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壬○○
己○○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癸○○ 住宜蘭縣複代理人 辛○○ 住宜蘭縣原 告 庚○○ 住宜蘭縣被 告即林添亭、林陳錦之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鄉○○段三0九、三一二、三一四、三一
五、三一六、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八、三三一、三三二等地號之十筆土地,辦理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此有宜蘭縣政府函檢送之租佃爭議案卷宗可稽,故本件起訴程序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相符。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民國93年8月30日移送後,業於93年8月31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林添亭於本案繫屬後之93年9月9日死亡,而林陳錦、甲○○、戊○○、乙○○、丁○○、丙○○、林秀梅、林秀桂等人為其繼承人,其中林秀梅、林秀桂等二人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為證(參卷宗第63、64、2 16至
222 、244頁),是被告甲○○於93年10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具狀聲請被告戊○○、乙○○、丁○○、丙○○、林陳錦等人承受訴訟(見卷第61、185、203頁),即無不合,自應由被告甲○○、戊○○、乙○○、丁○○、丙○○、林陳錦等 6人為林添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上列被告林陳錦嗣於審理中之94年 4月22日死亡,被告甲○○、戊○○、乙○○、丁○○、丙○○,及訴外人林秀梅、林秀桂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林秀梅及林秀桂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宗第360、371、373、374頁),是被告甲○○、戊○○、丁○○等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具狀聲明被告乙○○、丙○○等二人承受訴訟(見卷宗第 352、361 頁),均與法相符,故本件自准由被告甲○○、戊○○、丁○○、乙○○、丙○○等人為林陳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壬○○○○○鄉○○段309、314、331、332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己○○就同地段312、315、316、328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庚○○就同地段318、319等地號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審理中,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等人○○○鄉○○段309、314、331、332、
312、315、316、328、318、319等地號之10筆土地,辦理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卷第 404頁),然因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追加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等人之父親俞番王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承租坐
落宜蘭縣○○鄉○○段309、312、314、315、316、318、31
9、328、331、332等地號之耕地,已歷數十載,雙方並書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政府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每 6年換約一次,均無變故。嗣俞番王於88年 6月間死亡,由原告等三人繼承上開耕地之承租權,另原出租人林添亭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繼承,是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會同原告辦理承租人及出租人變更登記,及為續約登記。
㈡被告雖抗辯原承租人俞番王或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不自任耕作,已構成租約無效之情事。惟系爭農舍等建物,均已歷經數十載,且因原有材料破損失修,大部分均不堪使用,而原告等之先父於79年間代為整修,以為全家大小遮風避雨之居所,無奈後來又經颱風侵襲吹倒,原告等全家老小,砥手併足、費盡千辛萬苦才有此安居之處所,絕非被告答辯狀內所言「違法新建違章之鐵皮房屋多棟,經原出租人到場,並以信函制止,承租人仍置之不理。」至於建地 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地主林添亭供地給佃農建屋使用,並收取租金,後因不敷放置農具及農事之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在取得原地主林添亭同意後,予以增建部分,僅因界址不明,不知已逾界至同地段309、315地號土地,且事隔二十餘年,原地主皆未有異議,如有越界亦有原地主默示之同意,至今原地主之繼承人主張逾越情事與原地主之原意有違,應無理由。另被告爭執之鐵皮屋,實因該屋為存放所有耕作所需之農具,為耕作所必備,否則所有農具無法存放,影響耕作甚大,出租人所得租金亦隨之相對減少。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等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
第 3款積欠租金達二年,且經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事。惟原告於重劃後即按時繳交租谷並放置於出租人所指定之碾米廠,但林添亭均未按往例來收取,經碾米廠之建議,原告遂將上開租谷折算現金並以存證信函寄給林添亭,故原告並無欠租情事。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已承認收取89年租金,且原地主在91年 9月10日寄存證信函向原告收取五期每人各332台斤稻穀,原告仍如期給付92及93年之租金,但不知何因林添亭即拒收。至於原告壬○○有短付租金,係因其已先扣除整地費用之故,其餘原告如亦有少付,亦係計算錯誤,非有意短少,但原告已給付三星鄉公所計算數額百分之93,歷年皆無未依約定數額給付或延宕之情形,故被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㈣原承租人俞番王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分管續為耕作,因不諳
