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未○○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癸○○

乙○○庚○○複代理人 申○○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乙○○

庚○○複代理人 申○○被 告 丁○○ (王火旺之

乙○○ (王火旺之上列一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被 告 甲○○ (王火旺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庚○○ 住彰化縣○○鎮○○街○○○號複代理人 申○○ 住同上被 告 丙○○ (王火旺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號己○○(王火旺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庚○○(王火旺之繼承人)上列一人 住彰化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被 告 子○○ (王火旺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北縣○○鎮○○○○路○○巷33卯○○(王火旺之代位繼承人)

住同上辛○○(王火旺之代位繼承人)

住同上寅○○○(吳龍雄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里○○路○○○號丑○○ (吳龍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辰○○ (吳龍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巳○○ (吳龍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 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宜蘭縣頭城鎮未○○及管理人午○○業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宜蘭縣政府以民國93年11月10日府民禮字第0930140557號函檢送該廟申請該府變動登記之相關公函及變動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卷1第78至84頁),又該廟為募建寺廟,並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補辦登記,應屬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 95年8月23日府民禮字第0950102974號函附卷可考(見卷 4第162頁),其既屬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卯○○、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戊○○、壬○○、王火旺、吳龍雄為對造而為請求。然於訴訟繫屬後程序進行中,被告王火旺於93年 9月24日死亡,而王火旺之繼承人為渠之子女及孫即被告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證;另被告吳龍雄亦於95年1月3日死亡,而吳龍雄之繼承人為渠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寅○○○、丑○○、辰○○、巳○○,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證。故原告聲明由被告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寅○○○、丑○○、辰○○、巳○○,就被繼承人王火旺、吳龍雄部分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戊○○、壬○○、王火旺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廣場、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龍雄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菜園、D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G面積0.0084公頃,即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壬○○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29之 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0.0097公頃建物、編號E面積0.0011公頃鐵皮雨遮、編號L面積0.0037公頃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 被告子○○、卯○○、辛○○、丁○○、乙○○、甲○○、丙○○、己○○、庚○○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 0.0052公頃,即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及編號J面積0.0012公頃農具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戊○○、壬○○、子○○、卯○○、辛○○、丁○○、乙○○、甲○○、丙○○、己○○、庚○○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 0.0216公頃屋前水泥地廣場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寅○○○、丑○○、辰○○、巳○○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 29之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面積0.0320公頃之菜圃,及同段福成小段第 29之6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0.0030公頃之建物、編號D1面積0.0210公頃菜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因係依起訴後現狀況測量之結果變更訴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為上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為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29之2、29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被告戊○○、壬○○、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寅○○○、丑○○、辰○○、巳○○等人無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F、E、L、H、J、I、C、D1、D2部分,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拆屋返還土地,故請求判決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原告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於92年10月

6日更名前之福德祠與被告所指福德祠所主祀之神像均為福德正神,被告所指福德祠即為原告未○○之前身,二者為同一。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係於7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依該寺廟登記表所示,福德祠之管理人繼承慣例為信徒大會推選,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該本廟所在地○○○鎮○○段福成小段 29之2地號,本件申請寺廟登記之福德祠其他不動產依宜蘭縣寺廟登記表所示另○○○鎮○○段福成小段 25、27、29、29之2等地號土地,此與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祠均為相同,足資證明前後之福德祠二者為同一。另原告未○○更名前之管理人林月霞乃係於79年間經改選產生,並於86年11月17日再次依福德祠組織章程組織管理委員會所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故前管理人林月霞嗣於 87年4月18日就福德祠所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提出縣府核備文件、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將原管理人王火旺變更為新管理人林月霞,此一變更管理人之登記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告歷次之信徒變動及管理人變更均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足認原告歷次信徒及管理人之變動均合法。

