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界址有異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日因颱風因素停工10天,總計停工達567 天。上開情事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於此期間並非全面停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合約條件(五)中約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屬於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簡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二)規定,須因被告之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原告始得請求「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施設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況本件僅係工程展期並非工程變更,亦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且前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已將承攬人得請求調整給付之情形明文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其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
(二)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擋土牆支撐係採用「打拔鋼軌樁(15
M )」,原告於施工時自行改以「H型鋼」施作,此項增加之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並無工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工程之棄土計畫書,並經被告同意備查,然被告認為先前所核准之棄土計畫書未能符合內政部86年1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乃廢止原先之核准,並通知原告依照前述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其後原告即未提送棄土計畫書及有關憑證,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點規定,被告無從予以計價,又第一河川局曾於89年11月27日至現場會勘,要求防汛道路開挖土方不得外運,但原告私自外運土方,嗣經被告於90年3 月14日以(90)四工南字第1481號函通知原告違反第一河川局之主張及系爭合約土處理相關規定,故該部分廢方處理不予計價。本件原告既未依照規定辦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四)系爭工程羅東端左側擋土牆基礎預力基樁打設,有10支預力基樁未打設至設計深度即發生損壞情事,其大多為基樁於土層內斷樁及基樁垂直向劈裂等不正常損壞,經兩造會勘後,結論為以補樁方式處理,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合約條件(三)之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依該說明書混擬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如因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且依照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縱使係因地質因素而致原設計基樁無法打至設計深度屬實,其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並無指示不當,亦無提供之材料有瑕疵等情事,原告主張民法第509 條規定,自屬無據,又本件並無工程變更情形,且已有前述「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混擬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明確約明,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或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均無依據等語。
(五)爰以前開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136,600,000 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完工期限約定於
720 日曆天完工。
(二)系爭工程自87年5月27日開工後,第1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停工79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叉方式而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 235天;第3 次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216天;第4 次係因90年10月23日遭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界址有異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日因颱風因素停工10天。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至90年12月3日始完成工程,總計停工達567天。
(三)被告已依展延工期之日數,給付「品管工程師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予原告。
(四)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被證1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部。
(五)系爭工程原設計擋土牆係以鋼軌樁施設,原告最後係採取H型鋼打拔設置並已完成施作。原告打拔設置H型鋼共計支出3,084,893元。
(六)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原告曾於88年1 月間提出廢土計畫書及附具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核備,嗣經被告廢止前開核備。
(七)「施工補充說明」(原證6 )及公路總局所製「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被證3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部。
(八)原告已將預力基樁斷樁情形及時通知被告。且原告已完成補樁工作。
(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被證10)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關於展延工期部分:1、本件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亦或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2、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為無效?其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3、本件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有全面停工,停工時原告是否繼續辦理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的管理及維護?4、本件是否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5、本件如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6、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7、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8、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759,82
3 元?(二)關於H型鋼打拔設置費部分:1、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關於擋土牆設施以鋼軌樁施作之設計有瑕疵,而致原告須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2、兩造是否對於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而達成合意?是否構成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3、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424,231 元?(三)關於廢方處理之部分:
1、系爭合約是否須受內政部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拘束?2、原告是否已依合約內容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3、如原告已依約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6,464,763 元?(四)關於預力基樁之部分:1、本件是否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施作預力基樁時須要補樁?2、原告於施作預力基樁時是否有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3、本件兩造是否對於補樁達成合意?是否構成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工程之變更)?4、本件是否構成情事變更?5、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70,866 元?以下即分別就上述爭點項目予以分項說明:
(一)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 本件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亦或屬於不
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
(1)系爭工程自87年5 月27日開工後,歷次停工原因,分別為第1 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停工79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叉方式而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235天;第3次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216天;第4次係因90年10月23日遭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 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界址有異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日因颱風因素停工10天。其中颱風因素屬於天候因素,而地方抗爭行動及鄰地地主阻擾施工係屬第三人之行為,顯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另第1 次停工之預力基樁補樁部分,其中編號A-1-11之基樁補樁時間,可資確認者係從被告8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將該基樁挖除並紀錄地質狀況,嗣兩造於88年1月4日會勘後達成補樁合意,至88年1月7日復工為止,共計22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說明,詳如後述爭點(四)之說明,在此茲不贅述)。又第3次停工216天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依照被告陳報上級機關之理由,主要係由於被告對於地質狀況無法判定,嗣經環太公司評估後變更設計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工期變更統計表及所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施工紀錄卡資料乙份(被證14)在卷可按,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系爭工程延期總計567 天,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者,合計為238天。其餘329天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
