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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9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1年 1月起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停車出入道、農作物處理場等工作物及花木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仍持續為其占有中,已逾3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其於93年 2月19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竟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租金收據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否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景祚等人所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陳和尚承租,嗣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呂方茂繼承承租,並搭建工寮,設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均依循往例向原地主林哲信繳租,於

82 年2月23日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仍依往例繳租,並於93年2月9日簽認租金收據一份予被上訴人之委託人丙○○,顯見上訴人均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雖設籍上址,然現已未居住該處,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占有中為限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判決而為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39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自61年 1月起,即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編定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並設籍於該處迄今,而上訴人93年 2月19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提出租金收據而遭駁回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節本等為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點,胥在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屆取得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查:

㈠、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如主張占有之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嗣後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61年 1月起,客觀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出中華村協天宮管理委員會聘書、喜帖及聲請訊問證人藍金輝、藍焰棠為佐。惟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所據占有使用權源多端,如: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等等,亦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係無權占有,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係以何意思而為占有。另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丙○○受被上訴人之託請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其上載有:「租金收據:茲收到甲○○先生租用本人所有坐○○○鄉○○段粗坑小段三九地號建地一筆,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從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租期一期三年,租金新台幣陸仟元整無誤。此據甲○○先生。」等語,而此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為其親簽,為上訴人所是認,故此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已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簽署該收據時並不瞭解其中字義,一時不察遭詐騙始為簽立,收據所載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丙○○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央請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之時,與證人丙○○之對話中,上訴人確曾提及土地之租金「收據不曉得放到哪裡」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證人丙○○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雖細繹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被上訴人預謀存證取得租金收據之意圖明顯,但不致使用任何詐術手段,且亦可見當丙○○提起租金之事時,上訴人並未即刻提出反見,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按地上權包括有訂定支付租金及未訂定支付租金二種,此可由民法第 835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並非當事人基於雙方自由所設定,自無訂定租金之可能,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另主張:給付租金是 2、30年前之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少82年以後上訴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云云。惟查,若租金真係二、三十年前之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建屋之初,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再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具體事證,其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占有之始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其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自不能主張本於民法第 772條之規定而準用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准其所請,依法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