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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澎城當事人間返還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解除)通知書,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戶帳號00000000、存單號碼BB二○一八三七號、金額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戶帳號00000000、存單號碼BB二○一八三七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乾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嗣前開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完工驗收,保固期限亦已屆滿,於保固期間內並無保固事由發生,故前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然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定存單,卻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質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之質權消滅(解除)通知書,將前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該校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乾鐘公司施作,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所以無從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乾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承攬被告之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行、存款人為原告、存戶帳號00000000、存單號碼BB二○一八三七號、金額八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擔保乾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

2、前開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完工驗收,保固期限亦已屆滿,於保固期間內並無保固事由發生。

3、於前開質物提供時,兩造與乾鐘公司就將來應由何人受領質物之返還,並無特別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單有無質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原告是否為民法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所稱之有受領權之人?茲審酌如下:

(一)按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事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故於保固期間內,若無保固事由之發生,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自應予退還。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乾鐘公司前向被告承攬該校增班教室新建大樓工程,係由原告擔任出質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而代替現金(保固金)之交付,該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並無保固事由之發生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定期存款擔保之債權,業因保固期滿無保固事由之發生而歸於消滅,質權人即被告自應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之原告,亦即原告對之有質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乾鐘公司施作,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所以無從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等語,並不足為採。

(三)又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系爭定期存款,須先由質權人即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解除(消滅)通知書,連同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再由存戶即原告憑存單及原留印鑑提領存單,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覆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民法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解除)通知書,將前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單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