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陳享斌 送台北郵政三三之三七五號信箱相 對 人 甲○○○ 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雖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債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亦屬之。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號事件受理後併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事件中一併實施查封。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卷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等土地之徵收款執行並分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不動產則不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現仍由假扣押事件查封中。從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然迄未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生合法之效力,聲請人據前述理由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