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前開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共同陸續向其借用合計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嗣清償部分債務,尚餘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未償,因而於九十年二月至七月間共同任發票人,先後交付面額二萬一千六百元(未載發票日期、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二萬一千二百元(未載發票日期、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萬五千四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二萬零八百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二萬零四百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十日)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十萬元(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五紙予原告收執,約定按票載到期日清償各本票所載款項,詎到期後卻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