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詮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就宜蘭縣五結鄉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事宜,於民國91年1 月16日簽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及乙○○、詮達公司應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200,000 元,其中原告出資50%、乙○○與詮達公司各出資25%,合約中並約明爾後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公司應無條件依原告、乙○○、詮達公司之前開比例退還。
嗣原告、乙○○與詮達公司已依約支付5,200,000 元之保證金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交付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保證金額僅為5, 111,680元,期間之差額為88,32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有前開差額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乙○○、詮達公司,由於詮達公司就前開契約25%之權利,業於91年6月11日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75%之差額款項66,
240 元(即88,320元×75%)。另前開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至91年2 月間因工程進度已達25%以上,故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乃依約退還4分之1之保證金計1,277,920 元並由被告收受,依前揭合約書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將退還保證金之75%即958,440元返還予原告。前開2項金額合計1,024,68
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詮達公司就宜蘭縣五結鄉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雖於91年1 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乙○○、詮達公司共同以被告名義承攬上開工程, 3人依序按50%、25%、25%持股比例,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 元,嗣後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依該持股比例退還。然核其文義,應為 3人就退還合夥資金之約定,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詮達公司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原告與詮達公司、乙○○為承攬上開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即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該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其第 3項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故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差額保證金 958,44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前開合約書第 3項之約定乃屬有效,然原告、乙○○、詮達公司雖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匯至被告帳戶內,但系爭工程係前述 3人以被告名義承攬,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依系爭合約第 4項約定,原告、乙○○、詮達公同意以 8,500,000元,將系爭工程由乙○○負責施作完成,嗣乙○○依約施作該工程,五結鄉公所已將第 1期履約保證1,277,920 元退還,被告於受領該款項後,經原告與詮達公司之同意及指示將之全數給付乙○○,作為原告應給付乙○○土方之金額。況系爭工程係由乙○○出面,與被告協商,約定由被告出借公司執照等,供原告參加該工程之投標事宜,是被告依其與乙○○間之約定,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給乙○○,再由乙○○按其與原告間之持股比率及其他約定分配,完全符合一般工程借牌慣例,應屬有據。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系爭 1,024,680元之債權,但乙○○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完成該工程進度 25%,原告應按投資比例計算其應付給乙○○之工程款,另有土石方之盈餘分配款,乙○○已於94年 2月14日將其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土石方分配款 2,576,244元之請求權讓與被告,另被告對於原告亦有系爭工程行政管理費 510,000元債權(即俗稱借牌費)存在,前開債權、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乙○○、詮達公司就宜蘭縣五結鄉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於91年1 月1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乙○○及詮達公司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 元,其中原告出資50%、乙○○及詮達公司各出資25%,爾後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無條件依前開比例退還。
(二)原告、乙○○及詮達公司已依約按比例支付5,200,000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2,600,000元、乙○○及詮達公司各1,300,000元)。
(三)被告繳交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差額保證金為5, 111,680元(以4張華南銀行定存單每張各1,277,920元繳納),尚有88,320元餘額未供作保證金。
(四)上開工程以被告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承攬,原告、乙○○、詮達公司同意以8,500,000 元,由乙○○負責完成該場之工程施工設施,由原告負責各項土方事宜。
(五)91年2 月間,因前開工程進度已逾25%,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依約退還第1期即4分之1之差額保證金1,277,920元給被告。被告將上開五結鄉公所退還之保證金全部匯給乙○○。
(六)系爭工程所需土方177,000立方公尺,第1次土方由原告運進67,719立方公尺,第2 次土方39,711立方公尺被核准註銷,合約約定損失由原告、乙○○及詮達公司分攤,第 3次土方14,000立方公尺於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由訴外人笙豪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笙豪晨公司)運進,第4次土方36,000立方公尺於91年1月22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由笙豪晨公司運進,第5次土方1,400立方公尺於9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運進。
(七)原告於91年1月25日已付2,000,000元工程款予乙○○。
(八)詮達公司於91年 6月11日將系爭合約所有之25%之權利讓與原告;乙○○亦於94年 2月14日將其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土石方分配款讓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就本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有無理由?(二)被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匯給乙○○是否經過原告同意?若未經過原告同意,是否有其他事由得對抗原告?(三)如不可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亦即:(1)乙○○對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及土石方所得分配款可請求:1、原告第1次運進之土石方所得,應付給乙○○多少?2、後3次土石方由何人運進?所得為何人?原告與乙○○各有何分配款可請求?3、第2次被註銷之土方,原告及乙○○各負擔多少損失?4 、給付乙○○之工程款如何計算?原告應給付多少?(2)如有,被告可否據以抵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有無理由?
