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兩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當選證明書為證,被告依法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250-21、250-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馮瑪玲因積欠另名訴外人黃瓊瑩債務,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拿取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盜刻原告之印鑑章,並向原告佯稱伊於房屋仲介公司工作需要保證云云騙取原告之身分證,於民國85年 4月17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瓊瑩為「債務人」之名義,偽造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8,4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黃瓊瑩借款之擔保,於同年月30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日以登記字號7961號登記完峻。嗣黃瓊瑩於8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貸款6,500,
000 元。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棋明知該抵押貸款既非原告親自到場或授權,亦未經原告對保,竟由馮瑪玲將對保單據(即該農會授信約定書)帶回家於「立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偽填原告姓名及蓋上偽造之原告印章後,再由黃瓊瑩及馮瑪玲持上開對保日期為85 年4月23日之對保擔據至該農會。關得基、游柑棋均明知原告未親自前往對保,竟由游柑棋在上開對保單據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蓋章處」蓋印,表示該農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確為原告,而關得基則於上開見證人欄蓋用己印,表示確實見證對保程序。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最高限額8,450,000元之抵押權後核撥貸款6,500,000元予黃瓊瑩。
(二)詎被告竟以上述偽造設定之抵押權,於87年 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欲行拍賣(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 715號)。而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被偽造設定抵押權,原告始終不知情,迄原告突接獲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殊感駭異,隨即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聲請書等資料,始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業經被違法設定抵押權,原告除一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述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面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聲字第 110號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以 6,500,000元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上述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述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另一方面對馮瑪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上述民事案件審理中經閱卷始知關得基亦參與本件違法抵押貸款等情,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關得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被告亦對關得基、游柑棋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開民刑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
(三)依前開民、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偽造,其中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及關得基、游柑棋背信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並均認定原告並未前往該農會對保。詎被告竟以上述偽造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欲行拍賣,原告為恐系爭土地被拍賣,遭受難於彌補之損害,不得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為提供擔保,不得已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 6,500,000元提存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始未遭拍賣。本件原告於88年 6月14日向本院提存系爭擔保金,至92年11月10日領回,總計受有 2,187,000元之利息損失,而此項利息損失,係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游柑棋等人之共同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致,被告復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實,仍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而生,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7,49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本件請求顯有誤會。依原告所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者,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馮瑪玲,而馮瑪玲所為,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知情,實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為馮瑪玲,被告同為受害者。被告係因其女馮瑪玲以原告名義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被告擔保訴外人黃瓊瑩之借款,其後訴外人黃瓊瑩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不得已以原告為義務人之身分,擔保借款人黃瓊瑩之債務,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法行為。況當時被告之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淇就原告有無對保之程序、是否有瑕疪存在,究與原告女兒虛偽設定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被告,同無關連分屬二事;就被告而言,並不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本於「被告為權利人」暨「原告為義務人」之地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得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再查,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10月27日(93)農礁字第 200號函,顯示原告貸款申請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並非借貸供本件擔保金之用,是以原告所稱受有利息損失云云,實無所據。再者依上開函文附件之利息明細表及本金異動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0年 3月1日後貸款僅5,000,000元,其後迄91年4月15日及91年9月30日雖各有 500,000元之進入,然更與所謂擔保金無涉。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亦有出入,茲說明如下:
