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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加入宜蘭縣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蘇澳廠產業工會之會員,於民國94年7月1日依法退休並受領退休金,惟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62,322元、例假日出勤工資9,867元、加班費7,402元等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有短少,以致原告應受領之退休金短少699,195元。又依被告公司之團體協約第11條規定:「甲方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應發給乙方會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紅利,以資鼓勵。」被告公司在原告退休之前,均依上開規定於歷年三、四月間發放每年之紅利給原告,惟原告應受分配之93年度紅利20萬元,被告則遲未發放給原告,已違反上開團體協約之規定。為此,原告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已領取之績效獎金、假日工資及加班費等可以列入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

⒈被告給付給原告之績效獎金、例假日出勤工資、加班費等,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台 (77)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及77年9月19日台(77)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釋,均屬原告之工資範疇,自應納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惟被告並未將之計入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已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足額之退休金。

⒉93年度原告領有考績獎金14,797元,績效獎金62,322元,職

是,在被告公司發放之績效獎金與考績獎金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告並未主張考績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被告所稱:「績效獎金發放方式,係以考核之等第為區分,不具對價性」,實際上指的是考績獎金,非績效獎金,否則怎會有二種不同名目之獎金。且依被告答辯理由主張「績效獎金之發放係基於促進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等目的」等語,可知被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係鼓勵員工努力達成一定目標後,將盈餘分配,而被告每年均需作盈餘分配,即屬經常性給與,具有對價性,故應屬工資之範疇。

⒊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乃勞工因付

出勞務所得之報酬,即為勞務之對價,不論其名義為何,亦不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被告抗辯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均非經常性給與,與計算原告退休基數之平均工資無關,自非有據。原告所請求應列入平均工資之加班費7,402元,均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所領取之加班費係屬工資,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例假日工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此有勞委會77年6月21日(77)勞動二字第11469號函釋可憑,則原告自得請求應將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列入平均工資。

㈢原告可領取93年度紅利200,000元:

⒈依據被告公司之團體協約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即應結算並分配紅利,且被告在原告退休之前,均依上開規定於歷年三、四月間發放每年之紅利給原告,惟原告應受分配之93年度紅利20萬元,遲至原告94年7月1日退休時迄未發放,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團體協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之紅利。

⒉且被告仍應給付93年度紅利給94年間退休之員工乙節,由被

告於94年7月20日匯款紅利187,106元給94年3月退休之員工林木桂,亦可證之。被告公司之團體協約並無特別約定於該年度終了後於下一年度始行退休之人員,不得領取前年營業年度之紅利,故被告於該年營業年度終了時起,對於仍在職之員工即負有給付紅利給該員工之義務,並於被告確實履行給付該年度紅利之義務後而終止,故被告於94年1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93年度紅利給在職員工之義務,且該項給付義務並不因被告事後遲延至員工退休後而免除。

⒊次依被告公司負責辦理員工退休事務之承辦人即證人丁○○

所證內容之反面解釋,可知在年度終了仍在職的人員,就可依團體協約第11條的規定領取紅利,而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退休,於93年度終了時(即93年12月底)仍然在職,仍屬蘇澳廠產業工會之會員,故原告自得依該團體協約等規定領取93年度的紅利,不因被告事後作業時間遲延至原告94年7月1日退休後才發放而受影響,此亦被告為何仍於94年7月20日發放93年度紅利給已退休之員工林木桂之原因,即可為證明,是以被告主張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規則之規定免為給付93年度之紅利,顯無可採。

