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羅登字第七一一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即遲延清償本息,依原告與被告丁○○之借款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九一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然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將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對其財產狀況為調查時,始知被告丁○○已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被告源松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拒不清償,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二、被告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九一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三000四九六0號函所附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羅登字第七一一九0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案資料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後,名下財產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履行或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丁○○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