地段登記之內容,致實際分耕之情形與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主張有所不同,惟同地段 309地號土地乃為壬○○耕作;同地段 312地號土地則為己○○耕作。又因原告等人於繼承俞番王之承租權後,已有分耕之事實,且按林添亭之指示,原告三人分別計算租金、個別繳納,足見本件確有分耕分管之事,故原告等人自得比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第4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實際分耕情形,分別與原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但倘如認原告等人僅繼承一個租約,無法與被告續訂改為三個租約,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會同原告等人就系爭10筆耕地辦理出租人、承租人之變更登記,及續訂三七五租約。
㈤從而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壬○○○○○鄉○○段 309
、314、331、332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己○○就同地段312、315、316、328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庚○○就同地段318、319等地號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為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等人○○○鄉○○段30
9、314、331、332、312、315、316、328、318、319等地號之10筆土地,辦理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已有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情形:
⒈系爭耕地經鈞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
等人於系爭309、312地號耕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A、B、
C、I、K、L之磚造倉庫、雨遮、磚造平房、雜木、雞舍、水泥地等地上物,足證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有部分變更用途而未為耕作使用之情事。
⒉且於系爭312地號土地部分,在編號 I部分有鐵皮屋之農機
室,面積48.38平方公尺,並置有 8千台斤之烘乾機2台,原告己○○自認該等烘乾機為其所有。惟原告己○○每年應給付被告之租穀為1447台斤,以租率千分之 375計算,其每年生產之稻穀為3858台斤,然其卻設置多達8千台斤之烘乾機2台,足見該烘乾機係作為替人烘乾稻谷使用。原告己○○在耕地上設置為人烘乾稻穀之農機室,則此一該部分亦有變更用途而未為耕作使用之情事。
⒊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原告在所承租耕地上設有磚造倉庫、雨遮、磚造平房、雜木、雞舍、水泥地等地上物,且依據原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在系爭耕地承租權分割之前,前開變更用途而未為耕作使用之部分即已存在,其後方由原告等人繼承。由於此一未為耕作使用之狀態係源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訂之原耕地租約,則原訂之租約即因該等部分經變更用途未作為耕作之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續訂租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業已積欠地租達 2年以上,構成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
⒈本件因原告積欠地租,而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亭委請律師
於91年 9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 5期租金。且關於本件三七五租約之租額計算,依據重劃後原告三人所各分得之租佃範圍,以每年二期計算,原告壬○○每期應支付租谷727.5 台斤,原告己○○每期應支付租谷 723.5台斤,原告庚○○每期應支付租谷678台斤,此係不包含311號建地部分之租金額。惟原告三人就本件租佃關係雖曾給付租金,惟各該給付租金均未達前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示之租金額。
⒉且原告壬○○於91年11月28日雖以三星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
支付租金,惟其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扣除土地重劃後之整地費用三分之二,即22,000元,故僅給付 15,
488 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耕地改良事宜否認之,且縱認原告有改良之情事存在,然其並未先行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前逕行主張抵銷,與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有未合。
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亦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等人並未依租金額給付,且原告壬○○係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前逕行扣除改良費用於法未合,是其三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三人既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間內為清償,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續訂租約,即無理由。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宜蘭縣○○鄉○○段 309、312、314、315、316、318、319
