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丁○○原名陳張春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6-14、126-32、126-39、126-42、126-44、126-57、126-58地號共11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753 (重測前新城段新城小段126-1)、754 (重測前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784(重測前新城段新城小段126-5)、808 (重測前新城段新城小段126-4)地號共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撤回其餘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地號土地及同段127地號土地,共約6千餘坪,原係胡氏宗親四房共有,當時四房已有事實上分管使用,面積範圍已劃定各占4分之1,原第四房所有權人胡朝枝於民國59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及范張阿免、丙○○三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嗣於69年間,訴外人王國棟與前述5筆地號土地上之胡氏宗親地主共9人個別訂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王國棟負責承攬興建,地主則提供前述土地以供興建,預定興建105 棟透天厝,胡氏宗親第四房即原告及范張阿免、丙○○三人應分得指定之14戶,未供興建之土地各地主仍有剩餘之應有部分,至73年間王國棟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而停工,只完成49棟,其他僅蓋到2樓板為止。直至79年8月間訴外人唐松夫及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戊○○共同合夥,表示願以原條件繼續興建而承受王國棟與地主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經地主同意後,未再另訂新約。於79年10月間結構體完成時,唐松夫表示為了分割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委託戊○○向各地主取得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土地權狀資料,詎料戊○○擅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偽以買賣之原因,將原告所有前述原126-1、126-2、126-4、1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然其所興建之房屋均蓋在原 126-2地號土地上,且仍餘8,493平方公尺之空地,另系爭126-1地號土地上均未興建房屋,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則為道路,上述未興建房屋之剩餘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應移轉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內,且胡氏宗親其餘各房及繼承人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顯見被告無權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暨同段754地號、面積8,4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暨同段784地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暨同段808地號、面積 2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原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及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該合建契約含有買賣之意思在內,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亦約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產權歸由建商所有,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原126-2 地號土地係規○○○區○○○○○道路用地,均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在79年間未知正確位置之細部分割前,原告自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俾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於79年8月17日、79年9月5日及80年5月25日分別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切結同意書,均有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況原告與其他胡氏宗親曾於82年7月3日與唐松夫在張玉希律師見證下,就合建後之剩餘土地達成協議,約定應待胡氏宗親各地主結算完成後,始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不顧前開協議,在未完成結算前,即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違反誠信,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原為原告所有,於7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被告之夫戊○○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之夫戊○○與訴外人唐松夫共同合夥,於79年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原告之間的合建契約法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及戊○○之間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二)如系爭土地非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者,原告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被告主張須待胡氏宗親依照82年7月3日之協議辦理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及戊○○之間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
1 查訴外人唐松夫及戊○○於79年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原
告之間的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時,當時預定供合建房屋之全部土地,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係包括原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乙份為證(即原證12)。除前述原126-2 地號土地,嗣於8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26-6至126-101地號土地以外,其餘原126-1、126-4、126-5、127地號土地則未辦理分割登記。
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2月5日宜地二10字第0940001269號函所附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後之地籍圖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原告並主張所有合建之房屋基地全部坐落在原126-2地號土地上,系爭126-1、126-4、126-5地號土地,並未供興建房屋之用,其中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係作道路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2 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所訂建築期間或乙
方(指訴外人唐松夫及戊○○)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方(指原告)應得房屋建至2 樓樓板頂完成時,甲方應將合建所訂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得房屋之基地,剩餘土地提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併待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其基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同契約第8 條約定:凡申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完工證明、基地過戶及建物登記等須甲方蓋章及提供證件者,甲方應接到通知3 天內提供,不得藉詞拖延時日,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各自負擔之。同契約第13條約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比例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合建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又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及戊○○於78年8 月間訂立協議,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及戊○○承受訴外人王國棟前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並補充約定第2 項:甲方應得房屋建竣後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乙份為證(即被證8 ),除將甲方即原告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原約定之「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並無變更其他約定事項,故被告主張該協議僅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另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已取得完工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即被證10、1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協議書及完工證明書資料,屬於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然上述證據資料已據被告釋明係因近期才向訴外人唐松夫公司方面人員取得,且並未逾越本件爭點整理之範圍,況該協議書僅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並無改變系爭合建契約原本即約定原告應就供合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完工證明書僅為履約之條件,亦未變更原告應就供合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系爭合建契約之文義解釋上而言,原告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訴外人唐松夫及戊○○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基地以外,在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如從合建契約成立之目的及對價關係而言,系爭合建契約顯係以原約定供合建之土地全部作為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而為前述相關之約定,故從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性解釋而言,未供興建房屋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除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所分配之房屋與其他未供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之土地互易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解釋上自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內,始為妥適。
3 系爭126-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 地號)並未作
為興建房屋之用,而被告也未能證明該土地係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用,參照前述說明,除有特別約定之外,本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訴外人戊○○於取得原告之印鑑資料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126-1 地號土地並非供興建房屋或其公共設施用地之用,卻將原告就系爭126-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屬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辯稱系爭126- 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4 原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2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
係供作興建房屋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用,並分別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原126-6至126-101地號土地,然扣除分割增加之前述地號土地之後,系爭126-2地號土地尚有8,49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慶安段754地號,面積為8,496.35 平方公尺)而減縮面積。前述未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
12 6-2地號土地,被告未能證明係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參照前述說明,自非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所約定應辦理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原126-
2 地號土地係規○○○區○○○○○道路用地,均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在79年間未知正確位置之細部分割前,原告自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俾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云云。惟查:依照本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述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後之地籍圖等資料顯示,原126-2 地號土地上,作為訴外人唐松夫及戊○○所規劃之社區道路,係自原126-2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之126-39、126-4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65、809地號),訴外人戊○○早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已將前開道路用地分割成為獨立之地號,顯無不能察知正確位置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況從其他胡氏宗親即合建之地主就原126-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其他地號土地而減縮面積之後,仍然就分割後之系爭126-2 地號土地保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益證訴外人戊○○就原126- 2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可分別及同時為之,無所謂先後順序之問題。況訴外人戊○○亦於本院94年7 月29日審理時自承:在承接系爭合建契約時,所有房屋均已有結構體,只是沒有完工而已,當時已知道房屋坐落位置,只是不知道土地界址等語。顯見訴外人戊○○在辦理分割登記時,已能根據房屋坐落之位置及供道路使用之位置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未作興建房屋及道路使用之部分保留作為分割減縮面積後之系爭126-2 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無法區別位置之前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先行移轉予被告,以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5 至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808、784
地號),兩造均不爭執係作為道路使用,則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所有權應歸於建商或其指定第三人,故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法有據,原告本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6 綜上,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 808
、784 地號)確屬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另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754 地號),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性解釋,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解釋上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
(二)如系爭土地非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者,原告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79年9月5日、80年5 月25日及82
年7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等資料均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照民法第760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依照同法第3 條第1、3項規定,必須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經兩人簽名證明,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而原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上述資料均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亦無他人簽名證明指印為真正,違反法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均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非屬民法第760 條所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的要式行為,本無需以書面為之,亦無指印須經兩人簽名證明為真正規定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已屬誤會。況前開資料上之指印,確屬原告本人所有,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證述在卷,而80年5 月25日切結書上之指印為原告本人所有,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結證屬實,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2 查被告雖主張依照79年8月17日之協議書(即被證5)及79
年9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即被證3 )之約定,原告亦負有將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指定之人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僅係就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原告分配房屋之戶數及戶次號碼所為之補充約定,並未逾越系爭合建契約原本之約定範圍,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原告將其中所分配之2 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唐松夫之約定,均無就未供興建房屋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應否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指定之人另行而為約定,亦無涉及是否要先行移轉登記後再行返還或分配之事項,則被告據此而辯稱有另行約定原告應將系爭126-
