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確認訴訟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即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中,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導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張輝煌滯納營業稅案件,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進而由宜蘭行政執行處定期拍賣,雖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而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仍認係張輝煌所有而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是被告指封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聲請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此一私法上之不安地位,能藉由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張輝煌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
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出資以張輝煌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鐵架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一七三之四號、面積一一0、二五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八年二月兩次出資擴建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登載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以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自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因張輝煌之欠稅案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而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均為張輝煌而非原告,故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自非原告所有。且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起造合約書、水費收據、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惟並未提供當年度興建該建物所需建材、物料及工資成本等支出單據及帳證,原告所稱其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事證資料顯有不足,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訴訟應斟酌之爭點為: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
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亦即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就所審理之訴訟事件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亦即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㈡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旺昇企
業社承攬搭建農舍鐵皮屋之合約書、旺昇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使用執照申請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鄉建字第一七五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張輝煌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為證。經查,上揭原告與旺昇企業社簽立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地點為宜蘭縣○○鄉○○村○○路一七三之四號、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均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建局三字第一七五號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地點與造價相符;又旺昇企業社所出具予原告鐵屋一式之八十四年七月份統一發票,所載未稅金額三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亦與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所載於八十四年七月份取得鐵屋、取得原價為三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相符。其次,原告向張輝煌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亦載明原告即承租人有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等情。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等存卷足稽。末查,上揭原屬張輝煌所有之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程序後,由拍定人即訴外人陳胡秋取得,此有三星鄉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而原告與陳胡秋就前述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新訂之租約亦載明坐落上揭土地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等情,此亦有原告與陳胡秋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親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
㈢綜上,本件原告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有於八十餘年間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一節,業據提出前述文件為證,且經比對與分析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已足以使本院達蓋然之確實心證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有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另依前述說明,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屬係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並非以起造人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認定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非原告,而否認原告主張,亦無理由。準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