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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佐。查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均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發給原告92學年度聘書(即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及給付原告自

91 年8月6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3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3月29日審理時,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92學年度及93學年度(即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與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及自91年8月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2,52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依前述說明,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即改制前之復興工專)專任講師,兩年來教學認真,被告並於91年6月20日交付原告聘書1紙,聘書僱傭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91年8月9日以教育部台(91)人(3)字第91 118518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8月7日起不續聘原告為專任講師,並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1年8月6日止。原告莫名遭被告不續聘後,即於91年9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部即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發交被告處理。惟被告反覆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惡意拖延申訴程序,至92年1月23日始以91蘭申評第910006號做出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因原告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教育部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停止不續聘申訴之評議,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89學年度及90學年度之成績考績均遭被告考列乙等,經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再申訴,業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3月24日決定不予維持該二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結果,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考核,原告並因此另起訴請求給付短少之鐘點費(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60號)。查被告所為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成績考核及91學年度不續聘事件,原告均曾向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原告私下查訪,發現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對原告之三項申訴案實施投票表決,而教師評審評議委員會主席柯正鈞、徐群智明知未經與會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仍將此情登載於其製作之評議書上,原告乃就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1號案件)。?9學年度原告之考績為58.5分,實因考核項目中作業指定及專題指導細項,與教學項目中之教學準備分項中之教材、講義、教具製作,與教學績效、教務行政配合等連續兩年被科主任吳乾源打零分。而被告校長魏文雄、進專主任鄭俊傑及科主任吳乾源並共同利用天真學生偽造事實,陳報不續聘具體事實為89年與學生互動不佳,再次因請假為學生連署要求更換老師,學生連署書亦是遭到移花接木,此事原告均已向中央申訴評議會委員會提出。校長魏文雄及科主任吳乾源並共同謀議,不安排導師服務給原告,致原告90學年度考績再次為丙等。被告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題原為原告考績丙等項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申訴案,但卻遭紀錄人林慶榮捏造為全委員不贊成續聘,此為被告慣用之一貫伎倆,都是利用受害人名義參與會議,強迫受害人簽名,不作會議紀錄,更不錄音、錄影,之後再由被告偽造會議紀錄及投票結果,達成其目的,91年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同。另?0 年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人明明紀錄原告並未出席,竟由魏仕哲發出電子信件,再由教育部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書函,而教育部未依文書處理程序擬後由主管核決,竟由承辦人員擅自發文,原告並已對教育部承辦人員魏仕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偵字第23318號),此為被告與教育部勾結之具體證據。

(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續聘:係指需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申評會開會及評議決定,應採合議審查制,且同條第26條規定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未依此舉行89學年度第8次國貿科教評會議、89年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議,竟偽造會議紀錄,所踐行之評議程序並不合法。又原告並未參加90年12月6日之第6次科教評會,會議記錄已明確載明,何以教育部仍會發出同意照辦之函文?而91年1月28日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其會議記錄係人事主任一手偽造,沒有開會事由即有結論,評議程序並不合法。

(四)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續聘案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生效,本件教育部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之公文,並未依正常文書處理程序辦理,係由承辦人員自行發文,該書函是否為教育部之真意,實涉及被告之不續聘決定是否生效。蓋行政機關應以首長名義對外表達意思,本件所謂教育部書函並無教育部關防,顯為教育部人事處某人私下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校長魏文雄之私人信件,經原告向監察院舉發,教育部人事處迄今仍不敢回復。況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做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做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理由通知當事人,而所謂核准,係指詳細審查是否有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的證據,而後予以准否之批示,但本件教育部私人電子郵件內文僅是「同意照辦」,過於簡略,故被告顯然係以違法的私人電子郵件以達到其作廢聘書之目的。