(2)至原告雖主張鄰地地主就土地界址爭議而阻擾施工,係因被告未先行處理即讓原告入場施作,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土地界址爭議之實情為何?未見兩造提出說明,如係鄰地地主無理抗爭,自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係單純界址爭議,亦未必當然導致鄰地地主需以阻擾施工之方式來表達不滿,要言之,鄰地地主會採取何種行動,並非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故鄰地地主阻擾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停工,亦非屬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為
無效?其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之1條所明文。
(2)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6條而訂定,此由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 條之規定即可得知。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條文內容,係由被告上級機關制訂並函知,其適用之交易對象並不限於原告,且參與投標之廠商包括原告並無參與修訂之機會。又目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工程主辦單位於招標前會考量各工程之性質而訂定「補充說明」,其條文會列入招標文件為合約附件之一,與得標廠商訂約時,亦訂入合約內,若招標時未將「補充說明」條款列入招標文件內,訂約時,合約內亦相對不含該文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2月29日路新工字第0930054993號函附卷可參。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私法交易上之性質,確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規定,免除被告於展延工期時應增加給付之責任,加重原告履約之責任,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者,原告仍應無條件續為施作,限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權利,對於原告重大不利益,令原告於不可歸責之情形下,仍須負擔工期展延費用之危險,自屬顯失公平云云。然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係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上開規定係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全面停工時予以規範,該規定本身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時,既無免除被告之責任,反而是明確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可言。況工程延期,對於被告而言,並未受益,反而是蒙受遲延給付之不利益,如工程延期非可歸責於被告時,此項不利益自無要求被告應予負擔之理。原告空言指摘該規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38所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86052261005 號函之結論表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示公平之虞等語,係以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延長工期者為前提,然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亦係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停工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及項目予以規範,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以前開公平交易委員函文之結論而指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違反上開函文意旨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規定雖屬定型化條款,然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當然屬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3 本件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有全面停工,停工時原告是否繼續
辦理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的管理及維護?
(1)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約定,如符合下述3 個要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並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者,合計有238天,此部分已符合前開要件之一,先予敘明。
(2)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期變更統計表及所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施工紀錄卡資料,關於第1 次停工之預力基樁補樁部分,其中編號A-1-11之基樁補樁時間,共計22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工程從87年10月下半月起至復工之88年1 月上半月為止,工程進度均記載為17.53%,故在前述補樁期間,顯已全面停工,未完成工程之部分為82.47%。關於第3次停工216天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雖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而從88年11月上半月,工程進度記載為41.3%,至89年8下半月止,工程進度記載為58.2 %,顯然仍有部分工程有繼續施作,並非全面停工。
(3)於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全面停工之22天期間,經履勘現場達成補樁合意之後,嗣後即復工繼續施作,則原告在該停工期間,就施工場所仍有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必要,以便於復工時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常態事實,原告全部撤離相關設施而未維護管理施工現場,為變態事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就施工場所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之必要,但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餘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之停工之216 天期間,因不符合全面停工之要件,不適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約定,附此敘明。
4 本件是否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
查工程期限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重要約定內容,然而,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稱之工程變更者,係指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而言,解釋上並不包括展延工期在內。另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四)因故延期,係載明:1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限內配合辦理者,得依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其文意上顯係將工程延期與工程變更視為兩個不同之概念而予以約定。故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展延工期非屬工程變更,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係屬於工程變更(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云云,要屬無據。
5 本件如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240 條所明文。然查:本件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238 天,但是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須完成工作即廣興大橋拓寬工程並提出於被告後,被告始能受領。原告於停工時期,顯然尚未完成工作而提出給付,被告無從為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係屬被告受領遲延云云,顯有未洽,不足為採。
6 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22天之部分,相關費用之請求,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已有約定,顯為兩造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業已預料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合先敘明。
(2)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216 天之部分,因要件不符,無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適用,前已敘及。另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者,合計有329 天,兩者相加合計545天。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720天完工,上述展延工期合計545 天之日數已達預定完工日數之75.69%,換言之,在原預定完工之日數中,有高達75.69%之時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上述期間,無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此又無相關之約定,此顯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之情形,如將上述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亦即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院認為就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者,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屬公允。
7 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惟查:即便原告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在停工之時期內,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被告仍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時所為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謬誤,不足為採。
8 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759,823 元?
