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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被告經常服用羅東博愛醫院所開之安眠藥及禁藥,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因神智不清,拋棄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迄今只回家一次,且據聞在外坐檯陪酒,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對伊施暴,案件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又被告對原告非常恐懼,長期失眠,每次閉上眼睛,就夢見原告拿刀要殺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在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及就診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不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離家出走,迄今只回家一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亦與被告自認情節大致相符,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確實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

三、經查,被告抗辯「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對伊施暴,案件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言自堪採信;被告又抗辯「被告對原告非常恐懼,長期失眠,每次閉上眼睛,就夢見原告拿刀要殺」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及就診資料審核無訛,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服用羅東博愛醫院所開之安眠藥及禁藥」、「據聞在外坐檯陪酒」等語,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卷附書證資料所載內容不符,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逕予採信;縱或屬實,以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被告對原告非常畏懼等情狀以觀,實難期待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不會再次受到家庭暴力之傷害。本院因認被告雖未履行同居義務,但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民法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