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僅遲延五分鐘,原審即以一造辯論終結,實無理由;(二)原審判決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主之契約書正本,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據以求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市話暨ADSL申請書原本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並由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辨識,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屬無據(三)本件被人並未提出系爭三支電話之通聯紀錄佐證上訴人曾經撥打如此多之電話費用,故而此電信費用應是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所盜打云云,由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得見,本件上訴人自陳確實未於指定通知時間到庭答辯,是原審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尚非無理由;另至上訴理由二中,被告主張電話費乃原告員工所盜打之事實,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明之,尚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訴訟程序上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