(1)查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停工22天之部分,該約定係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含旗手)為814,666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48,131元;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924,71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之金額分別為20,529元、6,253元、23,302 元(元以下均4捨5入),其計算式分別為:(814,666×82.47%×22/720=20,529);(248,131×
82.47%×22/720=6,253); (924,717×82.47%×22/720=23,302) 。上述金額合計為50,084元。至於原告另行請求所謂包商管理費部分,並非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所列之項目,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不應准許。
(2)查非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所列項目之部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中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216 天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另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停工 329天之部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已如前述。上述停工期間之支出,既非投標補充說明第15條之約定範圍,自無從逕以原約定之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失,始得准許,合先敘明。查原告於施工期間,先後與第三人俞錫炯訂立租賃契約,分別從87年6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及自89年6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承租坐○○○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施工時之辦公室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 份(原證26)在卷可憑。其中從87年6月1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核屬系爭工程合約預定之720 天之工程期間所為之租賃行為,屬於原告在契約範圍內之成本費用,並非情事變更而額外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外從89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1年6月之租金成本為270,000 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停工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188,505 元(元以下4捨5入),其計算式為: (270,000×216/545+270,000×329/545×50%=188,505) 。又原告因為停工而額外支出之履約保險費用為1,099,868 元,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款項分戶帳明細表乙份(原證28)為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停工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767,889 元(元以下4捨5入),其計算式為:(1,099,868×216/545+1,099,868×329/545×50%=767,889)。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其餘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與包商管理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逕以原約定之金額比例調整給付計算,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0,084元。本院依照原告之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審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為188,505元及767,889元。上述金額總計為1,006,478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關於H型鋼打拔設置費部分:
1 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關於擋土牆設施以鋼軌樁施作之
設計有瑕疵,而致原告須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
(1)系爭工程原設計擋土牆係以鋼軌樁施設,經原告以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之強度不足,有安全上顧慮為由,函知被告,復經被告函請設計監造之環太公司研議是否要變更設計,後經環太公司函覆使用H型鋼施作之檢算擋土分析及租用單價報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89年 4月14日(89)四工工字第05769 號函、被告下轄南澳工務段於90年7月12日(90)四工南字第3916號函(原證3)及環太公司於90年10月2日90環字第10001號函(原證4 )各乙份為證。故原告主張原設計有瑕疵,導致須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雖主張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並無瑕疵,係原告自行變更施作云云,然查:被告前述函請環太公司研議之函文,已明白表明原告認為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強度不足,有安全上顧慮為由,而請求變更設計等語。環太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雖未直接表明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確有強度不足之情事,然其已將使用H型鋼施作之檢算擋土分析及租用單價報告函覆被告,顯係認為改以H型鋼施作為合理之請求。如非原設計確有瑕疵,又合須重新核算改以H型鋼施作之單價?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當時其並不認同原告就擋土牆施工方法變更設計之請求,則被告前述辯解,委無足採。
2 兩造是否對於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而達成合意?是否
構成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
