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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

聲 請 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張國清律師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明通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仁字第六七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准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台北市為仲裁地點;如不能共推仲裁人時,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節本乙件為佐,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經雙方多次協議無法解決,聲請人乃依雙方工程合約仲裁條款之約定,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仲聲仁字第六七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蔡良洋土木技師及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黃泰聰技師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且已逾三十日,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仲裁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雙方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仲聲仁字第六七商務仲裁事件當事人,已各自選出仲裁人,惟對於主任仲裁人由何人出任迄今仍無法選定,此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附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就工程中有關材料用量、計價及扣款發生爭執而提付仲裁,涉及合約之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已選定之仲裁人分別具有土木技師及技師之資格,爰參酌該案之性質認以具有法學博士學位,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調解委員會委員,執行律師業務多年,並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現職律師羅明通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仁字第六七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五、依仲裁法第九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