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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利害關係人 江信男

江水元江錫坤江金員江秀蝦右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甲○○、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或變賣禁治產人甲○○、丙○○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之財產,非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丙○○係禁治產人,均無謀生能力,原由甲○○之配偶即丙○○之生父林勤中扶養,嗣林勤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由聲請人代為扶養,聲請人並經鈞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且因「家長」之身分經鈞院認定為丙○○之法定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二人之財產收益顯不足支應其二人生活所需,為維持其二人生計及終生能獲得妥善照顧,實有變賣其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雖依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二日先後兩度在臺中市○區○○路召開禁治產人甲○○、丙○○之親屬會議,惟因親屬會議會員皆拒不出席,致使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其後聲請法院處理經鈞院駁回。聲請人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八號裁定意旨所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召開該二名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該日會議,或因會員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或因雖有法定人數出席但多數否決,故皆無法通過決議允許處分二名禁治產人共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處分或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共三件、內政部雲林教養院開具之證明書二件、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開具之證明書一件、九十三年四月七、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親屬會議開會通知、郵政回執、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各一件、禁治產人之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第八號請求准許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既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且禁治產人目前確實在內政部雲林教養院安置療養中,持續支出安養費用,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處分或變賣二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又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裁定之正本,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信男、江水元、江錫坤為甲○○親屬會議之會員,江金員、江秀蝦則為丙○○親屬會議之會員,其等於親屬會議召開或本院審理時均否決或反對聲請人處分或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聲請事件即可能成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就此,本院除於審理中通知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外,並參照上開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將其五人列為利害關係人,送達本件裁定之正本,俾利其適時行使法定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