、328、331、332 等地號之十筆耕地(土地重劃前係編定為宜蘭縣○○鄉○里○段8-2、8-6、8-7、8-8地號),均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所有,林添亭並於4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俞番王就上開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每 6年續訂租約。嗣訴外人俞番王在88年6月2日死亡,即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該承租權,原告三人並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壬○○分耕前列大坑段309、314、331、332地號之土地,由被告己○○耕作前揭同地段312、315、316、328地號等 4筆土地,原告庚○○則耕作同地段 31 8、319地號之二筆土地。
惟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時,林添亭拒絕會同原告等人前往登記,嗣出租人林添亭亦於93年 9月 9日死亡,並由被告等人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私有耕地租約、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份,及土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阿里史段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有土地與新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地籍圖等件可稽(詳見卷宗第35、36、39、40、63、80至97、160至161、190、2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大坑段 309地號之土地上有原告壬○○所興建使用如
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B 部份(面積15.67平方公尺)之雨遮,C部份(面積 19.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另於系爭大坑段 312地號土地則有原告己○○興建使用之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48.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農機室),K部份(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雜木、雞舍,以及原告三人所使用如附圖所示L部份(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此乃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卷宗第267至280頁),亦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本件耕地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且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已變更,林添亭或被告等人依法自有會同原告辦理當事人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等情,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已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致無效,及承租人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且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等語,是經本院協助雙方就所爭執之事項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的情形?㈡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出租人可終止租約,且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詳卷宗第 235至236頁),茲就上列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的情形:
經查,被告抗辯上開大坑段 309地號之土地上乃有如附圖所示A、B、C部份之磚造倉庫、雨遮及磚造平房,另於大坑段 312地號土地則有如附圖所示I、K、L等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雜木、雞舍以水泥地等情,固有前揭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卷宗第267至280頁)。
惟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磚造倉庫及C、D部份之磚造平房,乃原告壬○○於69年間依舊有房屋基礎予以翻修迄今,另如附圖所示I部份之鐵皮屋則為原告己○○於79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牛舍翻修作為農機室使用等事實,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 301頁起),且上開如附圖所示A、B、C、
I、K、L等之建物或地上物,均屬舊有建物,依其外觀所示,均已經相當之年數,非屬新建建物。再者,如附圖所示C部份與附圖所示D部份(坐落 311地號土地)之磚造平房,同屬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一層平房建物,供原告壬○○及及家人居住使用,且該平房之面積共計141.75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系爭 309地號土地上之C部份僅佔 19.20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L部份則與附圖所示M部份(坐落 311地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積合計399.51平方公尺,然L部份僅佔有 10.6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於早年修建坐落於同地段 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因不知界址,造成一小部份地上物占用系爭309、312地號土地乙節,堪認可取,是可認原告在主觀上應無欲將系爭309、312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認知。此外,附圖所示A部份之磚造倉庫,乃由原告壬○○堆置鋤頭等機具,而C部份,係屬D部份磚造平房之一小部份,供原告壬○○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另B部份之雨遮則連接上開A部份之倉庫及C部份之房屋,作為堆置物品及曬衣使用;至於I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則放屋烘乾機、耕耘機、稻穀機及肥料等物之事實,有前開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告主張均係係供耕作之使用,應屬可信。復參諸如附圖所示A、B、C、I、K、L之建物或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116.61平方公尺,尚未達原告等人所承租耕地全部面積14431.7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一,自應屬允許原告等人設置該農舍暨地上物,用以擺放農機具及烘焙機,以便利耕作。被告雖又抗辯附圖所示I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所擺放之烘焙機,乃原告己○○為利用烘焙加工來賺取額外收入,並非作耕作使用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從而,原告等或其等被繼承人俞番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使用如附表A、B、C、
