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揭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於民國94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1、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 92 年度執字第 7039 號執行案件拍賣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面積2805 平方公尺)及同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260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
(1)本院 92 年度執字第 7039 號執行案件拍賣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80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48地號土地」)及同段?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26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49地號土地」),該48、49地號土地均係重劃區內之耕地,而原告係?8 、49土地毗鄰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47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茲上開48、49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5 月25日拍定後,在執行法院尚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 項規定通知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者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前,原告已於93年5 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旋執行法院於93年6 月1日以宜院生民執92執字第7039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後,原告亦已補正,故依法原告就上開48、49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詎被告於 93 年 6 月 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原告所有之上開47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並無現耕情事,且原告於聲請優先承買權前,執行法院業已拍定由被告買受,並已繳交全部價金,故認為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並無理由。然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又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47地號土地至少自??年4 月15日(會勘日期)以來一直栽植蔬果,持續維持「現耕狀態」,並先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年4 月16日(92)五鄉農字第4221號及93年6 月15日五鄉農字第0930006
674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暨載明現況為種植蔬菜之審查表得以證明該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39號卷所附之原告93年6 月16日陳述狀之照片4 張中,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甚為繁茂,其中藤蔓類之蔬果,更是蜿蜒攀附棚架達成人之高度,殊無可能係於短時日內生長而成,益徵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確屬現耕狀態。被告稱該土地草叢生並無現耕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確係為系爭土地之毗鄰現耕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3)再者,執行法院固曾於93年6 月?日宜院生民執92執字第70932 號函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而原告雖至93年6 月16日始具狀檢附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到院參辦,然此乃囿於五結鄉公所辦理時程所致,並非原告遲誤期限,且原告亦曾於92年
6 月7 日具狀陳明,並先行檢附部分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於接獲五結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後立即補呈,嗣原告於93年6 月16日接獲五結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後,亦旋於同日立即具狀檢送到院,過程並無遲延,自難將逾期陳報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況執行法院函文所定之期間,僅為一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原告依前開函文補正應行之行為,縱使逾期,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為其補正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自難據此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喪失。
(4)又重劃農地耕地出售時,毗鄰現耕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明定,此係原告依法具有之權利,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自不因被告是否繳足價金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5日拍定,原告係於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款前段之規定為通知前之同年月??日始繳足價金,易言之,原告係於被告買賣價金前,即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5)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適用,但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則係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始會發生,而非於「重劃時」發生。職是,重劃區內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是否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自應以重劃區內耕地收受之時點為準,而非以該耕地之重劃時間為據,倘重劃區內之耕地係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後出售者,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復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亦有內政部??年3 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 號函釋示可資參照。查系爭48、4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雖早於54年12月1 日即已重劃,而農地重劃條例則係於69年12月19日始制訂公布。惟系爭土地係於??年間方始進行拍賣,於93年5 月25日拍定,俱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之後,且無論系爭48、49地號土地或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俱屬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農地,揆諸前揭說明及內政部函釋,本件自應有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
(6)末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現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整合農地,擴大農場規模或經營面積,防止農地或耕地之細分,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能發展農業,發揮耕地效能。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固僅毗鄰系爭48號土地。惟系爭48、49地號土地既為同一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自應一體視之,而認原告就該兩筆土地均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款 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3、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聲明狀、本院 93 年 6 月 1
