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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五0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拍定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該地有前開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350 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文政所有,於93年7月22日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9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169,000 元拍定得標。查前開土地係重劃區之耕地,原告則為同段7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款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已依法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並繳交全部價金,然因被告對於前述優先承買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農地重劃條例係69年12月19日始經總統令公布,而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即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故系爭土地重劃在前,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在後,應無適用。縱認有前開條例之適用,然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察看,並未見毗鄰地有耕作之情事,所以亦不符該條例所定之要件,原告應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文政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350 平方公尺土地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7 月22日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9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被告以3,169,000 元拍定得標,但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二)前開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57年5 月25日以宜府重劃字第2682號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重劃登記在案。

(三)原告係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 分之1 。前開土地與同段733地號土地相毗鄰。

(四)原告於93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其為拍定標的之毗鄰農地現耕所有權人,聲明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宜蘭縣○○鄉○○段733 地號土地,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適用?若有其適用,原告是否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適用?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前開條例雖係69年12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並由行政院於70年5 月25日依同條例第41條之規定,以

(70) 台內字第6958號令指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為該條例之施行區域。然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並未規定僅限於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自應認為尚包括該條例實施前「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在內。且該條例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71年3 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70578 號函為相同意旨之解釋,可供參酌。

2、從而,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57年5 月25日以宜府重劃字第2682號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重劃登記在案,雖係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仍屬「重劃區內之耕地」,自應有該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1、查本件原告乃為毗鄰系爭耕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有「現耕」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即前述732 地號另一共有人到庭結證稱:「土地全部都由原告在使用,是由原告種稻作,…據我所知他每年都有種,每年春天播種,只種一季,其餘的時間休耕。」、「因為我本身不會種田,所以全部交由原告來耕作,原告收成後會分一些稻作給我」;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在附近種哈密瓜,我有看過原告在隔壁732 地號種田,……我種的土地和原告的地走路不到1 分鐘,就在隔壁而已,732 地號確實是原告本人在種我有看過,他每年都有種。」、「732 地號土地和我種的土地是在隔壁,用同一個馬達抽水使用,我知道那塊地是原告和別人共有」、「原告一季種稻作,一季種田青,休耕的時候作田肥,全部的田地都是他一個人在種」各等語在卷。且前○○○鄉○○段○○○ ○號於93年第1期作時係種植水稻,鄰地則有種植蔬菜(青蔥等)及瓜類(西瓜、哈密瓜等)作物等情形,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93 年12 月9 日、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8日壯鄉農字第0930013112、0940000104、0940000609號函暨93年第1期作稻作航空分佈圖各乙件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耕作之事實,並聲請證人丙○○即被告

之子到庭證稱:「我有陪我父親到該2 筆土地現場看過,…在93年7 月中旬及8 月初的時候各去過1 次,…2 筆土地都沒有種植任何東西」等語為據。然查,證人丙○○所稱到現場察看之時間乃係「93年度第2 期稻作之休耕期間」,而原告所有之復興段732 地號於該期間辦理休耕、經核准在案,亦有原告所提出93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乙件附卷為佐。是證人丙○○所見之時間既在休耕之時,該土地上未有作物乃屬事理之常,且證人亦證稱在此之前或之後都沒有再去現場過,即無從證明原告在非休耕期間,並無耕作之事實,其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乃屬重劃區之耕地,且原告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