(三)被告戊○○、壬○○、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G、F、E、L、

H、J、I等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蓋依宜蘭地政事所93 年10月 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G、F三棟為併連之獨立建物,均係座落於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29之 2地號上,與同小段29地號尚有相當距離,被告丁○○等人所主張其設定有地上權係在同小段29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同小段29之 2地號上,從而被告丁○○等人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建物即福成路238、239號已得福德祠前管理人王挵或王火旺同意使用,原告對此否認之,並認縱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原則而屬無效;退而言之,鈞院審認結果,苟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為有權占有時,然因借用人王挵或王火旺均已死亡,原告亦以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寅○○○、丑○○、辰○○、巳○○等 4人對系爭土地之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D1、D2部分無占用使用權源存在,被告寅○○○等人抗辯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向原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承租,嗣管理人改為王火旺後,其祖先亦曾給付租金給該福德祠,其與王火旺為管理人之福德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土地所有權讓與,對原租賃關係亦不生影響。對此原告否認之,且對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亦認為無從證明被告與原福德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意旨則以:

(一)被告子○○、卯○○、辛○○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二)戊○○、壬○○、丁○○、乙○○、甲○○、丙○○、己○○、庚○○部分:

1、百年前之日據時代,被告曾祖父王挵等先民即在宜蘭頭城福成庄地區開墾荒地落籍,為求神袛庇佑,就所墾荒地劃出部分以供奉土地公名為「福德祠」呈請日據政府准予免租稅在案,於明治44年5月1日(民國前 2年)由宜蘭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 309號交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持證,又於大正7年5月30日(民國 7年)由宜蘭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 679號予王挵續准免租稅在案。足證「福德祠」之成立及受奉獻擁有土地源遠流長。其後「福德祠」之上開土地測量編定地號,其中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5及27號兩筆,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黃房恩」所有,而另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9及29之 2號兩筆土地,則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所有,諒係「福德祠」之廟產由黃房恩及王挵二人分別管理。而該「福德祠」之會員則有林柳、林棟樑、楊阿生、李雁塔、林俊、吳葉成、楊長庚、林木、王順等人。又福德祠沒有廟的建物,沒有法器,也沒有住持,只是當時大家居住在一起的人,為了感念神明的保佑,讓大家能夠平安的生活,基於對神明崇敬的信念,希望日後在經濟上許可者,可以由後代子孫來興建廟宇。

2、臺灣光復後,因黃房恩及王挵先後去逝,原捐助信徒子孫,亦為繼承人之信徒,於民國35年 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做成管理人選定決議書,選定王火旺為新管理人,王火旺隨即於民國35年 7月31日檢附上開管理人選定決議書、納租證明等權利憑證,並由頭城鄉副鄉長張重鏐為證明人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福德祠所有上開四筆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王火旺。至67年以後迄76年間,均更正納稅管理人為福德祠主持王火旺,且歷年稅金均由王火旺持單繳納,故該四筆土地確為以被告等為信徒之「福德祠」所有。而「福德祠」之管理人至93年 9月24日王火旺死亡時,始終皆為王火旺,其間從未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或決議任何有關新會員加入、管理人改選及寺廟名稱更改等事宜。另被告等繼承人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性質上是神明會,但在日據時代政府的政策要消滅神明會,為了避免福德祠的土地被徵收,所以才會在管理人選任會議紀錄記載福德祠為祭祀公業,目前未發現福德祠的帳簿及規約,可能是以前大家均是說話算話,故未留下相關資料,35年間管理人選定決議書應該是依照內部的規約,因系爭土地原來是王挵擔任管理人,該土地很多人來耕作,供大家維持生活,王火旺後來繼王之後被選為管理人。

3、依宜蘭縣政府 94年6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40073236號函覆及原告未○○前身福德祠原始寺廟登記表資料所示: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乃於78年8月8日由「暫代管理楊如松」具名申請提出「寺廟登記表」,其內所示「福德祠」之「建立時間」為「63年間」,「重建修建時間」為「78年 3月」,其建立時間,與被告之「福德祠」源遠流長,時空差距長達70年以上,豈能混為一談。且依該寺廟登記表所示「概況欄」「管理人繼承慣例」載明「由信徒大會推選」,但「登記信徒人數」及「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兩欄卻均載明「空白」,既無信徒,又何來信徒大會推選楊如松為「暫代管理」並提出寺廟登記?再據原告未○○提出之「頭城鎮福德祠信徒名冊」所示,原告信徒「受度或洗禮加入年月欄」所載,各信徒最早加入者為「78年12月 30日」,此與王火旺於35年7月間即受信徒會員推選為管理人相比,時空差距已不可道里計,況其所謂重建之時間原告已自承係民國78年,但被告「福德祠」之成立始於民國前 2年(即明治44年)以前,顯見兩造之信徒不同,所成立之寺廟名同實不同,豈能「魚目混珠」「鳩佔鵲巢」?