(1)查兩造曾於91年11月14日會同環太公司人員就H型鋼打拔設置費召開協調會議,並獲致結論:H型鋼打拔設置租金費用依51支每月租金計算,每支每天租金市價約45元(含運費),另外打拔機具費,因現場實際地質狀況為砂礫土壤,經參考局頒工料分析表「打拔鋼軌樁」項及工地實際打拔結果每51支打拔時間約為36小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乙份(原證5 )在卷可參。參照上述說明,原設計既有瑕疵,經原告請求改以H型鋼施作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兩造亦曾就H型鋼打拔設置費之計算標準召開協調會並獲致結論,顯見兩造對於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就擋土牆之施工方法改以H型鋼施作而構成工程變更等語,堪予採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已就工程變更之情形予以明文,本項並非該約定所稱之工程變更,亦非增減工程數量,自非屬工程變更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係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原告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甲方變更計劃,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上開約定內容,僅係針對甲方即被告主動認為有工程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而為規範,但不能以此否定兩造如就其他情事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且已達成合意時,亦不構成工程變更。本件原設計既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而被告對於原告改以H型鋼施作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已構成合意變更之情事,自應使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未就此種情形予以規範,而辯稱並不構成工程變更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另主張原告於87年 9月16日之前即自行改以H型鋼施作,遲至89年3 月21日始提出變更設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先予敘明。被告雖主張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原告雖遲至89年3 月21日始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然此項請求,係基於原設計有瑕疵,復經被告函請環太公司重新研議核算。而被告並未對於變更設計改以H型鋼施作為反對之意見,自不因原告先行施作後始為請求,而妨礙兩造嗣後變更工程之合意。
3 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424,231元?
查兩造就擋土牆工程既已合意變更改以H型鋼施作,而被告對於原告就打拔設置H型鋼合計支出3,084,893 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84,893 元。又原告另請求加計1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339,338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請求上述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及具體說明,不應准許。另被告前已依據打拔鋼軌樁換算方式計價給付原告321,03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份為證(被證16),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扣除321,035 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3,85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廢方處理之部分:
1 系爭合約是否須受內政部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拘束?
(1)內政部於86年1 月18日曾就營建廢棄土之處理,頒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以下簡稱處理方案),其中針對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部分,係規定:(一)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棄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二)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提出經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場地證明,並於投標文件及合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合約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及處分。(三)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四)重大公共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於施工階段,應定期邀同省(市)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有關機關考核評鑑。(五)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六)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者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查前述處理方案之性質,係內政部針對棄土處理事項,對於下級機關所發佈之抽象化規範,屬於行政規則,原則上其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已將上開處理方案之內容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始受其拘束,否則,僅有被告基於「行政一體」之概念而受其拘束。故系爭合約是否受該處理方案之拘束,必須審視被告是否已將其內容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合先敘明。
(2)查公路總局所製「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合約條件第13點所明文。依照被告所提出之85年7月編印之版本(被證3),針對6.2 廢棄土處理之部分,係記載:(1)本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承包商應事先覓妥並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2)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本局施工單位審核後轉報工程處同意後再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廢棄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a 工程名稱及承包商名稱、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b 廢棄土數量、內容及棄土作業時間。c 棄土場之地點、使用權源。d 廢棄土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e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前項廢棄土處理計劃經核備後由本局發給運送憑證,其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有關規定程序申請。上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6.2 廢棄土處理之規定顯已包括前述處理方案之內容在內,尤其是要求承包商必須覓妥並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而擬具廢棄土處理計畫。故處理方案之內容亦即「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6.2 廢棄土處理之部分,已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合約條件之一部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則系爭工程合約雖非直接受到處理方案之拘束,但處理方案之內容藉由前述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6.2廢棄土處理部分之約定,已實際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兩造自應依照前開之契約內容予以履行。
