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就其中超過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施作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約定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事後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合約金額追增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上開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於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後,被告尚有五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未給付。查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雖約定逾期完工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即101,352,262元*1/1000 *317天),但由於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後,施作期間因第三人即協力廠商永建城工程公司承作主要鋼橋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其他工程項目無法如期配合施工;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餘震不斷,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致進度嚴重落後,前開原因造成原告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少,若依原契約所訂「按日科罰千分之一罰款」顯不合理。本件工程合約原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經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就追加工程之逾期罰款部分,並未特別約定,則有關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應按各該工程逾期之日數分別計算逾期完工之罰款才對。又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息之法定上限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屆至時,原告約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尚餘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未完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相當於工期屆滿後所施作百分之三十二之工程款,若原告欲逃避責任大可棄之不管,但原告仍繼續努力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未顧及上情要求按日科罰千分之一,有違誠信原則,且工程期限屆滿時原告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亦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乃政府統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完全無置喙餘地,其違約金約定數額並不合理,對被告極盡保護能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收支已虧損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若再科罰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違約金,將造成原告公司倒閉,且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並沒有那麼多,可見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確實過高,有違公平正義,請求鈞院予以核減為一百萬元,酌減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工程尾款應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就其中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期五百五十日曆天,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預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計一千三百四十六天,期間考量颱風豪雨阻斷、周休二日與連續假期停工、工程設計變更、春節民俗節日、地震及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分經三次辦理工程期限變更,展期奉准累計四百四十七天,另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天之天數三十二天,合計四百七十九天。經核算逾期天數為三百一十七天,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因系爭工程並無採行分段工程期限,遂以總工期之逾期日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原告補足之。系爭違約金數額係依合約內容計算,政府機關執行公共建設,為提昇公務效率訂定契約範本,已行之多年,為避免發生招標及履約爭議,訂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本件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招標文件日迄同年月三十日公開招標日間計有十五日供投標人檢視及研提爭議,故縱為定型化契約,並不必然導致違約金之規定無效,仍須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是否顯失公平應視具體條款而定,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係為確保原告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對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亦與法定利率無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均未對違約金過高乙節提出異議,如今就此興訟,顯有禁反言原則。本件橋樑的施作,逾期完工被告方面雖然沒有受有金錢上的損害,但是當初之所以要另行施作新橋,是因為該路段假日會發生擁塞情形,舊橋興建於四十七至五十年間,車道約只有五公尺,而有改建的必要,新橋車道七點五公尺,新橋完成之後,舊橋就交給太魯閣國家公園作為人行觀光步道,系爭工程具有公益性質,未如期完工會影響社會大眾通行的利益。另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可抗力之風險,原告有承擔之義務;至於原告協力廠商之延誤,應由原告依契約關係向其求償,尚難以之作為認定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系爭工程項目雖有追加,但被告已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核給工期一百四十五天,契約仍具有同一性,被告對於違約金之核算並無錯誤。且系爭工程在全部完工以前並無法達到公物使用之目的,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存在,原告主張工期屆至時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主張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合約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天,總工程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原告補足之。
二、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三、事後被告追加部分工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追增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已給付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尚餘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
另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四、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歷經一千三百四十六天日曆天。期間因考量颱風豪雨阻斷、周休二日與連續假期停工、工程設計變更、春節民俗節日、地震及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曾分經三次辦理工程期限變更,展期奉准累計四百四十七天。兩造另同意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天之天數三十二天,合計四百七十九天,故系爭工程計逾期完工三百一十七天。
五、原告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告異議主張原告因系爭工程對其負有逾期違約金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債務。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末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履約保證金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百六十二元相抵,尚欠被告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故已無債權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告異議主張原告因系爭工程對其負有逾期違約金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款項相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然原告認前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酌減違約金,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有過高,酌減後的違約金數額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何(不含履約保證金在內)?茲審酌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為法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之事由審認如次: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經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就追加工程之逾期罰款部分,並未特別約定,則有關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應按各該工程逾期之日數分別計算逾期完工之罰款才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為佐。然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於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陸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第十六條約定:「逾期責任:⑴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程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⑵總工程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已合意兩造簽約後若有追加工程情事,仍適用前開契約內容,如因追加工程致工程合約金額有所增減,則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且於契約條文之排序,關於變更工程之約定(合約第十條)並優先於逾期責任罰款之約定(合約第十六條),亦顯有將原約定工程施工工期與追加工程部分合併計算總工期,據以認定有無逾期完工之意。