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議被 告 丁○○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江宏裕與江許氏阿有於民國(下同)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生之七男,並於三十四年八月三日由張貴桃(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所收養,然台灣光復後,因戶政機關誤載為「母子」關係,而漏未為「收養」字句之記事,其實原告與張貴桃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嗣張貴桃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樹木(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辦理結婚登記,而由陳樹木認領原告為婚生子改姓「陳」,旋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陳樹木再撤銷其認領,而使原告回復姓「張」。五十年間陳樹木與張貴桃先辦理離婚後再辦理招贅婚,五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陳樹木再度認領原告後改姓「陳」。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張貴桃將原告出養給被告甲○○、乙○○○使原告改冠「張」姓,惟張貴桃與被告甲○○、乙○○○之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僅欲使原告改姓「張」而已,因原告始終為張貴桃所撫養,而張貴桃始終為原告所奉養,甚且其喪葬事宜亦由原告處理,與被告甲○○夫婦並無任何往來。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終止與甲○○夫妻間之收養關係,而再度回復「陳」姓。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張貴桃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應從「張」姓;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係純為使原告回復「張」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既為張貴桃之養子,因其他四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對被告丁○○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貴桃所遺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一間及其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七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乙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金埤,聲請DNA血緣鑑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設原告之訴,雖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論後諭知候核辦中,亦得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例所示意旨,如被告自始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確認與張貴桃間收養關係存在,原告應從「張」姓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三十四年八月三日由張貴桃所收養,台灣光復後,因戶政機關誤載為「母子」關係,而漏未為「收養」字句之記事等情,有其提出之原證一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昭和二十年八月三日養子緣組入籍」可據,但臺灣光復時,戶政機關依張貴桃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未以養子,而以長子登載戶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記載可據,是原告主張台灣光復後,戶籍登載有誤,將原告與張貴桃收養關係登載為親生一節,尚非無稽,然就此事實,原告應循行政程序,申請戶政機關更正,尚無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被告丁○○亦到庭陳述承認原告養子身分,對原告與張貴桃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爭執,原告以被告丁○○為訟爭對象,亦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參照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乙○○○夫婦間收養無效之訴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與被告甲○○、乙○○○間之收養關係係存在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間,即兩造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成立收養關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合意終止,換言之惟該項收養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此項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所提確認對被告丁○○所繼承財產有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上揭土地建物,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一節,業據被告丁○○到庭表示同意,並稱未否認原告之養子身份,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丁○○在起訴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兩造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非不明確,原告請求確認其有二分之一繼承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