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