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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至第 6款之情形外,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聲明追加訴外人戊○○為共同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應共同將宜蘭縣宜蘭市○○街○○號 3樓及同街22號 3樓返還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後述上訴聲明3所示之金額。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經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實際占有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人應係訴外人戊○○,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訴外人戊○○為前開請求。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惟與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互為矛盾,且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應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究係依約定或依何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連帶債務,所為訴之追加無從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第 6款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除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03樓(上訴人乙○○所有)及同街22號03樓 (上訴人丙○○所有)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在原審民國93年03月03日言詞辯論時,即已提出同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未予審酌,已有違誤。

㈡、民法所稱之占有,分為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原審僅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現時占有人,而忽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於法亦有不合。

㈢、縱原審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租約屆滿而終止,然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且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因兩造租約第17條有出租人可以逕行處置遺留屋內雜物之約定,而可拒絕履行。今既租約期滿,而被上訴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又雖原審認兩造間之租約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然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租賃之默示更新。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復於租約屆滿後在86年07月04日開立本票予訴外人朱滄河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約即已為默示更新,直至上訴人於90年12月0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出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三十日為終止。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被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為上訴聲明:

1、請求廢棄原判決。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03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乙○○,將同街22號03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丙○○。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並自92年 4月起至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朱滄河承租,洽談租屋、簽訂租約及給付租金等相關事宜,一直都是與朱滄河接洽,不知系爭房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也不認識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朱滄河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均由朱滄河到庭為辯論,故被上訴人誤認朱滄河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方稱確實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云云。而此項自認係屬誤認,故依法撤銷自認,否認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㈡、又雖被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戊○○、周奇慧合夥經營生意,而於84年11月間由伊出面與朱滄河簽訂租約,租期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而占有系爭房屋。然至85年3、

4 月間即拆夥,而由戊○○繼續經營,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戊○○所有,被上訴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屋內物品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4年11月0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4年11月0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然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並未搬離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90年12月0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60,000 元,及自92年

04 月 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訴外人朱滄河承租系爭房屋,供伊與訴外人戊○○、周奇慧合夥經營生意,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於伊與戊○○、周奇慧拆夥後,系爭房屋即均由戊○○繼續租用,屋內物品都為戊○○所有,伊現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及⑵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自認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則抗辯伊係向訴外人朱滄河承租系爭房屋,之前係誤認前為訴訟代理人之訴外人朱滄河為上訴人,方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撤銷之前所為自認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載明為「朱滄河」,並經朱滄河簽名蓋章,而綜觀其全部內容,均未見朱滄河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記載;又上訴人所提出為終止系爭租約及通知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朱滄河,亦未見有任何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旨。顯見朱滄河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及其後為終止租約及催告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時,均係本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之。故被上訴人前所為確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於法即無不合。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委任或授予代理權予朱滄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朱滄河間,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之抗辯,即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2、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向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固自認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供伊與訴外人戊○○、周奇慧合夥經營生意,然其後三人已拆夥,由戊○○繼續經營,現屋內之物均為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周奇慧及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現時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乙節,按民法第 941條就間接占有所為定義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此於承租人與物之出租人間,係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姑不論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論,系爭租賃關係既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亦非現時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而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