4、原告未○○既自稱其建立之時間為「民國63年」,但同表所載伊所有「不動產土地」屬所有權人福德祠之福成段福成小段 25、27、29及29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登記日期卻為民國 35年7月31日,意指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尚未誕生,但其自稱所有土地早已有產權登記,天下那有這種怪事?原告於78年由楊如松以「福德祠」之名申請寺廟登記,並將原福德祠之廟產土地 4筆列為伊財產,原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知悉後,曾一再向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以書面聲明異議,嗣宜蘭縣政府於78年5月30日函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並經該廳於同年6月 9日函覆指示「本件補為登記之寺廟福德祠與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載同為福德祠,其是否為同一主體,該土地是否確為該祠所有,係屬事實確定問題,應請該祠管理人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始可據以辦理,否則應請轉知當事人向法院確認後辦理。」,該釋示意旨明確合法。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據此函釋於80年12月10日函覆王火旺等九人之聲明書,副本並送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月霞。詎嗣後原告並未提出「 確切之證明文件」,亦未「向法院確認」,更無法提出

伊補為登記之「福德祠」與土地總登記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係「同一主體」之證明,竟仍於86年11月17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其所提出之所謂「確切之證明文件」,竟是78年間所為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及「福德祠」管理人林月霞立具之切結書為據,即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5日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月霞,原告之申請及地政事務所違法變更登記之行為公然違法。

5、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與被告等繼承人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兩者非屬同一性之主體,兩造各自主張之神明會雖均名為福德祠,縱或所主祀之神明均為福德正神,然亦不致使其廟產在法律上變為有同一性。

6、再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福成路239號之建物,於民國 35年間已設定地上權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惟因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簿上顯示該建物卻座落於29地號上,應屬宜蘭地政事務所誤植所致。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寅○○○、丑○○、辰○○、巳○○部分: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與原由王火旺管理之福德祠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因該祠為籌湊所需管理費用,於數十年前就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龍雄之養父吳新枝,並由吳新枝在其上興建房屋設籍耕作。又吳龍雄之養父母早雙亡,為此改由其生父薛金在至吳龍雄住處協助料理,而原吳新枝向福德祠承租之土地,則改以薛金在之名義支付租金。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每年分上下兩期,就各承租人所承租面積製作一欄表載列各承租人應繳租額,按表分別向薛金在等人收取租金,直至62年以後,薛金在於經福德祠同意後將承租權讓與吳龍雄,並由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改向吳龍雄收取租金,故吳龍雄與福德祠間有租約存在。另吳龍雄一直占有系爭土地之 C、D1、D2部分以之設籍耕作,故如福德祠與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係屬同一,則原告未○○自應承受該租約,縱福德祠與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並非同一,亦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29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 1日總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祠」,同段 29之6地號土地則係於92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29之2地號土地,上開 29之2地號土地於87年6月8日經地政機關依原告前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林月霞以前,福德祠之原管理人為王火旺(見卷1第5頁、 卷2第100至105頁及第110頁、卷3第223至239頁)。

(二)戊○○、壬○○、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寅○○○、丑○○、辰○○、巳○○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F、E、L、H、J、I、C、D1、D2 部分,其占有使用情形及面積範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3日宜地二03字第0930011829號函,及同所94年1月4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0098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1第54頁及第11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未○○與原福德祠(即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是否具同一性?(二)原告未○○與原福德祠倘具同一性,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三)被告戊○○、壬○○、丁○○、乙○○、甲○○、丙○○、己○○、庚○○、子○○、卯○○、辛○○占有使用系爭 29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寅○○○、丑○○、辰○○、巳○○占有使用系爭29之2及29之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未○○與原福德祠(即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是否具同一性?