2 原告是否已依合約內容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
(1)查原告原先於88年1 月間提出廢土計畫書及附具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核備,嗣經被告廢止前開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廢止核備原告原先陳報之廢土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之同時,並要求原告應依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且進一步要求原告按相同程序提送「合法場所證明」、「同意書」及「處理計畫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發之90年
1 月11日(90)四工工字第00322 號函、同年月30日(90)四工南字第0449號函(原證13)及同年5 月25日(90)四工南字第2921號函、同年6月11日(90)四工南字第295
1 號函、同年9月4日(90)四工南字第5173號函(原證18)各乙份在卷可憑。但原告嗣後並未再行提送符合被告前開函文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先予敘明。
(2)按處理方案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開函文逕行要求原告應依僅具內部效力之處理方案規定提送廢土計畫及相關資料,固有未洽,然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一部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6.2 廢棄土處理之部分,亦已明示與處理方案相同內容之規範,亦見上述說明。則被告上開函文所要求原告提送「合法場所證明」、「同意書」及「處理計畫書」,並未逾越契約約定之範圍,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僅附具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而擬具之廢棄土計畫,顯未依照「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6.2 廢棄土處理部分之約定,覓妥並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而擬具廢棄土處理計畫,故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之條件履行,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點約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擬妥棄土計畫及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經本局工地經辦單位核可後施工... ,而原告已依照前述約定內容並曾經被告予以核可,顯已依約履行云云。惟查:上述施工補充說明第5 點雖僅記載原告需提出棄土計畫及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之資料,但是「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6.2 廢棄土處理部分之約定,既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與前述施工補充說明第
5 點約定,自應互為補充解釋,原告仍須提出符合約定之合法場所證明等資料。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3 如原告已依約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
6,464,763元?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關於廢棄土處理之工程款項,並無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方處理之款項合計6,464,763 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關於預力基樁之部分:
1 本件是否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施
作預力基樁時須要補樁?
(1)查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時,曾先委由環太公司委託弘原探勘有限公司施鑽,共計鑽探四孔,深度均為45m ,據以評估現場地質情形,分析後認為現場地質係以密實粒狀砂礫石層為主,間夾不連續卵礫石層,此有被告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所附地質剖面圖乙份(被證11、25)附卷可參。嗣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羅東端左側擋土牆基礎預力基樁時,共有10支預力基樁(基樁編號分別為A-1-3;A-1-4 ;A-1-10;A-1-11;A-1-16;A-1-19;A-1-20;A-2-8;A-3-7;A-3-21 )發生破樁而損壞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打樁紀錄表乙份(被證13)可資證明。
(2)原告雖主張前述10支預力基樁發生損壞需要補樁之原因,係因被告對於施工現場之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所致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8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因編號A-1-11之基樁入土4.5 公尺即破壞,請其將該基樁挖除並紀錄地質狀況。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會同環太公司履勘現場,將該斷樁部分挖開周圍土方,以瞭解地質情形。嗣後兩造再於
88 年1 月4日會同環太公司開挖現場,並作成:研判該處地質為卵礫石層,間夾雜業已風化之孤石,擬以補樁方式處理之結論。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87年12月16日87四工字第8708359 號函(原證19)、系爭工程排除影響施工因素協調會紀錄(原證20)及系爭工程預力基樁、補樁現場會勘紀錄(原證21)各乙份為證。系爭工程之地質情形為被告調查後提供予原告,如有與實際地質情形不符因而需要補樁者,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編號A-1-11之基樁所在地質情形既經兩造會勘後發現有夾雜孤石在內,已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打設該基樁發生損壞之原因與該孤石無關,則原告主張編號A-1-11之基樁需要補樁,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所導致等語,應屬可採。但是前述履勘僅有針對編號A-1-11之基樁所在地質情形予以會勘,被告亦辯稱僅開挖此處而發現有孤石而已,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打樁紀錄表所記載,10支基樁又各有不同之損壞情形,則其餘
