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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思正途,屢次觸犯刑章,嗣又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伍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目前尚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目前尚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其訴訟程序兼採干涉主義而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於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思正途,屢次觸犯刑章,嗣又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伍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目前尚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被告之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則原告於知悉後之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