1、原告未○○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於 92年10月6日更名前之福德祠與被告所指福德祠(即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所主祀之神像均為福德正神,被告所指福德祠即為原告未○○之前身,二者為同一。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係於7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依該寺廟登記表所示,福德祠之管理人繼承慣例為信徒大會推選,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該本廟所在地○○○鎮○○段福成小段 29之2地號,本件申請寺廟登記之福德祠其他不動產依宜蘭縣寺廟登記表所示另○○○鎮○○段福成小段 25、27、29、29之2等地號土地,此與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祠均為相同,足資證明前後之福德祠二者為同一。另原告未○○更名前之管理人林月霞乃係於79年間經改選產生,並於86年11月17日再次依福德祠組織章程組織管理委員會所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故前管理人林月霞嗣於87年

4 月18日就福德祠所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提出縣府核備文件、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將原管理人王火旺變更為新管理人林月霞,此一變更管理人之登記於法並無不符等節,並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2份(見卷1第5頁、卷2第15頁)、台灣省宜蘭縣寺廟登記表影本1份(卷2第246頁)、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3份(見卷2第248至250頁 )、宜蘭縣頭城鎮福德祠第二屆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件(見卷2第251至25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見卷2第256至257頁)、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民禮字第0930140557號函(見卷 1第78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79年 6月27日鎮民字第5920號函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卷3第205至208頁)等件為證。

2、惟查,被告戊○○、壬○○、丁○○、乙○○、甲○○、丙○○、己○○、庚○○等人所辯,原告於78年由楊如松以「福德祠」之名申請寺廟登記,並將原福德祠之廟產土地 4筆列為該寺廟財產,原福德祠管理人王火旺知悉後,曾一再向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以書面聲明異議,嗣宜蘭縣政府於

78 年5月30日函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並經該廳於同年6月9日函覆指示「本件補為登記之寺廟福德祠與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載同為福德祠,其是否為同一主體,該土地是否確為該祠所有,係屬事實確定問題,應請該祠管理人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始可據以辦理,否則應請轉知當事人向法院確認後辦理。」,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據此函釋於80年12月10日函覆王火旺等九人之聲明書,副本並送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月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78年5月30日78府民禮字第46696號函、台灣省民政廳 78年6月9日78民五字第16304號函及宜蘭縣頭城鎮80年12月10日80鎮民字第12219號函在卷可佐(見卷3第172至174頁 ),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惟嗣後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於 87年4月18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戶籍謄本1份、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紙、寺廟登記表 3件、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檢送原告寺廟變動登記表函及覆知原告86年度第2、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乙案,業經縣府同意備查函,另於其同年87年5月5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福德祠管理人姓名更正登記時,亦僅提出戶籍謄本3份、切結書1份,並援用上開寺廟登記表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之函文,而細究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林月霞切結其為福德祠之管理人,福德祠原管理人王火旺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有將舊管理人姓名申報錯誤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福德祠所有等節,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務所

94 年6月28日宜地一字第0940006717號函檢送本院關於系爭

29 之2地號土地於87年6月8日管理人變更為林月霞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卷2第110至176頁),足認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與民國36年總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為同一主體,亦未經由法院訴訟判決確認其乃系爭土地權利之主體,地政機關僅憑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准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該登記程序確容有疑義。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律行為而轉讓,亦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問題,故原告未○○逕援引以為主張,尚無可採,合先以敘明。

3、另被告戊○○、壬○○、丁○○、乙○○、甲○○、丙○○、己○○、庚○○等人所辯,百年前之日據時代,被告曾祖父王挵等先民即在宜蘭頭城福成庄地區開墾荒地落籍,為求神袛庇佑,就所墾荒地劃出部分以供奉土地公名為「福德祠」呈請日據政府准予免租稅在案,於明治44年5月1日(民國前2年)由宜蘭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309號交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持證,又於大正7年 5月30日(民國7年)由宜蘭廳長小松吉久發給指令第 679號予王挵准免租稅在案。其後「福德祠」之上開土地測量編定地號,其中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5及 27號兩筆,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黃房恩」所有,而另部分土地編為頭城,福成字福成29及29之 2號兩筆土地,則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所有,諒係「福德祠」之廟產由黃房恩及王挵二人分別管理。臺灣光復後,因黃房恩及王挵先後去逝,原捐助信徒子孫,亦為繼承人之信徒,於民國35年 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做成管理人選定決議書,選定王火旺為新管理人,當時「福德祠」之會員則有林柳、林棟樑、楊阿生、李雁塔、林俊、吳葉成、楊長庚、林木、王順等人。王火旺經選為新管理人後,隨即於民國35年 7月31日檢附上開管理人選定決議書、納租證明等權利憑證,並由頭城鄉副鄉長張重鏐為證明人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福德祠所有上開四筆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王火旺。另系爭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稅單,在67年以前,雖有部分仍載納稅義務人福德祠管理人王挵或王火旺,惟後來以迄76年間,均更正納稅管理人為福德祠主持王火旺,且歷年稅金均由王火旺持單繳納。又被告等繼承人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性質上是神明會,但在日據時代政府的政策要消滅神明會,為了避免福德祠的土地被徵收,所以才會在管理人選任會議紀錄記載福德祠為祭祀公業等節,業據提出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309號1件(見卷3第133頁)、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679號1件(見卷3第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見卷3第134至135頁)、管理人選定決議書影本 1件(見卷3第136頁)、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6件及理由書影本1件(見卷3第137至144頁)、田賦及地價稅單影本40件(見卷3第145至164頁)等為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除爭執上開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 309號、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

