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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並至所轄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而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除就離婚後子女監護及日後探視問題為約定外,並於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長女苗靜萍(後改名為苗婷恩)年滿二十歲前,應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二萬元正,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有數月未依上揭約定履行之情形,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未到期與已到期未給付之金額,即九十二年六、七、九、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原告之女苗婷恩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年滿二十歲)計二十九個月,共五十八萬元。

(二)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曾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設備,兩造離婚後原告遷居至台中,原告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手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惟被告使用上揭電信設備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電話費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均未繳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停話。為此,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用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所載關於車號00—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過戶一事,

與第四條第三項所為約定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前述自小客車至九十二年八月才辦理車籍過戶一節,而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

⒉又車號00—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未即刻辦妥過戶手續,並非系爭同意書所明

文之終止事由,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以終止前述每月給付二萬元之義務,並不合法。

⒊此外,前述車號00—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本來均即在被告之管理使用中,有

無辦理車籍過戶並無礙被告之利用。而電話費部分因被告未向電信公司繳納電話費,導致被告之債務有增加,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同意書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單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同意書上雖於第四條第三項有每月應給付二萬元予原告至長女苗婷恩成年為止之約定,然第三條第三項亦約定「原以乙方(即原告)名義購置之自小客車(號牌DA—四四0六號日產)應過戶予甲方(即被告)」。而兩造離婚後,被告本來均有依約按時給付二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卻遲不將上揭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幾經被告催促原告辦理車籍過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暫停本來之給付。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履行前述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然原告屆期亦未履行(直至九十二年八月才過戶),是被告自得終止每月給付兩萬元之契約義務,是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有每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至其長女成年為止之約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告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二)另關於電話費請求部分,該只電話確實是被告在使用,但是是原告自己不辦理電話過戶,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而於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長女苗靜萍(後改名為苗婷恩)年滿二十歲前,應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二萬元正,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有數月未依約給付等情;又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使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000000000之電話設備,至今尚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電信費用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同意書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收據等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有數月未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履行之情形,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且所使用之前述電話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而積欠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電話費用,是原告自得依前述同意書請求未到期與已到期未給付之金額,共五十八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未繳納之電話費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原以乙方(即原告)名義購置之自小客車(號牌DA—四四0六號日產)應過戶予甲方(即被告)」,而抗辯兩造離婚後,原告並未即刻履行上述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故被告自得暫停依第四條第三項之給付義務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原以乙方名義購置之自小客車(號牌DA—四四0六號日產)應過戶予甲方」,是定明於系爭同意書第三項「產權歸屬」之項目下,與原告據以請求之第四條第三項所為之約定,係載明於第四項「其他約定事項」之項目下,給付內容均具獨立性,且就此兩約款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使彼此互相之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價地位之意思,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即刻就車牌號碼00—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手續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第四條第三項之給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又抗辯因原告遲未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履行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故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終止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每月給付二萬元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原告所應履行車號00—四四0六號自小客車過戶之義務,與第四條第三項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已如前述。且原告縱遲未依同意書第三條第三項為履行,亦非系爭同意書所明文定之終止事由,此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佐。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並有明文,並於解釋上得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是被告除僅提出上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為證外,並無其他可視為催告之證明,是至多當時原告僅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告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再為終止契約之催告,並進而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即無法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給付約定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是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有數月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應給付被告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六、七、九、十二月份、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計二十九個月份,每月二萬元,共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電話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而積欠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電信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情。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述原告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之電話設備,至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繳納,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單據,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至今既未支出前述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已無損害可言,更與實際使用上揭電話設備之被告所受之利益,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述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之電信費用,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前述請求於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