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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戊○○○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有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