是本件工程於簽約時雖約定合約金額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天,事後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合約金額追增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已另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核給工期一百四十五天,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歷經一千三百四十六天日曆天。期間因考量颱風豪雨阻斷、周休二日與連續假期停工、工程期限變更,展期奉准累計四百四十七天。兩造另同意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天之天數三十二天,合計四百七十九天,系爭工程計仍逾期完工三百一十七天,被告乃依追增後之合約金額及全部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計算違約金,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後,施作期間因第三人即協力廠商永建城工程公司承作主要鋼橋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其他工程項目無法如期配合施工,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雖據其提出其與永建城工程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協力廠商承作主要鋼橋之進度嚴重落後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向第三人永建城工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尚難以之對抗定作之被告,是其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息之法定上限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違約金係以確保、強制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利息則係原本債權之孳息、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顯見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以上揭理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屆至時,原告約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尚餘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未完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相當於工期屆滿後所施作百分之三十二之工程款,若原告欲逃避責任大可棄之不管,但原告仍繼續努力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未顧及上情要求按日科罰千分之一,有違誠信原則,且工程期限屆滿時原告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亦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契約當事人,本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乃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承攬人應依約完成交付定作物為其主要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於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亦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乃履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既不爭執有逾期三百一十七天完工之事實,則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尚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可言。至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雖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然原告亦不爭執承作系爭工程,並無分段施工、分次交付之情事,則其在將全部工程完成交付予被告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前開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足採。
5、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政府統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完全無置喙餘地,其違約金約定數額並不合理,對被告極盡保護能事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逾期責任:⑴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程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⑵總工程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係為確保原告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對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依其約定之內容,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其後餘震不斷,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致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收支已有虧損,若再科罰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違約金,將造成原告公司倒閉,且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並沒有那麼多,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業據其聲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受僱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管理,九二一地震後我還有在現場,道路中斷,無法上山,沿路都有落石,地震後一個星期有清除路面,之後又有零星落石,大概持續半年左右的時間都有零星的落石,當時的工人很多都離去,招工的狀況只要聽到台八線,就沒有工人願意受雇。」、「現場有貨櫃屋及木造工寮四間,施工期間工人住在裡面,地震發生時有三間工寮受損,均無法再使用。」、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負責駐守的工程人員,發生前後都有在現場,發生後工寮毀損,很多工人離去,不斷發生餘震,有多次發生落石,工人都不敢繼續做,時間大概有一、二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有招工不足的情形,剛開始開工的時候沒有幾個人,到九十年的一月份工人的人數才算回復正常。」、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測量人員,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很多工人離去,工寮受損,我也下山,我大概隔了半年之後才回去,因為沿途落石很多(不斷有落石),所以我才不想回去。」、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協助測量人員,九二一地震後我有在現場,之後不斷有落石,情形大概有半年左右,零星掉落,我都一直留在現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人都離開,大概有一年左右的時間很多工人都不願意上山。」各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記錄卡附卷為佐,而依卷附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大地震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該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各強震站測得花蓮地區持續發生餘震之資料所示,該期間測得三級以上之強震次數即達七十八次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施工期間因遭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及其後持斷發生之餘震,施工地點又位於容易發生坍崩之蘇花公路山區,原告基於勞工安全之考量,同時工人本人復有因恐懼拒絕上工、離去工地之情事,致影響工期乙節,應堪予採信。再者,本件工程總額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逾期完工三百一十七天,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雖約定逾期完工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其數額為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已幾近總工程價款之三成二,及本件橋樑的施作,雖因該路段假日會發生擁塞情形,舊橋只有五公尺而有改建的必要,新橋完成之後,舊橋就交給太魯閣國家公園作為人行觀光步道,而具有公益性質,逾期完工主要是損及社會大眾通行的利益等情狀,堪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確屬過高。爰斟酌系爭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款、施工期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及其後餘震所受影響,及被告因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尚無具體之金錢損失,然原告逾期完工天數近一年等情況,認逾期完工,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三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總額核減後為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101, 352, 262元×0.0003×317天=9, 638, 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予酌減為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未付,然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3, 456, 498+4, 894, 788-2, 545, 238-9, 638, 600=-3, 832, 552),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違約金酌減後尚應給付其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為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向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就其中超過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超過前開數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酌減後應再行給付工程尾款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給付工程尾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該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