(五)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略以:原告自到校以來,不僅不參與學術、行政工作,科務亦常推諉而拒絕協助,平時教學不力,在課堂上掌摑學生,師生互動關係欠佳,學生曾因成績評量向教育部申告,又曾未經請假私自調課,經學生頻頻反映不適任,顯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平日與學生互動甚佳,雖曾欲調課參加學校舉辦之研習會,但因學生不同意即做罷,且原告任教以來,從未請過事、病假,雖遠居高雄,舟車辛苦,但知學校人事環境險惡,亦謹慎小心,並常利用課餘時間輔導學生升學或就業,學生在教師賀卡及畢業紀念卡上表示感謝原告教學認真,真情流露。原告在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會議中提出教學認真之具體證據,經該會委員認定屬實,被告自不得以據此即作為不續聘之理由。又教師考績為校長及科主任向教師牟取利益之工具,原告對於考績如何評等,全無所悉,而考績分數較原告為低之教師,仍然續聘,並無道理。而所謂學生向學校及教育部反映等情,事實上係班上分數較低之學生受到科主任之教唆而發出電子郵件陳情,另學生簡宏瑋被原告掌摑事件,是遭到有心人士誇大渲染,被告以該學生不實之申訴信作為不續聘之事由,顯然無據。

(六)又被告在90學年度聘書到期前1個多月將91學年度之聘書發給原告,兩造僱傭關係應為有效。雖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但原告不知有此申報,被告亦從未告知或通知原告,被告於所發之91學年度聘書上也未載明「暫時繼續聘任」,且該聘書均有文號,堪信被告90學年度之聘書已於90年7月16日正式生效續聘,91學年度聘書已於91年6月20日正式生效續聘,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0年及91年均為被告所合法聘用之教師。

(七)準此,被告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並無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93學年度(即91年8月7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及92、93學年度之聘書。

(八)並依此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發給原告92、93學年度之聘書。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2,52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初聘專任講師,僱傭契約自89年89月1日起。然被告因迭經學生反應教學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被告審慎考慮後依據89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召開90年7月6日國際貿易科8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90學年度原告不續聘案。嗣被告再依據教育部89年7月3日台(89)技(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於90年7月11日召開89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於90年8月17日以(90)蘭人字第1436號函附不續聘事實表及相關佐證提報教育部審核。其後被告接獲教育部(台)90人(3)字第91118518號函文,即依「復興工商專科學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召開90年10月24 日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再依「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召開90年11月7日9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90年11月14日復以(90)蘭人字第1884號函附不續聘事實表及相關佐證資料提報教育部審核。惟被告再接獲教育部台(90)人(2)字第9016535

號函,該部認被告未邀請原告列席說明,程序尚有應審酌之處,被告即依「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再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

1 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又依據教育部90年12月17日台(90)技(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蘭陽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於

91 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原告該次並列席於會議中當面陳述,且於會議結束後,向委員會秘書即人事室主任詢問會議結果,堪信原告對於該次不續聘案內容已有相當瞭解。因審議結果既已面告被告,遂直接於91年2月4日以(91)蘭人字第0258號函附不續聘事實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台(91)人(3)字第91118

51 8號函「同意照辦」。原告對此不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教育部於91年9月19日以台(91)申字第91142173號函函轉被告辦理,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則於92年1月23日做成評議,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主張教育部私下以電子郵件傳送公文,違法無據,然電子郵件係政府機關簡化及迅速之公文程序,本無部會首長之關防,而原告對此提出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是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並無瑕疵。

(二)90年8月27日原告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其89 學年度考績丙等並遭解聘提出申訴書申訴,希望獲得補發90學年度聘書及90年9月到恢復上課期間之教師薪資,但被告教師申訴評議會原會於91年1月28日做成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轉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則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人(2)字第90134317號函覆稱:

「需就其教學不力之行為,再檢具具體事證,並究明渠等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要件,依規定提各級教評會審議,敘明出席及決議人數,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期間內報部辦理」。然因原告就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公文另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乃就原告之考績與不續聘申訴案件做出停止申訴之決議。

(三)被告聘用原告,係採一年一聘,兩造間有定期僱傭關係,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於92年9月9日修正公布前,雖訂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報請核准之規定,以保護教師工作權,但不論教評會決議對於學校僅為參考意見,兩造間仍存在僱傭契約,被告依規定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不續聘原告自屬有據。第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3號意旨,學校容有相當之自治性,其就教師之適任與否有其自治機制。再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此亦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明訂。被告學校於91年

8 月1日改制為蘭陽技術學院,依大學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故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核發92、93學年度之聘書即屬無據。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雖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惟大學法並無明訂教師聘書兩年一聘,且兩年一聘係指第2次續聘以後之續聘。況該條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私立學校準用者,僅為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並不包括任期及續聘事宜,故原告主張聘書兩年一聘等語,自屬無由。

