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8 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於民國81年1 月18日結褵,原告本冀得與被告共度白首,故而無怨無悔,全心付出,然事與願違,被告生性殘暴,時常藉故痛毆原告。原告本念及夫妻情分不忍離異,盼被告得能痛改前非,共同攜手持家,詎被告非但毫無悔意,竟猶變本加厲,更進而反誣指原告有外遇,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會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只得具狀訴請裁判離婚。爰析述兩造婚姻生活如后:
1‧結婚伊始,兩造氣氛尚稱融洽,惟婚後四、五年,被告即
曾因細故以竹棍痛毆原告,致原告全身瘀傷,不敢外出,其後兩造各自努力於工作,婚姻生活平淡,偶有出現爭吵,但鮮少發生肢體衝突,至92年間,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並驅趕原告回娘家居住數日。
2‧93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被告竟懷疑原告在外與人有染,
進而手持鋁棒痛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及二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出言恐嚇原告,揚言若原告再跑,就將原告腿打斷,原告恐懼不已,只得報警尋求保護,被告無端疑人,且絲毫不念夫妻之情,下手狠毒,令原告身體及精神皆痛苦不堪。
3‧93年5月3日、6月3日,適逢原告生理期,被告因要求行房
遭原告拒絕,竟以衣服、枕頭等物毆打原告,並恐嚇欲傷害原告、要讓救護車送原告回家及要驅趕原告回娘家等語,原告因恐遭受更殘暴之傷害,二次報警尋求保護。
4‧93年6 月15日,被告因要求原告擔任「宜蘭縣頭城鎮消費
合作社」之負責人,原告不從,被告即手持撞球桿痛毆原告,並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於原告欲逃離時,抓回原告,以腳踏車鎖綑綁原告雙腳,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手及兩股瘀傷等傷害,被告並恐嚇欲將原告手打斷等語,原告除聲請保護令外,並提出傷害告訴。
5‧被告近二月來即毆打原告高達四次之多,且其中二次更是
手持鈍器欲重傷原告,下手兇殘,毫無夫妻情分,復誣指原告有外遇,實無法期許彼此再真誠對待,兩造之婚姻已失互信之基礎,要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復衡諸被告曾僱人跟蹤原告整日,紀錄原告日常生活之作息等情,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等事由顯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居於原告立場,均會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為灼然,而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據此主張離婚。
(二)原告對被告沒有夫妻情分,堅持要離婚。有關被告毆打原告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8號處分緩起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3 件、照片4件、便條紙2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外遇乙節,並非真實。蓋自92年底以降,被告屢獲友人告知原告經常與某君在外出雙入對,儼若夫妻,被告起初不敢置信,惟友人及客戶言之鑿鑿,因內心驚疑不定,及至調取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赫然發現其與友人密集聯絡情形,其中每10通至少有9 通係與一名鄭姓男子通話,且通話時間經常高達十數分鐘。被告要求原告解釋此一異常現象,均未獲置理,因此迭生口角,言談之間固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外遇多所懷疑,然究其情況為一般人應有之正常反應,與誣指外遇之精神虐待終究有別。
(二)93年6 月15日被告整理帳目時,發現原告動用寄存於其帳戶內原第三人隆民公司所有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不由情急加以詢問,不意被告以「不甘你的事」等語回應,兩人復起衝突,口角之中被告因一時激忿致有過當行為,而使原告兩手兩股受有傷害,對此原告亦不敢有所爭執,然究其原委實受原告言詞激怒,致有過當行為,容或與施身體之虐待有所區別,至於原告所指以衣服、枕頭對其毆打之行為則非事實。
(三)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為被告懷疑原告有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及其他不當之行為,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
三、證據:提出通聯記錄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1、92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理 由
一、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其訴訟程序兼採干涉主義而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於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 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經查,93年間被告屢次對原告施暴,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半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3 件、照片4 件為證,被告亦自認「93年6 月15日被告整理帳目時,發現原告動用寄存於其帳戶內‧‧‧‧‧300 萬元,不由情急加以詢問‧‧‧‧‧兩人復起衝突,口角之中被告因一時激忿致有過當行為,而使原告兩手兩股受有傷害」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離婚意慾甚為堅定,而原告亦懷疑被告有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及其他不當之行為,對原告離婚之訴求則不置可否,顯示兩造間欠缺互信互愛,均無繼續維繫本件婚姻之意願,強令兩造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徒然增加暴力衝突及家庭糾紛。
五、前揭事實顯示,分居前兩造即已交惡,已然欠缺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再原告堅持離異,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訴求,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兩造均有程度相當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