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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碧松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前揭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為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漏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郵三百四十元應予補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八│ ││ │元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六百八十元 │入郵六百八十元無退郵 ││ │ │ │├───────────┼──────────┼───────────┤│合 計│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 ││ │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