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子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一二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四七地號、同段一二四八地號等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千五百零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七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等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與原告,依前述說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石獅於四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原告兄弟即訴外人陳阿堯、陳松錡等三人共有後,便信託登記於陳阿堯名下。於七十、七十一年間長兄嫂即訴外人陳賴琇珠竟擅自盜用陳阿堯之印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至七十九年間陳石獅死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原告與陳阿堯始知悉上情。系爭土地既然為父親陳石獅所有,則子女即原告當然能夠繼承,而能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陳阿堯遲不出面處理系爭土地遭冒名移轉一事,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發函陳阿堯終止信託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陳阿堯請求回復登記,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阿堯間存有信託關係,實則系爭土地係陳石獅所購入,而以陳阿堯之名義登記,且購入系爭土地之初,陳石獅並未表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其兄弟,而縱認陳石獅將系爭土地登記陳阿堯名下有信託關係存在,則此一信託關係亦係存在於陳石獅與陳阿堯之間,故原告與陳阿堯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再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乙○○所有,而被告對乙○○間並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根本無從代位行使陳阿堯之權利,縱使原告代位行使陳阿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四、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石獅所購買來贈與原告等三兄弟後,信託登記於陳阿堯
名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堯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告前述主張,並未提出曾經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證明文件供本院斟酌;且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惟原告既未曾經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如何授與陳阿堯就系爭土地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與陳阿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進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堯終止信託契約等情,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復主張其父陳石獅生有三子,系爭土地既為其父所購,原告當有三分之一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卻遭陳賴琇珠擅自移轉予乙○○,因陳阿堯遲不處理,故代位陳阿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回復登記之請求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阿堯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其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由陳阿堯移轉登記予陳賴琇珠,復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由陳賴琇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述移轉登記皆屬陳賴琇珠未經同意擅自為之並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惟前述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時間係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距原告於本件起訴代位行使陳阿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不因原告主張陳阿堯知悉此一事實至今尚未滿二年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代位陳阿堯之權利而為上開之請求,當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父陳石獅所購之系爭土地,當屬三兄弟所有,原告自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土地縱使為陳石獅之遺產,則依前述說明,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原告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應有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故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陳阿堯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代位陳阿堯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縱使系爭土地為陳石獅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是原告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