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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丙○○○

丁○○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性質上專屬於被繼承人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性質上乃屬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概括移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前與他人所訂契約之全部均應加以承受。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安全間有消費借貸債務未受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陳安全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丙○○○(起訴狀誤載為劉陳妹貞)、被告即陳安全之繼承人丁○○、乙○○應連帶給付借款。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安全及被告劉陳阿貞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就前開債務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安全及被告丙○○○就本件債務既有管轄之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