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示第三項對原告丙○○、乙○○之違約金債權應各核減為陸拾萬元。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示第三項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各超過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均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主張「(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3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之第1條、第2條、第 3條之約定均無效。」,嗣於審理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 3項對原告丙○○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3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3項對原告乙○○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酌減被告丁○○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 3項對原告丙○○、乙○○之違約金債權各 950,000元。(二)被告丁○○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 3項所示違約金債權,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前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而因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就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第1、2、3 項所示之和解內容,係屬就訴訟標的外之和解,雖得據為執行名義,但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爭議發生時,原告無法請求繼續審判,如不許另行提起訴訟,對原告有失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2、兩造於93年度訴字第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所達成之和解中,原告同意於93年10月31日前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之12地號、126之14地號、126之32地號、126之58地號、126之108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同段 126之12、126之108地號土地之部分均已於約定之期間前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就同段 126之14、126之32、126之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797地號、 8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依兩造之約定,係指原告以現況提出申請,並依一般程序辦理移轉登記。而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次取得後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書,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01條所明定。系爭旱地之登記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前揭法令所定耕地,其申請所有權移轉時應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因系爭旱地業已存在建物且非供農用,故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實地會勘後,認系爭旱地不符規定,礙難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致原告等無法移轉系爭旱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嗣經原告、承辦代書暨原告委請律師數度電詢員山鄉公所、地政機關等,均稱於現行法令下無法移轉系爭旱地所有權,足見原告等確已依正常程序提出申請,未能如期辦畢移轉登記實肇因於法令限制,則該約定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即屬無效,因是項不能給付所附隨違約金之約定即附所失麗而同歸無效。
3、至被告雖抗辯稱可以變更地目、使用地類別或訴請拆除建物等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並未同意負擔額外義務,蓋達成和解之時起至約定期日僅 2個月,倘原告尚應進行其他程序再辦理移轉登記,因其他程序耗時長短無法確定,且原告根本不知其他程序應如何辦理,自無可能同意逾期履約即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抗辯所稱之方式,實非原告依和解內容應提出之給付。且縱認原告應依被告所言,辦理變更使用地類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因無法取得相關文件,仍無法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仍屬事實上不能。又宜蘭縣系○○○鄉○○段 ○○○○號土地、
79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倘欲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後移轉所有權,須先取得宜蘭縣政府核准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證明文件,再取得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其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編定完成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告顯然無法取得非耕地使用之證明文件;其次,原告並未持有完工證明書暨核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證明文件,雖依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內容原告得向原核發單位申請補發,然原告亦不知建物完工證明核發文號,縱原告可向稅捐處申請所有權人之稅籍登載資料,惟前開「所有權人之稅籍登載資料」當係指建物所有權人,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始確知系爭803地號、7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張本芳、高簡二人,是原告於93年10月間顯無法循上開途徑申請稅籍登載資料,並據以取得完工證明書,則和解筆錄所載「93年10月31日前辦畢移轉登記」乙節事實上亦無法達成。至於系爭 823地號土地部分依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可知,系爭 823地號土地上建物無完工證明,故無法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又原告倘欲取得完工證明,依員山鄉公所覆函內容原告得向建管單位申請補照,惟依建築法第40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即僅建物起造人得申請補發,原告並非起造人,自無法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後再取得完工證明。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應繼續完工後申請完工證明乙節,然縱使原告繼續興建系爭 823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其完工日期必係93年10月以後,依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內容可知,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有93年始完工之建物,不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則系爭 823地號土地顯無法依循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模式。至被告所稱原告應訴請拆屋還地,俾使系爭 823地號土地回復農用狀態後移轉等語,因訴訟耗時長短不一,欲於 2個月內獲取確定勝訴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亦顯無可能達成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3項對原告丙○○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3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3項對原告乙○○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6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經查證結果,系爭土地依法確實可能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認定原告應排除一切困難如期履約者,則因原告依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1、2項,原應移轉5筆土地予被告,其中2筆建地原告皆已依約如期完成,要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等自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力求如期履約,其委任律師數度催請書記官交付和解筆錄,原告等亦立即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嗣於93年 9月14日即已完納土地增值稅,足證原告等確已積極依約行事,詎料宜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等又立即向員山鄉公所請求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然又經員山鄉公所函覆拒絕,為此,承辦代書、原告委請律師暨原告等數度電詢員山鄉公所、地政事務所,希求尋得解決方案,仍所得回覆均係無現行法律上無法過戶,足見原告等為求履約,實已頃盡全力無可歸責,請求鈞院依民法第 251條之規定,審酌原告等業已履約等節,依法減少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酌減被告丁○○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3項對原告丙○○、乙○○之違約金債權各950,
000 元。(二)被告丁○○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第 3項所示違約金債權,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與被告於93年度訴字第82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兩造所成立者為訴訟上之和解,自應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為執行之名義,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系爭 3筆土地,可依法免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只要向地政單位及員山鄉公所申請補發完工證明及引用非耕地證明等原始資料,即可以更正編定為建地而辦理移轉登記,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縱使原告不申請更正編定而以建地移轉所有權,原告亦可對非法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回復為農耕使用,即可依法為合法之移轉,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至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部分,因前9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中,已就違約金為讓步,若鈞院認應酌減違約金,則亦不應以原告已經移轉所有權之筆數計算,而應依原告已經移轉所有權部分之面積予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就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之108、126之12、126之14、126之32、126之57、126之58、126之42、126之2地號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 元之糾紛,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之訴訟中,經兩造達成和解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被告丙○○同意於93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126之1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系爭126之14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系爭126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系爭126之58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系爭126之108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乙○○同意於93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126之1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126之14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系爭126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系爭126之58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系爭126之108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如未能於93年10月31日前履行上述義務者,除仍應儘速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同意無條件各賠償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已於93年10月3日分別就系爭126之12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8分之1、系爭126之108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8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要件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是否因法令上之限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屬無效?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要件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兩造前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82號繫屬在案,後於93年 8月27日兩造成立和解,並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原告除同意各給付200,000元予被告外,另同意於93年 10月31日前將系爭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2、126-14、126-32、126-
