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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毆打過原告,又被告不思正途,屢次觸犯刑章,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目前尚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被判決應執行有期徒肆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被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目前尚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思正途,屢次觸犯刑章,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目前尚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被告之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觀感受、被告之犯罪種類、犯罪環境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係屬於不名譽之犯罪。從而,被告既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柒月,該二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先後確定,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