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戊○○
丑○○子○○辛○○丁○○壬○○癸○○庚○○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戊○○、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丁○○、壬○○、癸○○、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丑○○、子○○負擔六分之二,相對人辛○○、丁○○、壬○○、癸○○、庚○○負擔六分之三,己○○、丙○○負擔六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繳交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元,惟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宗所附郵票收付計算書之入郵紀錄僅有三百四十元,而以後者數額列計,及聲請人所陳報之航照圖玖佰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