679 號之真正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而就上開免年租之指令,其紙質泛黃,且就書寫形式、用語、紙張等外觀論,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且按神明會乃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而其成立之次要目的可能包括為圖會員相互間之利益或為圖保存共同財產,另以為祈求平安或避免災難之動機而組織成立神明會者,更占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多數,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此外,亦有稱為「盟」、「閣」、「祀典」、「亭」、「祠」等,又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自民國30年(日據昭和16年,西元1941年) 6月勵行同化政策,組織所謂「皇民公會」,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徹底摧毀吾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皇民化運動」所欲消滅之目標(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655至657頁、第659頁及第649頁)。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4、再查,依宜蘭縣政府以93年11月10日府民禮字第0930140557號函及94年6月16日府民禮字第 094007323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原告未○○前身福德祠原始寺廟登記表(見卷 1第78頁至79頁、卷 2第107至108頁)所示:原告未○○更名前之福德祠乃於78年8月8日由「暫代管理楊如松」具名申請提出「寺廟登記表」,其內所示「福德祠」之「建立時間」為「63年間」,「重建修建時間」為「78年 3月」,其建立時間,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時空差距長達 6、70年以上,且依該寺廟登記表所示「概況欄」「管理人繼承慣例」載明「由信徒大會推選」,但「登記信徒人數」及「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兩欄卻均載明「空白」,既無信徒,又何來信徒大會推選楊如松為「暫代管理」並提出寺廟登記?再據宜蘭縣政府以94年7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 40088658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89年度第 1次信徒大會資料所示,原告信徒「受度或洗禮加入年月欄」所載,各信徒最早加入者為「78年12月30日」(見卷3,第2頁及第23至27頁),此與王火旺於35年 7月間即受信徒會員推選為管理人相比,時空差距已不可道里計,況其所謂重建之時間原告已自承係民國78年,但被告「福德祠」之成立始於民國前 2年(即明治44年)以前,顯見兩造之信徒不同;再者,按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此觀諸該條例第 1條之規定自明,而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性質上屬神明會,已如前文所述,且被告辯稱,福德祠沒有廟的建物,沒有法器,也沒有住持等節,核與證人楊俞英娟到庭證稱,福德祠沒有廟,只是在那邊(應係指系爭土地上)放一個石頭,當成福德神所在等語,尚屬相符,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應非屬寺廟,而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反觀原告未○○係於7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而其非屬該條例第 3條及第12條排除適用之對象,為募建寺廟,應屬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等節,業據宜蘭縣政府以95年8月23日府民禮字第0950102974號函示在卷(見卷4第162頁),以上亦足認原告未○○(更名前為福德祠)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在組織性質上,顯有不同。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經地政機關於87年6月8日依原告前管理人林月霞之申請辦理管理人由王火旺變更為林月霞之登記,惟該登記所示原告未○○更名前為福德祠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福德祠,組織名稱雖相同,惟其成立之時間、會員(或信徒)成員及組織性質等均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準此,原告未○○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非屬同一主體,應堪認定。原告未○○既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非屬同一主體,其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未○○與原由王火旺擔任管理人之福德祠並非同一主體,其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等,已認定如上述,則就本件爭點(二)、(三)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