I、K、L等之建物或地上物,核與出租人已經變更耕地使用目的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有不自任耕作,而致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
㈡爭點二、原告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
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出租人可終止租約,且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
額時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者,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情事,且原承租人林添亭已於91年 9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為催告,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則為:「詎俞君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共計五期租金(每人各積欠地租各計稻穀三三二五台斤 )未為給付…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俞君等於本函函達五日內每人各給付本人各積欠之五期租金各計稻穀三三二五台斤,如逾期不理,本人將依法終止本人與俞君等間之上開耕地之耕地租約,俾維本人之權益。」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卷第41頁),是本件自應就林添亭前揭催告是否合法乙節,先予判斷。然查:
⑴原告等人於89年、90年土地重劃後即依往例將稻穀送至林添
亭所指定之得豐碾米廠,然出租人林添亭並未依往例和得豐碾米廠聯絡以收取租金,致原告等人所存放之稻穀擺放多年乙節,已有得豐碾米廠之會計即證人子○○陳稱:「得豐碾米廠是我先生開的,我也在碾米廠擔任會計。」、「到了88、89年土地重劃沒有耕作,所以我們就沒有收到原告繳的租谷,一直等到90年原告等三人又來繳租谷,但放了一兩年都沒有接到林添亭的電話,這個與之前的情況不同,所以我就有提醒原告最好寄個存證信函給地主,後來我也給原告們建議乾脆直接寄現金給地主,並且按他們詢問的時候提供米價,壬○○與庚○○就有按照我的建議有用現金寄給地主,但己○○則認為他以前就是把租谷放在我們碾米廠,所以他要繼續這樣做。後來約91年間左右,林添亭與他的太太和一位兒子有到我們碾米廠,有來詢問原告等人是否有放租谷,當時我有把己○○的租谷還放在這邊,及兩位原告有按米價寄現金給他的事情都一一告訴林添亭,但他也不了了之,我有問他為何不結,他只說租谷先擺著,但後來租谷也沒有處理,所以己○○的租谷還放在碾米廠。」、「我有收過原告等人的租谷,是林添亭先生委任我們來收租谷,已經收了十幾年,一直收到88年……因為到了89、90年土地重劃,所以原告沒有來放租谷,原告壬○○、庚○○等二人到了90年才來繳90年的第一期租谷,但己○○是從89年的第二期就有來繳,他們三人繳的時間也是在當期收成後沒多久來繳,但從這時候開始的租谷,林添亭就都沒有打電話來聯絡,所以過了一兩年我才會建議他們用寄現金或存證信函的方式來處理。」等語可稽(參卷宗第353、354頁),故原告主張於林添亭在91年 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其等並無積欠地租已達 2年以上之情事,核屬有據。至原承租人林添亭未依往例於每期收成後向得豐碾米廠收取租谷或折算之現金,即逕於9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89年至91年共計5期之租金,實有可議。
⑵再者,原出租人林添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人應繳
付自89年至91年止共計 5期之租金即9975台斤之稻穀,惟其僅定 5日之期限,即要求原告等人支付9975台斤之稻穀,是其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依一般觀念為衡量,實非相當。
⑶從而,林添亭以上開91年 9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程序,難謂合法。
⒉復查,本件歷年來系爭耕地租約之繳租情形,係由俞番王或
原告等人於每期稻穀收成後,將稻穀放置於出租人所指定之得豐碾米廠,林添亭則再以電話與碾米廠聯絡,由碾米廠按當時之米價折算現金後,以電匯方式支付租金與林添亭等情,已經證人子○○證稱:「我有收過原告等人的租谷,是林添亭先生委任我們來收租谷,已經收了十幾年,一直收到88年。我們收租的程序是每年要收的租谷數量都一樣,時間大概就是每年收成後,原告就會把租谷送到我們碾米廠,按習慣林先生會打電話來請我們依照當時的米價折換現金給他,我們都是用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租谷數量是一期一人約 8百多台斤,一年有兩期,他們都有按時繳納租谷,數量也沒聽過林添亭表示有問題,所以我們按這個方式收了幾十年。」、「從我嫁進來我就有接觸,但據我所知是在更早之前就是依這個方式來繳納地租,我已經在碾米廠做了16年左右。
我接觸的這十幾年都是按照這樣的程序來處理,並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只是這個方式最早是如何決定的,我並不清楚。」、「原告在收成後就會自動把租谷送進來碾米廠,林添亭則看他何時打電話來,就用他當時的價格折算現金給他,但因為米價有起落,所以林添亭先生大概也是會先問過米價為何才來要我們折算現金。」等語甚詳(見卷宗第353至354頁)。然原承租人林添亭於91年 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未再至得豐碾米廠收取稻穀,或要求得豐碾米廠折算現金支付予出租人乙節,有證人子○○上揭證詞足佐,且被告亦表示林添亭未曾至碾米廠收取租谷,業屬出租人受領遲延,而不能構成承租人欠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未於期限內按催告內容支付租金出租人其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亦非適法。