⒈88/06/14~90/01/14:650萬元x0.087÷12x19=895,375元⒉90/01/14~90/02/14:650萬元x0.0865÷12=46,854元⒊90/02/14~90/02/28:650萬元x0.0864÷12x(1/2)=23,400元⒋90/03/01~90/04/14:500萬元x0.0864÷12x(3/2)=54,000元⒌90/04/14~90/05/14:500萬元x0.0863÷12=35,958元⒍90/05/14~90/06/14:500萬元x0.08625÷12=35,938元⒎90/06/14~90/07/14:500萬元x0.08325÷12=34,688元⒏90/07/14~90/08/14:500萬元x0.0832÷12=34,667元⒐90/08/14~90/09/14:500萬元x0.0831÷12=34,625元⒑90/09/14~90/10/14:500萬元x0.08253÷12=34,388元⒒90/10/14~90/12/14:500萬元x0.08123÷12x2=67,692元⒓90/12/14~91/06/14:500萬元x0.08063÷12x6=201,575元⒔91/06/14~91/11/14:500萬元x0.059÷12x5=122,917元⒕91/11/14~92/01/14:500萬元x0.05775÷12x2=48,125元⒖92/01/14~92/06/14:500萬元x0.05605÷12x5=116,771元⒗92/06/14以後即無利息支出。
綜上計算之數額僅為: 1,786,973元,而原告主張請求之數額為2,187,490元,亦非正當。
(三)再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查原告自認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經閱卷始知關得基亦參與本件違法抵押貸款等情,乃向檢察機關對關得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兩造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於90年
5 月23日製作完成,至遲原告於此日之前即是原告於前開判決製作完成前即已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有涉案,其於88年間提供擔保暫停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縱受有按日按月產生之利息損失,均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迄原告於93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無從向被告為請求之餘地,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退一步言,縱認利息損失係按日按月產生,而原告於93年5月26日起訴,往前回溯請求2年間之利息計算,亦僅310,,210 元,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亦無所據,計算式如下:
⒈91/05/26~91/06/14:500萬元x0.08063÷12x(2/3)=22,397元⒉91/06/14~91/11/14:500萬元x0.059÷12x5=122,917元⒊91/11/14~92/01/14:500萬元x0.05775÷12x2=48,125 元⒋92/01/14~92/06/14:500萬元x0.05605÷12x5=116,77 1元⒌92/06/14以後即無利息支出
綜上計算:22,397元+122,917元+48,125元+116,771元=310,210元
(五)再者,姑且勿論原告供擔保暫停被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之執行程序,是否有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原則,被告因供擔保之擔保金受有利息之部份,應予扣除。而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12月21日(93)農礁字第233號函覆本院,原告供擔保可轉讓定期存單為FB402308號、面額5,000,000元、票號FB306352號,金額1,000,000元、FB204753號,金額500,000元,於92年11月10日提領時之利息分別為 237,500元、47,500元、23,750元,共計原告取得之利息為308,750元,自應扣除之。
(六)又依法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原告既請求有利息損失2,187,490元,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損失之利息。
(七)末以,原告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存單屆期,原告得聲請變換擔保物,惟原告未聲請變更擔保物,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八)爰為訴之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馮瑪玲因積欠另名訴外人黃瓊瑩債務,而擅自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 (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250-21、250-22地號)土地為黃瓊瑩對被告 6,500,000元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8,4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日完成登記。而於提供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過程中,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棋亦明知原告未親自到場或授權訴外人馮瑪玲及黃瓊瑩等人,仍依馮瑪玲、黃瓊瑩所提供之經偽造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對保,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核撥前開 6,500,000元借款予黃瓊瑩。嗣因黃瓊瑩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88年度執字第 7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為保權益,乃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訴外人馮瑪玲、關得基、游柑淇等人亦分因前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事實並有本院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88年度聲字第110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213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 70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應認定之爭點:
1、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 6,500,000元之系爭擔保金,是否受有損害,及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馮瑪玲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游柑淇等人所為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行為而設定,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又原告為保權益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被告所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借款總額為8,000,000元),有該行 93年10月27日(93)農礁字第 200號函及所附借款還本付息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參。就此被告雖抗辯稱依前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件所附專案農貸申請書暨經營計劃表所示,原告向該行借貸款項係用以經營農業,並非為提供擔保而為該項借貸云云。然查,依前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所附本金異動明細表所示,該行係於88年 6月14日貸與原告借款 8,000,000元,而原告即於同日將其中之6,500,000元提供為系爭擔保金( 係以同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1,000,000元及 500,000元)以為提存,有本院 88年度存字第
