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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丙○○

庚○○○乙○○丁○○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四九三二三三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耕作,兩造間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被告未按期繳付租金,迄今已達十四年,合計積欠租金即稻穀一四0二八台斤。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付清,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上開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符合終止耕地租約之要件,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四九三二三三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九月間因颱風之天災造成山崩土石流之關係,致水源嚴重破壞,耕作困難,前於六十年間經出租人陳黃阿惠等人親自到現場勘查後即表示從六十年起每年第二期稻作免收租金,且自七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第一期稻作多次經由耕地租佃委員會核准減免地租,被告亦曾前往原告家中表示繳納租金,但遭其家人拒絕,實無原告所稱欠繳十四年租金之情事。如果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欠繳租金,何以先前系爭租約每隔六年之續約均未見出租人或原告異議?又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三十日內繳清租金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未逾五年消滅時效之五年租金,以每一百台斤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被告並無欠繳租金。況系爭租約依照原始租約書之記載,租金繳納之地點為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為承租人之居住地,而非出租人之居住地,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雖有變動,但上開租金繳納地點未見變更,是本件租金繳納應屬往取債務,原告未至被告居住地收取租金,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欠租達二年以上總額而終止租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的租金是每年稻穀一○○二台斤。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繳之租金,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

(四)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收受。

(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二份通知原告願繳納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租金,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給原告,原告業已收受該匯票金額。

(六)系爭租約之租金即稻穀目前以每一百台斤折算一千一百七十元來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是否已達二年以上?(二)本件被告如尚未繳納租金,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是否已達二年以上?

1 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為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九四號土地,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之卷宗內可資參照。而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係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出租人為黃冉,承租人為黃溪木,該原始租約之承租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後之宜蘭縣○○鎮○○○段八一、八六、一一0、一一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然上述八筆土地嗣後另行單獨登記三七五租約(頭梗字第二六號)而與系爭租約(頭梗字第十七號)分別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卷宗審核無誤,嗣後兩造依照繼承及贈與關係分別繼受系爭租約關係,合先敘明。

2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九月間因颱風之天災造成山崩土石流之關係,致

水源嚴重破壞,耕作困難,前於六十年間經出租人陳黃阿惠等人親自到現場勘查後即表示從六十年起每年第二期稻作免收租金,且自七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第一期稻作多次經由耕地租佃委員會核准減免地租等語。按系爭租約應按期繳納全部租金為常態事實,自六十年起第二期稻作減免租金為變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出租人曾經同意自六十年起每年第二期稻作均減免租金之事實予以舉證。查被告對於出租人曾經同意自六十年起每年第二期稻作均減免租金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出具之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第一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各乙份,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第一期稻作均得免除給付租金,但無從證明其餘時間亦得免除給付租金,故被告主張從六十年起每年第二期稻作均免收租金云云,不足為採。

3 系爭租約每六年續約登記,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定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登記資料

附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之卷宗內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頭鎮民字第0九三00一0三二三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各乙份,可資參照。嗣因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經被告申請調解、調處,始生本件爭議。則在前次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系爭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之登記以前,應推定承租人已繳納租金,始經出租人同意續約。原告既主張被告從七十九年至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前均未繳納租金,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前述主張,自不足採。惟系爭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六年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繳納租金,非前述登記所能推定,原告既否認這六年來被告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寄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然此係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後所為,被告既未能證明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前,曾經繳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欠繳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等語,堪予採信。

4 至被告另辯稱超過五年以上之租金,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租金

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然按租金請求權如已時效消滅,其法律效果乃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而已,該租金請求權並非如同清償等事由而終局消滅,亦不妨礙被告欠繳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總額之事實。要言之,原告如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時效消滅之租金者,被告固得拒絕給付,但不能以此否定其欠繳租金之客觀事實,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如尚未繳納租金,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登記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卷宗內之證物袋,因該原始租約登記資料老舊易碎裂且黏貼在一起,無法影印附於本卷)顯示,繳納租金之地點係約定在頭城鎮梗枋里,為當時之承租人黃溪木之住所,顯見原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核屬往取債務。原告雖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欠繳之租金,然其並未依約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租金尚未繳納,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欠繳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目前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均非原始租約簽定當時之當事人

,租約每六年續約登記,依債之相對性而言,不能以原始租約為據,況被告自承曾經前往原告住所要繳納租金,並將部分欠繳之租金寄送至原告之住所,足證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履行地係原告之住所云云。惟查:兩造雖非原始租約簽定時之當事人,然兩造均係因繼承及贈與之關係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在未合意變更租金收取地點之前,仍受原始租約之內容所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或兩造之前手已合意變更租金收取地點,被告亦否認租金收取地點已經合意變更。而被告原先雖陳稱曾前往原告住所欲繳納租金,然嗣後已改稱係要繳納休耕補助金,實難認定為默示合意變更租金收取地點,另被告將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租金寄送至原告住所,僅能表明原告嗣後有給付租金之意願,亦無法視同其自認租金收取地點已合意變更,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欠繳租金之事實,然原告未依約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難謂合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