9 支基樁發生損害之原因,是否亦為實際地質情形與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不符所導致,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編號A-1-11之基樁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須要補樁等語,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其餘9 支基樁需要補樁亦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所導致云云,並無理由。
2 原告於施作預力基樁時是否有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
,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施作10支基樁時有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編號A-1-11之基樁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須要補樁,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2)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工程合約條件一部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5.06混擬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在打樁工作之全部過程中,凡因打樁不當而樁身毀損者,或打入不適當位置者,及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者,皆應由承包商按工程司指示依下列方法,擇一加以改正,所需費用悉由承包商負擔:拔出原樁而另易以新樁,必要時用一較長者。在該損壞之樁或過低之樁旁,另打一樁。將樁接長或將基礎之底腳加深,使樁頂能身埋於底腳內。該項約定係針對可歸責於承包商即原告之事由而規範,故相關修補費用由原告負擔,自屬合理。
(3)本件其餘9 支需要補樁之基樁確有發生破樁之毀損情事,其原因是否如同被告所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符合前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5.06混擬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然打設基樁時發生損壞,係因打樁工作有瑕疵為常態事實,係因地質情形所造成為變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常態事實者,則無需再予舉證。原告對於其餘9 支基樁發生損壞之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屬於變態事實之地質情形所致,則被告主張屬於常態事實之打樁工作有瑕疵,即為有理由。故被告辯稱原告就其餘9 支基樁,於施作時有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3 本件兩造是否對於補樁達成合意?是否構成工程變更之情
形(包括擬制工程之變更)?
(1)查兩造曾於88 年1 月4日會同環太公司開挖編號A-1-11之基樁現場,並作成:研判該處地質為卵礫石層,間夾雜業已風化之孤石,擬以補樁方式處理之結論。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力基樁、補樁現場會勘紀錄(原證21)乙份為證。而編號A-1-11之基樁係因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須要補樁,已如前述,則兩造前述結論,顯已針對編號A-1-11之基樁以補樁處理達成合意。此係因被告提供之地質報告之指示不適當,而造成工作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相關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此並非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有所變更,原告指稱其亦構成工程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云云,尚未足採。
(2)至於其餘9 支基樁發生損壞之原因,係原告於施作時有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上述原因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兩造合意以補樁方式處理,本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負修補工作物瑕疵之義務,無從認為構成工程變更之情事。
4 本件是否構成情事變更?
查針對編號A-1-11之基樁需要補樁之部分,係因被告提供之地質報告之指示不適當所致,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因為情事變更導致兩造無從預料而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其餘9 支基樁需要補樁之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就預力基樁需要補樁,應構成情事變更云云,要無足採。
5 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70,866元?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509 條所明文。編號A-1-11之基樁需要補樁,既為被告提供之地質報告之指示不適當所致,且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償還墊款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依照原告所主張,補樁10支所需打設費用為179,760 元,則編號A-1-11之1支所需補樁打設費用,應為179,76 元。
另原告主張因補樁而加大基礎之混擬土、鋼筋及打樁機運輸費用,10支所需費用合計為244,444 元,則編號A-1-11之1支所需費用為24,444 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各乙份為證(原證31、32)。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否定原告所提計價方式之真實,則原告所主張前述關於編號A-1-11之1 支補樁之相關費用,應屬可採。至原告另外主張應加計11 %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云云,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請求權依據及詳細說明,本院無從認定,不予准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42,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展延工期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0,084元。本院另依照原告之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審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為188,505元及767,889元,上述金額總計為1,006,478 元。關於H型鋼打拔設置費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763,858元。關於預力基樁之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42,42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3,812,75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應加計以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部分,未見其敘明請求之依據,亦無從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爭點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