1、126-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3 另被告主張依照80年5月25日之切結書(即被證2)之約定
,原告已同意先將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指定之第三人云云。查該切結書雖約定:「立書人甲○○,因○○○鄉○○○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5筆土地,交予唐松夫君全權處理合建事宜,並同意將其土地由唐君先行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人,本人絕無異議」、「本人提供上述5 筆合建土地,是以該等土地與唐君換取其4.5 戶房屋,因此除了原宗親等人所認定的所謂「祖宗大孫保留地」約80幾坪外(此80餘坪需移轉回予本人),其餘土地均屬唐君或其指定人所有,本人絕無異議」等語。然原告本人並不識字,已經原告陳述在案,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本人顯然無法自行閱讀該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文字說明。而陪同原告到場之證人乙○○,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證人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前開切結書簽訂之80年5 月25日當時,僅為14歲之少年,其雖屬識字但能否正確理解切結書上記載文字之意義,誠屬可疑。證人乙○○到院證稱:當時是我媽媽說要去代書那裡拿賣房子的錢,當時我約13、14歲,還在讀國中,我媽媽說需要見證人,所以要我去當見證人,我去的時候,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好了,我不記得是誰寫的,也忘記在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在場,因為時間已久。當時我有看契約書內容,但是有看沒有懂,我只記得對方說要簽名,才能給我們錢,我也忘記是否還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也不記得對方是否以口頭告訴我們契約書內容,我只記得我們簽了以後,他們就給我們錢,給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交給我母親等語,而該切結書確有另行記載:「本人因將應分配之4.5戶屋,中的其中1.5戶,售予唐松夫君,總價共新台幣1,600,000 元正,至今日止已取得新台幣1,300,000 元正無誤」等語,可資佐證當時原告與證人乙○○於簽訂切結書時,主要目的是在於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其他「先行移轉過戶予唐松夫指定之人,絕無異議」等語,恐非原告及證人乙○○當時所能知悉並理解其意義。況原告就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早於7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前述切結書簽訂之時間卻在80年5 月25日,故被告取得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顯非基於該切結書之約定而來,該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又過於簡略,無法視為原告與訴外人唐松夫、戊○○間就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特別約定或和解契約。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曾另行同意系爭126-1、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須待胡氏宗親依照82年7月3日之協議辦理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1 查原告及證人丙○○均有親自出席82年7月3日在台北市律
誠法律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提出之82年7月3日之協議書(即被證1 )內容,確為相關當事人知悉後所簽名,亦經張玉希律師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證稱:本件是開會紀錄,依照在場的人員的協議作成,是當場由事務所人員製作,在場人員緊接簽名,會議紀錄會給在場人員,對於未到場人員依常態也會寄發,從協議書格式應該是會後簽名,依格式應該是大家同意後才簽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無誤。而該協議書出席人數眾多,證人丙○○亦在現場,則原告本人即便不識字,亦可由證人丙○○及其他在場之胡氏宗親予以解釋說明,仍能知悉協議書內容,故被告提出之82年7月3日協議書,應屬當事人合意後所簽訂,合先敘明。
2 依照前述82年7月3日協議書之內容,已先將召開會議之目
的明白記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地號5筆土地,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而該協議書第1、2、3 條係分別就各地主應補償予第三人胡水生、分割後系爭126-2地號土地面積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及返還、其餘分割之基地應歸由何人所有等問題而為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原告及其他到場之胡氏宗親與建商唐松夫、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議,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文。原告既已合意簽訂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
3 經查:前述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
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 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 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 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戊○○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丙○○、甲○○、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依照記載僅有7個人之姓名,並未有8個人,附此敘明)。故就系爭1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原告已同意僅就其中之2,727.3 平方公尺與其他人維持共有,而拋棄其他部分所有權之請求,自不得再就已拋棄其他部分之所有權復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1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4 地號)目前仍為第三人胡樹溪、丙○○、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莊歐玉蘭、胡培塘、胡素惠、胡銘鋒及被告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重測後改○○○鄉○○段75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資參照,並未辦理分割為如同前述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部分:胡水生所有;唐松夫及戊○○或該2 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所有;包括原告在內其餘之人所共有。且原告與其餘之人維持共有之比例為何,亦有待彼等自行協調結算,則原告在未經協調結算而確定其就系爭12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竟應為多少之前,即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顯然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抗辯應待胡氏宗親依照82年7月3日之協議辦理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 12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4 地號)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
4 至系爭12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地號),並非
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自非屬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則被告據以主張須經胡氏宗親辦理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12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地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云云,顯無依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4、12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80
8、784地號)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即被告之範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1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4地號),則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唐松夫、戊○○簽訂和解契約,依照和解契約之約定,在未協議結算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12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 地號)既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即被告之範圍,又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係因訴外人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分之1,故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2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5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