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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詹統光複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丙○○所遺下列土地,准予變賣。

⑴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⑵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⑶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⑷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⑸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⑹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⑺台中縣○○鄉○○○段一九一之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聲請人所轄輔導之榮民,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亡故,死後遺有土地柒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張惠文、張惠雲、張惠珍、張惠敏、張惠萍等人之必要,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書、公示催告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及聲請繼承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