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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

號己○○戊○○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1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乙○○、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83,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二)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9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1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92年 4月25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小額貸款,約定借款期限 1年,得自其於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付,於每月2

0 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利息之依據。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使用前開現金卡至93年 8月止陸續借用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卻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本息。(二)被告乙○○另於92年 4月25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 2點48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給付至93年

9 月10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清償。

(三)被告乙○○、己○○於85年11月 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並經核准使用,約定其二人對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用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嗣經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依上開利率,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

每月 7日為結帳日,每月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能如期繳納最低繳款項時,除全部未償餘額依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詎被告二人使用前開信用卡正、附卡交易,至93年8月7日止共計消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卻未依約繳款。前開債務依約均已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交易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點91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93 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