1、按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立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惟民法雖不採契約類型強制原則,但對於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設有規定,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至法律上未特別規定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為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型契約之產物,蓋社會生活變化外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滿足不同之需要,關於非典型契約之分類,學說上尚無定論,常見者有純粹的無名契約、契約聯立及混合契約等,但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編通則之規定,於非典型契約均有其適用。其中所謂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於此情形應適用其固有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合先敘明。
2、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詮達公司前就宜蘭縣五結鄉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事宜,於91年1 月16日簽立合約書,約明原告(甲方)、乙○○(乙方)、詮達公司(丙方)共同以被告名義標得前開工程,且原告、乙○○、詮達貨運公司分別持有股份比率依序為50%、25%、25%,並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元,及共同以8,500,000元之工程款,由乙○○負責完成該場之工程施工設施;土石方申請量遭註銷之損失由前開3人負責分攤,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需由土石方申請量扣除,並由前開3 人共同負責監督完成工程,另申請土方所得之金額亦按該3 人持股比例分得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五結鄉垃圾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合約書1 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與乙○○、詮達貨運公司共同約定各自出資比例,以合作經營垃圾掩埋場覆土復育工程營利,乃屬合夥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予確定。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詮達公司既均為公司組織,依法應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渠等與乙○○共同簽訂前述合夥契約,已違反公司法所定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3、次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乙○○、詮達公司得以施作前開工程,係由其3 人共同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其3 人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負責實際施作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乙○○及詮達公司與被告之間,乃存有一借牌之無名契約,亦堪認定。而查,原告與乙○○、詮達公司於借牌得標後,事後另行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時,其合約契約當事人除上開3人外,雖亦包含非屬合夥人之被告在內,惟觀諸卷附合約書所載,該合約內文總共有8項條款,其中第1、2、4、5、6 、7、8各項,均係規範原告與乙○○、詮達公司三方,就前述合夥事業之持有比例、合夥事務執行之方法與報酬、損失負擔原則、共同監督義務及盈餘分配及計算方法等內容,亦即均屬原告與乙○○、詮達公司內部合夥契約之範疇。除此之外,僅該合約第3項涉及被告公司,而由原告、乙○○、詮達公司與被告等四方共同約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元,存有匯款收據為證,爾後退還保證金,被告應無條件依三方持有比率退還」。核其性質,並非屬前開「合夥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係原告、乙○○、詮達公司3人,另與合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針對「履約保證金之歸還方式」特為約定,亦即被告因此項約定負有依原告、乙○○、詮達公司三方持有比率,分別退還予渠等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應屬上開四方就「借牌契約」中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乙節,另為補充之約定。前開2項契約(即合夥契約與借牌契約之補充約定)雖訂立在一個書面,然相互間應不具有依存之關係,亦即依當事人之意思,前開四方對外之借牌契約補充約定之效力或存在,並非必然依存於三方內部之另一合夥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而僅為單純外觀之結合,應分別判斷其效力,故系爭補充約定應不受前揭合夥契約效力之影響,而屬有效故被告辯稱本件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合約第3項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其與乙○○、詮達公司前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而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元(其中原告出資50%、乙○○與詮達公司各出資25%)予被告繳納給業主即五結鄉公所,然被告實際交付與五結鄉公所之保證金額僅為5,111,680元,差額88, 320元並未供作履約保證金,亦未返還;另渠等四方於前揭合約第3款,約明爾後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公司應無條件依原告、乙○○、詮達公司之前開比例退還。