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
1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2年度宜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古結段803之1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結段803之1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3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系爭93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民國70年間由建商辦理分割登記時,依據建物共同壁而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而興建,上訴人於73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93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未擴建,期間與被上訴人均無界址糾紛,顯見如附圖所示I、J、F之3點連接線確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嗣於90年間壯圍鄉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偏移,乃生本件爭執,造成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辦理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E之2 點連接線,如依上訴人所指稱之界址所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會產生短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之2 點連接線。上訴人就原審之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F之3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9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3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之爭點僅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間界址,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照兩造之指界而為實地測量,測量結果認為參照舊地籍圖之協助指界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以附圖所示A、E之2 點連接線較為相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1年12月11日宜地二05字第0910012942號函及92年9月2日宜地二05字第0920007156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之分割原圖,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宜地二03字第0930011066號函文所附分割原圖乙份附卷可憑,本院於94年2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參照地籍圖及分割原圖後,依照兩造之指界予以實地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間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9年間之分割線及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一致等語,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 5月30日測籍字第094000482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乙份可資參照。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A、E之2點連接線相符。
(二)又原審調閱系爭土地自70年迄今之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曾分別於80年及77年時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1次,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5日宜地二03字第093000418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乙份暨同所93年12月13日宜地二03字第0930014154號函在卷可按,經與前述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互相核對,附圖所示 A、E之2點連接線亦與上開兩造申辦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之地籍線較為吻合。且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核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較為相符,均足以佐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可採,而非上訴人指界之位置。
(三)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於其上建物興建之同時辦理分割登記而形成,以客觀常情,應以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所在,否則將形成將來買賣交易之困難云云。然查:上訴人前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4)(
4 )(18)建局都字第2277號上之記載,訴外人張永和即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起造人,於申辦使用執照時,係在系爭土地上(重測前為古結段803-17、803-18地號)以「乙棟2 戶」而興建,而非2棟2戶而興建,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本均屬訴外人張永和所有,兩造均陳稱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其所有權,則訴外人張永和當時是否完全無誤地按照分割後之界址而興建房屋,或興建時由於屬於同1 棟建物而產生些微偏離,亦屬可疑。上訴人前述主張,純屬臆測,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否定先後2次之測量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認為附圖所示A、E之2 點連接線。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第1 審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命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尚屬可採,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而經本院駁回,則第2 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