日宜院生民執 92 執壬字第 7039 號函、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五結鄉公所??年 6 月 16 日五鄉農字第 0930006674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一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
貳、被告方面:
1、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
(1)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條之規定,該條之優先購買權,係以「重劃區」內之耕地為標的。而關於重劃區之規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項所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定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故農地重劃條例第?條所謂之「重劃區」,應係指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項勘選為重劃區並經重劃完成之土地。而按農地重劃條例係於民國 69 年 12 月 19 日由總統明令公布,該條第 43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由此規定觀之,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條文係於 69 年
12 月?9日後方才施行,其中第?條之優先購買權既係關於依農地重劃條例重劃後之土地之優先購買規定,自應以依該條例重劃後之土地方有其適用。查系爭土地係於55年5 月間辦理農地重劃,斯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施行,系爭土地地並非依69年?2 月?9 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辦理重劃之農地,從而系爭48、49地號土地自無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由依該條例第?條規定就系爭兩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2)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時,須以「現耕所有權人」為限,苟非「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從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此參諸內政部??年?月?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示謂:「按農地重劃條例第?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週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查被告係於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48、49地號土地,嗣原告於??年?月26日執行法院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時,原告所有之?7 地號土地,其上仍屬於雜草叢生之狀態,此有被告在知悉原告主張優先承買後於??年?月?日至原告所有土地之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再參諸證人即五結鄉鄉長乙○○及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提出之照片確為標拍賣前後之??地號土地之情形,當時??地號土地前方部分雜草叢生,且經人丟置廢棄物於土地上,確有未「現耕」之情事。故原告雖為系爭拍賣標的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之??年?月??日時,因該?7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未有現耕之情事,並不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款之「現耕」要件,原告主張優先購買,自無理由。
(3)又原告為符合其所主張其所有之?7 地號土地係屬「現耕」之狀態,乃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此有??年?月?日及?月?日之照片?張可證。其後原告再僱用怪手挖掘??地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作物,乃成為現今之情狀,此亦有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年?月??日,及於??年?月??日僱用怪手挖平土地後及??年?月??日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照片?張可證。故由上開照片可知,在系爭??、??地號土地拍定之時,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上並未有耕作之情形,自不合於於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款所定「現耕」之要件,原告無由主張優先購買權。
(4)另查原告是否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號土地為拍定時之??年?月??日時之毗鄰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應依??年?月??日時之狀態為準,以定原告是否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款之規定。查原告雖曾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其中??年度部分,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年?月間所核發,該農業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個月,此觀證明書上:「附註」欄之記載即明,則於??年
4 月間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有效期間僅至??年??月,故此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土地於?
3年?月??日時之情狀。至於其後原告於??年所申請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在??年?月?日向五結鄉公所提出申請,該所於同年?月??日核發。故前開??年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無論其申請或核准,均係在系爭土地於??年?月??日拍定之後,該等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年?月??日時之狀態。更何況被告於知悉原告主張優先承買後,即於??年?月?日至原告所有之土地現場拍攝照片,斯時該處雜草叢生。其後原告為符合其所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係屬「現耕」之狀態,乃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翻土、種植作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證。是可知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於??年?月??日拍定時並未有耕作之情形,自未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條第?款所定「現耕」之要件,原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5)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款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拍賣標的雖表示願意優先承買,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現耕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乃參照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款之旨,於??年?月?日發函與原告,函中主旨即載明:「請台端文到?日內補正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無從判定形式上是否符合要件,則主張優先承買礙難准許」。原告於??年?月?日收受前開通知函,惟並未於??年?月??日前提出其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迄??年?月??日方向執行法院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斯時已逾前開民事執行處命補正之期間。查前開民事執行處函既已明定原告應於?