由於系爭工程嗣於91年2月間已因工程進度達25%以上,故五結鄉公所乃依約退還4分之1之保證金計1,277, 920元並由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合約書及匯款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五鄉清字第09300140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合約書第3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持有比例返還原供保證金差額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匯給乙○○是否經過原告同意?若未經過原告同意,是否有其他事由得對抗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乃由共同借牌之原告、乙○○、詮達公司分別按出資比例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原告、乙○○、詮達公司與被告等四方於系爭合約書第3 款中復共同約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具履約保證金5,200,000 元,存有匯款收據為證,爾後退還保證金,被告應無條件依三方持有比率退還」,依契約文義,足認渠等特就履約保證金之歸還方式另為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負有依原告、乙○○、詮達公司三方持有比率,分別退還渠等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收受五結鄉公所退回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277,920元,乃經原告及詮達公司之同意,始未按原告、乙○○、詮達公司之出資比例分別退還,而係全部匯給乙○○乙節,自應由其依法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聲請證人丁○○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為證(詳卷一第76至78頁),然證人證述前開款項五結鄉公所撥下後,其就請求乙○○過來領,不知道有無先通知其他股東,系爭借牌工程伊只知道乙○○,到訴訟前並不知道另有原告公司,工程款(保證金)匯下來時,老闆叫伊聯絡,是針對借牌的乙○○等情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全數匯給乙○○,乃經過原告及詮達公司之同意,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乙○○出面,與被告協商,約定由被告出借公司執照等,供原告參加該工程之投標事宜,是被告依其與乙○○間之約定,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給乙○○,再由乙○○按其與原告間之持股比率及其他約定分配,完全符合一般工程借牌慣例,應屬有據云云。惟查,原告、乙○○、詮達公司前就該合夥事宜簽訂合約書時,另就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事宜,另與合夥契約以外之被告簽訂四方約定言明:「爾後退還保證金,被告應無條件依三方持有比率退還」,且契約最末段亦載明「上述條款所列,被告均同意甲、乙、丙三方所訂契約,唯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益日後各方不詳之爭議,本合約乙式4份,4方各執1份」等文字,是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契約之真正,則其自應受該合約第3款中約明保證金退還方式之拘束,確實依約履行,故其以前揭返還符合一般工程借牌慣例等詞為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亦即:(1)乙○○對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及土石方所得分配款可請求:1 、原告第1次運進之土石方所得,應付給乙○○多少?2 、後3次土石方由何人運進?所得為何人?原告與乙○○各有何分配款可請求?3、第2次被註銷之土方,原告及乙○○各負擔多少損失? 4、給付乙○○之工程款如何計算?原告應給付多少?(2)如有,被告可否據以抵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詮達公司乃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渠等與乙○○所訂合夥契約乃屬無效,且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乙○○自不得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原告或詮達公司返還工程墊款及請求盈餘分配款,亦即乙○○對於原告或詮達公司並無所訂之工程墊款及土石方所得分配款(即盈餘分配款)之契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辯稱乙○○已於94年2月14日將其依系爭合約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土石方分配款共計2,576,244元之請求權讓與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為佐(詳卷二第
21 頁),而主張對於原告亦有債權存在,予以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其對於原告另有系爭工程行政管理費510,000 元債權(即俗稱借牌費)存在,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間雖有借牌契約存在,惟約定報酬為何,自仍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主張前開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亦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工程借牌人即出資人之一之詮達公司,業於91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書,約定將其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受原告、乙○○與詮達公司內部間之合夥契約無效之影響,亦如前述,則詮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應已發生合法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兩造合約書第3項約定等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持有比例,返還其溢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66,240 元(即88,320元×75%),及五結鄉公所嗣後退還之履約保證金958,440元(即1,277,920元×75%),合計1, 0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