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十四條,訴請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費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九元等語。然雙方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四十三條業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雙方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在金額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範圍時,已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且本件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