(四)原告教學不力之情形,可由被告90年12月19日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內容可知,有:「(1)經常無故缺席科務會議,不配合科主任對行政工作之指示,如1、本科教學組分配由原告製作課程流程圖,卻延宕推託,最後拒絕製作,使本科教學工作受到嚴重影響。2、本科申請教育部「製商整合計畫」,原告原分配網頁製作的教學工作,於快結案前卻推辭,嚴重影響本科發展」等情,即屬教學不力之情形。而原告教學方式、態度偏頗,嚴重影響師生互動,且未尊重學生之正當反應,其中掌摑學生簡宏瑋事件,又無視學生之感受,有學生申訴書足以參酌。故被告依(90)蘭人字第1436號函以教師續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其具體事實:(1)經國際貿易科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不續聘(3)本校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新聘專任教師試聘期間為1年』。(4)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58.5分(5)與學生互動不良,曾於課堂上當面掌摑學生,遭學生投書陳情等綜合考評等,故原告不適任情形至為灼然。至成績考核為該科主任之權責範圍,原告自對此當然無權置喙。是本件原告不續聘案係因其教師成績考核表總分過低,並有不適任教學之具體情形,經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被告提報教育部審核,原告多次申訴均遭駁回,且本件最後經教育部「同意照辦」,足證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均為合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既屬合法,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不續聘迄今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92、93學年度聘書部分,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交付聘書之理。至91學年度(即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係由於被告不續聘原告案尚未經教育部同意照辦,被告依92年

9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職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現該條文已刪除)暫時予以聘任,故發給聘書,惟教育部於91年8月6日以台(90)人(3)字第91118518號函同意照辦後,91學年度被告不續聘原告已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為「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於91年8月1日改制為「蘭陽技術學院」,依大學法第2條之規定,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

(二)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貿易科專任講師。被告於91年7月20日核發91學年度聘書予原告,此有蘭陽技術學院(91)蘭聘人字第910156號聘書影本1紙可證。

(二)原告89學年度成績考核總分為58.5分,等第丁等,此有蘭陽技術學院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總表影本1件可證。

(三)因原告89學年度成績考核總分為58.5分,等第為丁等,被告於90年7月6日召開之8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國際貿易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原告第1年為試聘期,教學及服務成效欠佳,90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惟此次會議原告並未出席。其後原告不續聘案並經被告於90年7月11日召開之

89 學年度第10次校教師評審會員會一致表決通過,惟當次原告亦未出席。嗣被告並將原告不續聘案檢具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呈報教育部鑒核,此有8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科教評會議記錄、89學年度第10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蘭陽技術學院90年8月17日(90)蘭人字第1436號函文影本各1件可證。

(四)原告就前揭不續聘之決議向教育部提出陳情,經教育部以被告應檢具具體事證,並究明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要件,依規定提各級教評會審議,敘明出席及決議人數,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提報教育部辦理,此有教育部90年10月12日台(90)人(2)字第90134317號函影本1件可證。被告乃於90年10月24日召開90學年度國際貿易科第4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當次被告確有列席,經全體委員投票後仍決議不予續聘,惟會議記錄註明原告「本人只在本會議說明事實真相,如有投票表決,本人將不出席本會議,此作法根本違法教育部公文回函」,此有90學年度國際貿易科第4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證。被告復於90年11月7日召開90學年度度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實際出席委員12人中8人同意不續聘,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當次原告並未列席,此有90學年度度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證。