日內補正其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則主張優先承買即難以准許。故原告並未依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期間內提出證明文件,則於該期間過後,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業已喪失,自無從以事後補正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使業已喪失之優先購買權再行回復。更何況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現耕」之事實。故本件亦因原告未依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命提出證明之期間內提出證明,其優先購買權亦告喪失,原告亦無從主張就系爭48、49地號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6)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之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時,亦僅為毗鄰耕地而已。查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其所毗鄰者僅為系爭??地號土地,所餘49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毗連,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9 地號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亦無理由。
3、證據:提出照片6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2 年度執字第 7039 號卷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年五鄉農字第 4221 號暨 93 年五鄉農字第 0930006674 號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影本一件,資為參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案外人林炫銘所有之系爭48 、49地號土地為債權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7039 號執行在案,嗣於??年5 月25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被告以總價?,150,000出價最高得標,並於93年5 月28日繳足價金,惟原告於93年5 月26日具狀陳報為毗鄰之47地號土地現耕所有人,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優先購買,但因未檢附毗鄰現耕所有權人之資料,經執行法院限於?日內陳報補正,逾期如未補正,無從判定形式上是否符合要件,即不准許其優先購買,原告乃於??年6 月7 日補正宜蘭縣五結鄉??年?月7 日五鄉民字第0930006650號函、現耕切結證明書、已向五結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主張優先購買權,然為原告所否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年度執字第7039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2、系爭48、49地號兩筆土地於??年??月?日曾辦理農地重劃並經公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年度執字第7039號卷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年6 月8 日羅地1 (17)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可認為真正。
3、原告前於 92 年 4 月 10 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2年4 月15日會勘結果,以現況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種植草皮,並予以核發證明書。嗣於??年6 月7 日再向該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年?月1 ?日會勘結果,以現況種植蔬菜,亦予核發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五結鄉公所??年五鄉農字第4221號暨??年五鄉農字第093000667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資料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正。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48、49地號土地毗鄰地(即47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對於被告即原拍定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詞置辯,是兩造於審理中進行爭點整理,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48、49地號兩筆土地係於??年5 月間辦理農地重劃,有無69年12月制訂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2 、原告是否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就系爭48、49地號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3 、原告是否為系爭48地號土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原告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期限陳報其是否為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資料,是否因此喪失優先購買權?本院即就上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系爭48、49地號兩筆土地係於??年5 月間辦理農地重劃,
有無 69 年 12 月制訂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 條 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年3 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 號函釋示可資參照。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定之毗鄰地現耕所有人優先購買權,係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並符合該條款之相關要件始存在,並非於「重劃時」即發生。故重劃區內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是否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自應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之時點為準,而非以該耕地重劃之時間為據。
查系爭48、4 9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雖早於??年12月1 日即已辦理重劃,而農地重劃條例則係於69年12月19 日 始制訂公布。惟系爭48、4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俱屬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農地,且係於??年間方始進行拍賣,並於93年5 月25日拍定,買賣出售時點均於農地重劃條例制訂公布之時點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及內政部函釋,本件自應有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是否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就系爭48、49地號
