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亦有規定。再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後移列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宜登字第一八一二四0號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是不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前開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顯大於前揭所擔保之債權額七十三萬元,從而本件自應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七十三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七千九百三十元,其業已如數繳納,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