嗣被告並檢具會議紀錄將原告不續聘案呈報教育部鑒核。

(五)教育部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續聘案則再函覆:「三、依貴校國貿科科教評會會議紀錄,苗師不續聘案之主要原因似為在試用期間內成績考核分數偏低;且該會建議「依聘書條款中『第1年為試用期』,不適任教師得以解聘予以處理」,亦與教師法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符。另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未敘明苗師行為究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規定,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詳予討論,宜請斟酌」,此有教育部90年12月11日台(90)人(2)字第90165535號函文影本1件可證。被告乃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該次會議由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不續聘原告,惟當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此有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證。被告又於91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會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0人中5人同意不續聘而決議不續聘原告,當次原告確有列席說明此有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會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證。嗣被告即檢具會議紀錄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證為:「1、經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國際貿易科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本校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3 、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58.5分。4、於課堂上當眾摑打學生,致該生身心受創,違反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之規定。5、與學生互動不良,屢遭學生投書請學校就其成績評量方式進行查處。6、再次因未請假即自行調課,與學生協調過程態度強硬,致任課班級學生恐對其學期成績有所影響,而連署要求更換任課教師。7、89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極差,且學生對其教學方式及態度反應相當不佳,90學年度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呈報教育部鑒核,此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影本1件可證。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同意照辦」,此有教育部91年8月6日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函文影本1件可證。被告乃於91年8月7日通知原告自同日起不續聘為專任講師,前發之91學年度聘書部分,並敘明「本校前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准本校對台端之不續聘案前,因台端之聘約期限(91年7月31日)屆滿,本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並給予91學年度聘書;今依教育部核准函同意本校對台端之不續聘案,故前發91學年度聘書(91蘭聘人字第910156號)自核准之次日起同時作廢,此有91年8月7日91蘭人通0028號通知影本1紙可證。

(六)原告另就89年度考績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更改考績,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1月28日以申訴字第90001號評議書駁回,此有申訴書、申請書及蘭陽技術學院申訴字第90001號教師申訴委員會評議書影本各1件可證。惟原告不服,對此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原告8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員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此有教育部92年3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影本1件可證。而原告對於90學年度成績考核亦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亦認原告9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員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此亦有教育部92年3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影本1件可證。

(七)原告並就其不續聘案,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遭該會駁回申訴,此有該會92年1月23日91蘭申評第91006號評議書影本1件可證。原告對此提出再申訴,惟教育部依教師申訴評議會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認原告提出之89、90學年度成績考核及不續聘案等之申訴,業據原告向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告訴,於訴訟終結前停止評議,此有教育部92年6月11日台申字第0920087690號函影本1件可證。

(八)原告對於前揭教育部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原告不續聘案「同意照辦」之91年8月6日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函文承辦人魏仕哲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可證。

(九)原告對8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主席徐智群、90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柯正及被告學務處職員胡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徐智群等3人偽造不實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5日評議書、91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18日評議書、92年1月23日評議書及91年9月2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可證。

四、原告主張其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貿易科專任講師,至91年8月7日被告以教育部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不續聘而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程序顯然違法不當,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兩造協同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93學年度(即自91年8月7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並請求交付92、93學年度之聘書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一)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1、按教師聘任後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34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該委員會職掌事項包括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停聘、不續聘、解聘、延長服務等事項,該會並依執掌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且各系(科)應組織(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系(科)有關教師評審事項,此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9條可資參酌。是被告聘僱之教師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應先由被告各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後,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不續聘。

2、再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在案。

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學校教師之聘僱約定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查被告於91年

8 月1日改制為「蘭陽技術學院」,依大學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聘約規定第5條規定:教師除按時上課不遲到早退,並有下列義務:(1)擔任導師、指導學生學業及品德修養及批改作業。(2)檢查學生上課出缺席。(3)整理及報告所任課程內與學校有關之一切事實。(4)接受校方交辦事項。(5)遵守本校各種規章及各種會議之決議。(6)在聘期內,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隨時隨地均應擔負輔導之責任。(7)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利。(8)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及進修。(9)依有關規章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10 )接受考核。是原告受僱於被告,自應遵守被告之聘約規定,負擔相關教師義務,並接受考核。

3、查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國際貿易科講師,惟原告89學年度成績考核總分為58.5分,等第丁等,迭經被告於90年7月6日召開之8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國際貿易科教師評審委員會、9 0年7月11日召開之89學年度第10次校教師評審會員會、90年10月24日召開之90學年度國際貿易科第4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致表決通過,決議認原告教學及服務成效欠佳;復於90年11月7日召開之90學年度度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實際出席委員12人中8人同意不續聘,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因教育部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續聘案則再函覆被告:「三、依貴校國貿科科教評會會議紀錄,苗師不續聘案之主要原因似為在試用期間內成績考核分數偏低;且該會建議「依聘書條款中『第1年為試用期』,不適任教師得以解聘予以處理」,亦與教師法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符。另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未敘明苗師行為究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規定,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詳予討論,宜請斟酌」,故原告不續聘案至此尚未經教育部核准。