36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稽,已足認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借貸前揭款項,其中 6,500,000元確係為提供為系爭擔保金,而借款人以何項理由向金融機構借款,本即屬金融機構應自行查證之事項,如借款事由與實際用途不符,亦屬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而得由貸與人依約向借款人為權利主張之事由而已,是尚難以原告係以經營農業為由而為貸款,即否認原告貸得款項係為提供為系爭擔保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於供擔保期間不能自由利用系爭擔保金以為收益,本即足認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而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甚且高於法定利率(詳後述),是足認原告所為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損害之主張,應足採信。而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等人於執行職務時為之,且原告所受此項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亦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2、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所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於被告行使抵押權時依本院8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總計6,500,000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停止拍賣系爭抵押物之程序,經本院提存所於88年 6月14日提存在案,嗣於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 261號返還擔保金裁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92年11月10日經本院准予取回等情,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2年度取字第56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按。於上開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即88年6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 ),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已如前述。而此項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之計算標準,應至少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而本件因原告係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而提供系爭擔保金,其利息按該行浮動利率計算,係自8.7%至5.650%之間,有該行上開函件可按,而此貸款利率雖均高於法定利率,然提供借款之銀行係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利率均受主管機關之規制,則原告依此支出利息,即核屬必要且相當;而如原告非以貸款而以現有資金供擔保部分,即應以法定利率計算。
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應自知悉最後侵權行為時起算。查本件原告係為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88年度執字第 7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 715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告始得領回系爭擔保金,其間如原告未提供擔保,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須續為進行,而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狀態,係迄其領回系爭擔保金為止,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10日向本院領回系爭擔保金(被告並未因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原告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裁定確定後,始由原告向本院聲請領回),有本院92年度取字第 56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所附領據可案,則原告最後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斯時始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即屬可採,應認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4、是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與其原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至少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如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負擔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亦應以實際借款利息計算。依此,則原告因供擔保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
(1)於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部分:合計應為1,786,973元①88年6月14日至90年01月14日:
6,500,000元x0.087÷2x19=895,375元②90年1月14日至90年2月14日:
6,500,000元x0.0865÷12=46,8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③90年2月14日至90年02月28日:
6,500,000x0.0864÷12x(1/2)=23,400 元④90年3月1日至90年4月14日:(原告自此以下因供擔保之借款
餘額為5,000,000元,此兩造並無爭執)5,000,000元x0.0864÷12x(3/2)=54,000元⑤90年4月14日至90年5月14日:
5,00,000元x0.0863÷12=35,958元⑥90年5月14日至90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8625÷12=35,938元⑦90年06月14日至90年07月14日:
5,00,000元x0.08325÷12=34,688元⑧90年7月14日至90年08月14日:
5,00,000元x0.0832÷12=34,667元⑨90年8月14日至90年9月14日:
5,00,000元x0.0831÷12=34,625元⑩90年9月14日至90年10月14日:
5,00,000元x0.08253÷12=34,388元⑪90年10月14日至90年12月14日:
5,00,000元x0.08123÷12x2=67,692元⑫90年12月14日至91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8063÷12x6=201,575元⑬91年6月14日至91年11月14日:
5,00,000元x0.059÷12x5=122,917元⑭91年11月14日至92年1月14日:
5,00,000元x0.05775÷12x2=48,125元⑮92年1月14日至92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5605÷12x5=116,771元⑯92年6月14日以後無利息支出。
(2)90年3月1日以後,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餘額為5,000,000元,餘擔保金1,500,000元、暨92年 6月14日清償借款後至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92年11月 10 日止,就擔保金6,500,000 元,仍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合計應為302,221元①90年3月1日至92年6月14日:
1,500,000元x0.05(2+3/12+14/365)=171,627元②92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
6,500,000元x0.05(4/12+25/365)=130,594元
(3)是總計原告所受上開相當於系爭擔保金之利息之損害,合計應為 2,089,194元。惟查,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係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而該等定期存單3張均享有固定利率4.75%之利息,而於原告提領時,計受有合計 308,750元之利息收入,有中國農民銀行
93 年12月21日(93)農礁字第233號函及其附件傳票可憑。故原告所受實際上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定期存單之孳息。而於扣除上開定期存單之利息後,原告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1,780,444元。
5、就原告所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依民法之原則規定,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系爭擔保金利息之損害,而非請求給付利息,其性質仍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利息之債,自不得以民法債篇總則關於利息之債之規定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應認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得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三)故綜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當於系爭擔保金之利息之損害,合計為 1,795,95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