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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退夥後,兩造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但被告不為結算,而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7 月23日具狀主張原告退夥後,合夥當然解散,同時具有民法692 條第3 款之法定解散事由,此追加之主張,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准許,被告爭執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83年間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主任呂水金有意出讓其客戶、資產及經營權,原告透過他人介紹,遂邀被告合夥購買,兩造並於89年4 月2 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執業盈虧依每日之日計表按月均分,然外部關係中國時報僅與原告簽約,委任原告為宜蘭分社主任。兩造合夥一年後,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常毀謗原告、涉侵吞合夥帳款,更二次傷害原告,原告乃於92年5 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原告終止合夥契約之行為,即是聲明退夥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定,已生退夥效力,且僅有二人之合夥,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又因原告退夥後,合夥僅於被告一人,則合夥當然解散。另原告退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合夥亦當然解散,但原告仍以合夥人自居,分取收入,也不提出帳冊匯算,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不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合夥契約無合夥人終止之適用。故原告92年5 月14日之終止合夥契約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得解釋為就是退夥。又原告聲明退夥亦將造成合夥事業無從存續,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依民法第68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且原告退夥未於二個月前通知,亦不生退夥效力。再者,原告追加主張兩造合夥已解散之法律關係,係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9年4月2日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92年5 月14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出之律師函是否退夥聲明?按聲明退夥,係謂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且僅有二人之合夥,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夥契約全部終止。上開律師函內容表明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結算合夥擔保 (詳原證六), 即是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聲明退夥,僅餘被告一人,即為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被告抗辯合夥契約無合夥人終止契約之適用,又謂被告之終止合夥契約,不得解釋就是聲明退夥,均有誤會,不足採信。又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原告聲明退夥,於上開律師函通知被告時起二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原告聲明退夥有無被告所抗辯將造成合夥事業損害,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而有民法第68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退夥,將造成合夥事業損害及影響員工生計與客戶之權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之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合夥關係係就中國時報宜蘭分社經營上之內部合作關係,至於外部關係,即中國時報宜蘭分社與總社及客戶間之關係,原告是唯一經營人,此由中國時報總社係委任原告為宜蘭分社主任,有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委任書一紙附卷足證,故原告聲明退夥,兩造合夥契約因而全部終止,其結果是原告不再與被告合作,但對外關係,原告仍是中國時報委任之宜蘭分社主任,原告本此職銜,仍得繼續經營,員工生計及客戶之權益並不因此即受影響,且其不論獨自經營,或找其他理念相合者合作,事業經營或許因此更加順利。被告空言為此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聲明退夥,合夥是否當然解散及構成民法692 條第3 款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2 條,合夥之解散事由有三種,然並非以此為限。依合夥契約或其後加訂契約,定有解散事由者,因其事由之發生而消滅。例如定有解除條件者,因其條件之成就而當然消滅。依合夥之性質,亦有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者,例如合夥人僅餘一人。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僅餘被告一人,當然亦發生合夥解散之結果。又依上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解散事由。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本件原告是中國時報派任之宜蘭分社主任,與中國時報總社及客戶間,原告是唯一代表人,故兩造在內部合夥經營上,原告是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今原告退夥,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之經營已不能完成,且兩造經營理念不合,感情破裂,並曾發生被告毆打原告情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兩造亦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亦當然解散。是原告主張其聲明退夥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事由,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失互信,原告乃於92年5 月1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聲明退夥,即終止合夥契約,合夥並因此當然解散等情,自有依據,被告抗辯,均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合法有效,合夥並因此當然解散,兩造合夥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仍以合夥人自居,致使原告之法律地位不安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