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重劃區內農地出售時,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時,須以「現耕所有權人」為限,苟非「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從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所謂毗鄰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週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雖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鄰現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立法意旨固在於整合農地,擴大農場規模或經營面積,防止農地或耕地之細分,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能發展農業,發揮耕地效能。但執行法院將數宗土地合併拍賣,僅係通盤考量拍賣程序之便宜措施,縱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然賦予緊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已可達成此目的,無需使優先購買權擴及於合併拍賣之非緊相毗鄰農地,以避免阻礙農地市場交易秩序及流通性。查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僅毗鄰系爭48號土地,雖執行法院將系爭48、49地號土地合併拍賣,然參諸前揭法理,原告應僅得對緊相毗鄰之系爭48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合併拍賣之非緊相毗鄰之系爭?9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原告是否為系爭48地號土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優先購買權,係於重劃區內農地出售時並符合該條款相關要件始存在,故認定是否為出售農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而得以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亦應於農地出售之時點為準。查系爭48地號土地之拍定出售時點為93年5 月25日,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
3 款優先承購權行使之時點,則原告主張為毗鄰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時,自應以拍定時點即93年5 月25日之毗鄰地現狀,以判斷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經查,原告固為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毗鄰系爭48地號土地。雖其於本院92執字7039號案件中提出47地號照片4 張用以證明該處作物繁茂,確有耕作情形。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難以證明何時所攝。而比對被告提出之93年6 月2 日、6 月5 日、6 月8 日、6 月15日、6 月21日、6 月29日上開47地號土地之照片,由照片中右方鐵皮屋判斷,堪信為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之照片,可知於93年6 月2 日之後該地外觀確有挖鏟之情形,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現狀不同。原告據此4 張照片主張其所有之47地號土地現有耕作情形,恐屬無由。
(2)另證人即五結鄉鄉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亦結證稱:「我是五結鄉公所的鄉長,農地農用證明是二層決行的,我也不需要到現場去看。系爭新水段四十七地號我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法院拍賣時,我們代表會裡面的主席陳正煌、陳木桂、陳林煌等人有興趣,我是基於私人的情誼同他們一起去看,在今年的五月下旬左右。當時是站在馬路旁往土地裡面看過去,看到的情況都是雜草,有約一公尺左右的草,看過去就是很凌亂的感覺,我們是站在馬路邊看,靠近路面這邊確實沒有種植蔬菜,比較裡面部分我們沒有走進去,但是看起來也是凌亂,土地上是有棚架,可是看起來亂亂的」、「投標後看的情形如我在投標前去看的情況一樣,並沒有什麼改變」等語(見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亦可證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當時前方部分雜草叢生,並未有耕作之情形。
(3)又原告雖曾就其所有之47地號土地先後二次向五結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核發在案。然其中92年度部分,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92年4 月間所核發,該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 個月,此觀證明書上:「附註」欄之記載即明,則於92年4 月間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有效期間僅至92年10月,故此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土地於93年5 月25日之現況。至其後原告所申請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雖係在93年6 月7 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提出申請,由該所於同年6 月15日核發,與系爭48土地拍定之93年5 月25日時間相近。然證人即承辦核發使用證明書之五結鄉公所課員丁○○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的申請案是我承辦的。這是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的申請案。我們先收件、繳費後,我們才排定時間到現場會勘,92年4 月10日陳慶蒼及93年6 月7 日的丙○○的申請都是我承辦的,兩件申請我都有排定現場會勘,我們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來辦理的。在92年4 月
10 日 的申請在會勘的紀錄上所記載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種植草皮是我寫的,部分種植蔬菜,是確實有種植可食用的蔬菜部,部分種植草皮,是指有在經營管理,並不是荒廢掉,但是我們不區分是否人為種植或自然生長。我們只是認定他們確實有在經營管理,現場的狀況就如我們拍攝的照片,作物是種在後半部,照片看起來有長草的部分就是我們認為有在管理而無荒廢。93年這次我也有到現場看,現場情形就如照片所示,就是有在經營管理,種植蔬菜,我們即可核發。申請人不需要一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任何人都可以申請,也不需要有授權書,但應付相關文件如前述核發辦法第9 條文件即可」、「一般而言是認為違規使用,所以不核發,如果長草有整理的話,視同合法,也會核發,因為長草只要有整理,我們也可以核發,只要沒有荒廢即可」等語(見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前揭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就外觀確認有無農業使用情形,並不區別作物係人為耕作或自然生長,甚為寬鬆,並不當然即可作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優先購買權人有關「現耕」要件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7地號土地於93年6 月15日領有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符合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仍屬無據。職是之故,原告雖為系爭48地號土地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系爭土地於93年
5 月25日拍定出售之時點並未非現有耕作之情形,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尚有不符,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無由。
?、原告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期限陳報其為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之
資料,是否因此喪失優先購買權?至原告雖於執行法院依據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 款規定逾93年6 月1 日發函應於7 日內補正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資料而未按時提出,遲至93年6 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補正相關資料。然執行法院函文所定之期間,僅為一裁量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實不得僅以遲誤裁量期間即認有失權之效果,以免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妨礙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雖逾執行法院所定之期間始提出資料補正,然在執行法院未認為其補正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自難據此即認原告就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喪失。惟本件原告係因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要件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是否逾期陳報補正資料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就系爭48、49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