⒊又查,本件依據耕地租約之記載,本件租額乃為稻穀5038台
斤,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足憑(見卷第35頁),且原告等人雖因分割遺產而就系爭十筆耕地約定分管分耕,然原告等人所繼承之耕作權因係繼受自俞番王與林添亭間之租賃關係,僅為一份租賃契約,被告又否認曾與承租人合意將租約變更為三份,自不因原告等人分耕土地,而使原有之乙份耕地租約,變更為數個,故本件原告等人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情事,自應就整份租賃契約而為觀之。然訴外人林添亭在寄發前開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壬○○旋以91年11月28日三星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函附面額15,488元匯票,且已經林添亭收受乙情,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為證(見卷第47至52頁、第 141頁 )。尚且不論原告壬○○逕自將應繳之稻穀逕自扣除整地費用22,000元乙事,並未見林添亭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暨匯票後有表示不同意外,縱以原告壬○○所繳之耕地租金15,488元,按其所折算之每台斤8.8元計算,其亦已支付1,760台斤之稻穀租額。另原告己○○則於91年 9月13日以蘇西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並附得豐碾米廠之證明書向林添亭表示:其均已按期所約定之稻穀至得豐碾米廠,實乃承租人林添亭未如期收取等語,有存證明信函及得豐碾米廠之證明書可按(卷第53至56頁),且依據得豐碾米廠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己○○自89年至91年間已經繳納4065台斤稻穀,扣除建地租金 450台斤後,就系爭耕地部份其業已支付3615台斤之稻穀。至於原告庚○○亦已於91年 9月13日以三星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37,975元之郵政匯票給林添亭,用以繳納建地之租金稻穀450台斤,及林添亭所催告之耕地租谷3325台斤( 惟因原告庚○○誤算,致實際繳付3425台斤之稻穀),並經林添亭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足憑(參卷第59至60頁)。從而本件林添亭催告原告等人應繳之稻穀數量為9975台斤(即3325台斤×3人= 9975台斤),原告等三人實際則已繳納稻穀8810台斤(即1760+3625+3425=8810),故所積欠之稻穀數額僅為1165台斤,顯未達二年應繳之租金總額10,076台斤(即 5038台斤×2年=10,076台斤)。是被告以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7條第1項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已經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云云,亦非正當。
㈢基上判斷,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於91年 9月10日所為之催
告,既不生催告之效力,且原告等人亦已於林添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共計繳付8810台斤之稻穀,渠等所積欠之稻穀尚未達 2年租金之總額,故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等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委無可採。
五、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耕地租約既無無效,或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且原承租人俞番王、出租人林添亭又已先後死亡,系爭租賃關係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出租人為被告等人、承租人為原告等人之變更登記,及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原告雖另援引行政院55年11月14日台(55)內字第8484號函令,主張原告等人既有分耕之事實,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告每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登記及續約登記。然查,原告等 3人所繼承之耕作權,係繼受自俞番王與林添亭間之乙份租賃關係,原告又自承出租人已經拒絕將系爭租約變更為數個,故本件自不因原告等 3人於繼承後,有協議分耕之事實,而使原有之一個租約關係變更為三個租賃契約,是其上開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所舉行政院55年11月14日台(55)內字第8484號函令,係就承租人原以家長身份代表與出租人訂約共同耕作,後因分家關係將耕地一部分與共同耕作之子弟耕作時,得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解釋,故該函令所述情事,要與本件原告係在俞番王死亡後,因協議分割遺產始有分耕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依據該行政院函令,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壬○○○○○鄉○○段309、314、331、332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己○○就同地段312、315、316、3 28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原告庚○○就同地段318、319等地號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變更系爭租地為非耕地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由,亦無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且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鄉○○段30
9、314、331、332、312、315、316、328、318、319等地號之10筆土地,辦理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其餘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必要。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