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8號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