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宜登字第一八一二四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並按約定在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後,即將前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宜登字第一八一二四0號收件,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於給付第三期款後,卻未依約給付第四期款及繳納貸款利息,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所立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被告已交付之價款,已經原告按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予以沒收,是雙方即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復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訴請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參卷宗第八至十二頁、第三四至四四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如甲方(即被告)違約或不願購買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及價款全部被乙方(即原告)沒收,並應負責將產權回復乙方所有」,此有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八條可稽。本件被告於繳付第三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交付其他各期款,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沒收被告已付之價款,兩造間即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要屬有據;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解除該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系○○○鄉○○段○○○○號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宜登字第一八一二四0號登記收件、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七十三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請求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