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之僱傭關係存在,暨依前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8 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1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如數判准,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3,16
0 元(即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勞動契約未定期間,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勞工滿60歲時為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法意,應以10年計算。
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參照。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105年1月9日年滿60歲,故9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 月9日止,共計11年4 月又22天,已逾10年,故以後者計算,是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41,193元×12月×10年=4,943,160元),應分別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05元、第2審裁判費75,007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47,245元;另上訴人僅繳納第2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70,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其起訴或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