58、126-10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意如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願各賠償 1,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故可知本件被告於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至於就限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之而生之違約金之部分,並未在被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和解,應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規定,賦予其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明。
3、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63號、第6562號卷宗核閱後,均係進行至不動產之查封階段,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故原告自得主張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是否因法令上之限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屬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宜蘭縣○○鄉○○段 803、797、82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因其上有建物,故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致使無法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3年10月 5日93員鄉農字第1222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上開土地既無法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1、2即屬給付不能,因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首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2、經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己○○到庭證稱:地目變更在89年間就廢除沒有辦理了,就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之情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能提出73年以前合法變更使用的證明文件,就可以辦理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就不屬於農地了,即使地目為旱,也可以辦理過戶,如果沒有提出相關資料先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話,必須要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且經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美玲證稱:如果是農牧用地,就必須要有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才能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必須先辦理編定更正為非耕地使用,例如甲種建築用地,才能不受耕地過戶限制,就能以一般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而證人即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甲○○證稱:通常耕地如果興建房屋,事後要申請非耕地使用證明,於興建房屋後會向我們機關申請完工證明,我們會派員去現場查看,是否已經可供人居住使用,已經完工,才會核發完工證明,當時的規定是我們核發完工證明給當事人後,當事人再持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系爭土地均在當年縣政府核准的非耕地使用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物無法提出農業使用證明而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宜蘭縣政府核准之非耕地使用之範圍內,故可以提出地上物之完工證明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可無須提出農業使用證明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依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6月16日員鄉工字第940005848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其中宜蘭縣○○鄉○○段803、7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核發完工證明,僅同段 823地號土地未核發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6頁),故可知就系爭宜蘭縣○○鄉○○段803、797地號土地,確可以持完工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工證明,且不知所有權人為何,實無法辦理更正編定等語,然查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建物完工證明核發文號時,可向稅捐處申請所有權人之稅籍登載資料,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5年8月23日員鄉工字第950009574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以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如須建物完工證明者,自可向稅捐處申請所有權人之稅籍登載資料,且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系爭 803、79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本芳及高簡
2 人,然經本院調閱兩造前93年度訴字第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於前案和解成立前,法院即已調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該稅籍資料上已有登載所有權人姓名(見93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第125至130頁),故原告實已可得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自可依此而取得完工證明之相關資料。綜上,就系爭宜蘭縣○○鄉○○段803、797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雖無法直接以農牧用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可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工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4、就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依上開函示內容所示,該部分地上之建物,並未取得完工證明,故自無法依上開方式更正編定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雖本屬農牧用地,並未有不得移轉之限制,依證人陳美玲之證述,須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則查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雖因有建物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於排除侵害依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後,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給付之約定,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既係約定於簽立和解筆錄後 2個月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須訴訟排除他人侵害,自無法於 2個月內達成,故兩造實係約定依現況移轉所有權等語,然依兩造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並未有僅依現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自應依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內容為依據,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原告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對於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自當就系爭土地是否得於 2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等情有所考慮,原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同意於 2個月內完成,自不得於事後復以 2個月無法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反謂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主張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5、綜上,系爭宜蘭縣○○鄉○○段803、7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已取得完工證明,而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為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雖未取得完工證明,然原告仍得以排除侵害之方式於除去侵害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無效,自無足採。
(三)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1、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 3項約定原告如未能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各 1,000,000元,核其性質,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原約定於93年10月31日前移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 126之12、126之14、126之32、126之58、126之108地號5筆土地之所有權,然除同段126之12、126之108地號土地於93年 10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外,其餘均未依約於93年10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確已為一部之履行無誤。
2、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就兩造約定為一部履行,則原告主張減少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所約定移轉之土地為5筆,其中2筆均已依約於93年10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僅餘系爭 3筆土地,因原告不熟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程序致使無法於期限前為之,故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原告2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各減為600,000元始為適當,則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各為 600,000元。從而,被告僅得在此範圍內,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並未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62、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各為 600,000元,故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超過 600,00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