4、惟被告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度討論原告不續聘案,該次會議由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不續聘原告,惟當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被告再於91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會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0人中5人同意不續聘而決議不續聘原告,當次會議原告確有列席說明。嗣被告即檢具會議紀錄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證為:「1、經90學年度第1學期第

6 次國際貿易科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本校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3、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58.5分。4、於課堂上當眾摑打學生,致該生身心受創,違反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之規定。5、與學生互動不良,屢遭學生投書請學校就其成績評量方式進行查處。6、再次因未請假即自行調課,與學生協調過程態度強硬,致任課班級學生恐對其學期成績有所影響,而連署要求更換任課教師。7、8 9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極差,且學生對其教學方式及態度反應相當不佳,90學年度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呈報教育部鑒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郵件函覆「同意照辦」。被告乃於91年8月7日通知原告自同日起不續聘為專任講師。是原告之不續聘案,業經被告召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請原告列席說明,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被告並於決議後檢具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呈報教育部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5、又原告對8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徐智群、90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柯正及被告學務處職員胡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徐智群等3人偽造不實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5日評議書、

91 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18日評議書、92年1月23日評議書及91年9月2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可證,足認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並無偽造之情形。而原告對於教育部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原告不續聘案「同意照辦」之91年8月6日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函文承辦人魏仕哲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另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以不實理由及未蓋有教育部關防之電子函文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有所疏失一案,亦經教育部函覆監察院調查結論為:「(1)苗女士以蘭陽技術學院所接收之本部91年8月6日以台

(91)人(3)字第91118518號書函為違法送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苗女士之再議聲請,另苗哲先生而提出偽造文書訴訟致歉,並表示不再提出相關訴訟,苗女士續向大院陳訴,諒仍係未諳行政機關文書處理流程所致。(2)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部87年8月6日台(87)人(2)字第87078383號函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情事,並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茲以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案,需由學校審議完成,案內本部對於蘭陽技術學院函報之苗女士不續聘案,係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核通過後函覆學校,並無以不實理由將苗女士不續聘之情形。(

3 )有關苗女士不續聘再申訴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已停止評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教育部有關原告續訴被告不續聘一案查復書1件在卷可參。堪信本件原告不續聘案確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教育部電子公文係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6、至原告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達不續聘之程度部分,因教師成績考核應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業如前述。查被告於檢附教育部核准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中記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證為:「1、經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國際貿易科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本校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3、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58.5分。4、於課堂上當眾摑打學生,致該生身心受創,違反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之規定。5、與學生互動不良,屢遭學生投書請學校就其成績評量方式進行查處。6、再次因未請假即自行調課,與學生協調過程態度強硬,致任課班級學生恐對其學期成績有所影響,而連署要求更換任課教師。7、8 9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極差,且學生對其教學方式及態度反應相當不佳,90學年度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有該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該校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則原告之教學成績考核自應尊重學校相關機制之考評,非本院所得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89年、90年成績考核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93學年度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並請求交付92、93學年度之聘書有無理由?

1、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貿易科專任講師。而被告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由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不續聘原告;又於91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0人中5人同意不續聘,而決議不續聘原告;嗣被告即檢具會議紀錄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呈報教育部鑒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同意照辦」,被告乃於91年8月7日通知原告自同日起不續聘為專任講師,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1年8月7日已因被告解除而終止,原告之僱傭期間應自89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6日止。原告並自認被告已給付自89年9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之薪俸,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於僱傭期間內之薪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

92、93學年度(即自91年8月7日起至94年1月間止)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並無理由。

2、又原告之僱傭期間原至91年7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90年

12 月19日起即召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並因接續之程序而至91年8月6日始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故被告辯稱於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因其僱傭期間屆滿,故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暫時予以繼續聘任,並發給91學年度之聘書,但於91年8月7日已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作廢該91學年度之聘書等語,應屬可採,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於91學年度有續聘之意。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1年8月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2學年度、93學年度之聘書,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不續聘案業迭經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學校之內部規約召開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原告列席說明,再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兩造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不續聘案處理程序違法不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2、93學年度之聘書及91、92、93學年度(即自91年8月7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俸共計2,525,3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