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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8號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