⒋又被告所提出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

職工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該條文所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等,應係指退休當年度之獎金而言。因年終獎金,私人企業公司均在每一年度開始後至農農曆過年前才開始發放,即94之年終獎金於95年1、2月間發放;紅利獎金則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並於次年度計算營虧後發放,即94年度之紅利獎金,亦於95年1月1日以後發放(至於發放時間悉依公司作業時間而定);而依被告公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職工退休後仍應給付年終獎金,故對於94年間退休之職工,被告仍應於九95年1、2月間發放94年度之年終獎金給於94年間退休之職工,至於94年度之紅利獎金,於95年度開始起後則免為給付,故被告公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等,均應係指該職工退休當年度之獎金,且該條文亦未區分應發給及不發給獎金之年度,自不得將同一條文內所規定之年度獎金種類,曲解為不同年度之獎金,否則同一條文內容所定之獎金予以割裂解釋為不同年度之獎金,不僅有違上開管理規則之完整性,其適用上亦滋生爭議。且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所指獎金及紅利等,唯有解釋為該職工退休當年度之獎金,始能與團體協約第11條之規定前後呼應。

⒌況依被告公司93年7月2日發佈之「台灣水泥公司職工優惠退

休退職暨資遣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凡按該辦法辦理優惠退休人員,均不得領取93年度之紅利,是以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就93年12月間申請優惠退休人員均以追加給付93年度之紅利獎金作為優退條件」乙節,顯然不實。至於證人丁○○、甲○○、乙○○所證「離職時間在獎金發放之前,不可以領取紅利」乙節,顯係迴護之詞,且與人事管理規則及前揭團體協約第11條之規定相違,顯無可採。另證人丁○○、甲○○、乙○○等證稱因同情原告曾表示願意自行掏腰包替公司給付紅利給原告等情,亦係避重就輕之詞。

㈣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原告已領取之績效獎金、例假工資及加班費不應列入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須兼具對價性及經常性

,因原告爭議之「績效獎金」,依被告之「台灣水泥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績效獎金之發放係基於促進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等目的,故該「績效獎金」純係被告對勞工基於勉勵性之給與,而非就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自不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對價性」之要件。另依被告公司92年11月21日公布之通知所載,績效獎金之評分權數係依考績等第給與,如考績等第為「丙」者,其績效獎金之權數即為0,考列「丙」等者無從領取當年度之績效獎金。另依被告公司93年11月24日公布之通知所載,被告公司每年各分組之職工考績等第比例中,各分組應至少有5%考列為「丙」等者,依此,每年度考列「丙」等之勞工即無從領取績效獎金。故從績效獎金實際發放情形,亦可認定此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⒉且被告公司雖確有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二種制度。其中考績

獎金係視員工之考績等第發放不同比例薪資額作為考績獎金,亦即考績獎金係就各方面表現優異之員工予以勉勵,而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具對價性;至於績效獎金,誠如前述,其評分權數係按考績等第給與,績效獎金每年是否給與及給與之金額均屬不確定,此乃因績效獎金除與個人當年度考績等第所對應之評分權數相關外,績效獎金之提撥尚與被告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及各單位績效率有關。故績效獎金之性質與考績獎金相同,均非屬被告對於員工工作之對價給與,而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至於原告雖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間之函釋主張績效獎金應予計入平均工資。

惟該則函釋之作成背景不明,且其對績效獎金之性質顯有誤認,而無足採。本件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仍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於85年台上字第600號及86年台上字第255號等判決見解以資認定。

⒊又勞工領取之給與是否為「工資」,應視該項給付有無「對

價性」及「經常性」而定。而原告主張之按例假日出勤及加班費等二項給與,均係針對勞工非經常性出勤所給與者,其純屬偶發性質之給與,而不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亦揭明:「…又加班工資係以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每月必然可取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例假日出勤及加班費給與,自非屬「工資」範圍,而不計入計算退休金時平均工資之範圍。

㈡原告不得領取93年度之紅利:

⒈被告93年7月14日修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

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職工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至於原告雖舉被告公司蘇澳廠與該廠產業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1條規定,而主張其有權領取紅利獎金。然前揭團體協約係有關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勞工在職且為產業工會會員為適用對象,其主要在規範勞工在職期間所得領取之各項獎金或紅利,其對於勞工退休時是否仍得領取獎金或紅利,並未明訂。至於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則係規範勞工退休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有關勞工退休時之權義,即應適用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0日發放93年度紅利時,原告既已退休(原告於94年7月1日即已退休),則依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即無從領取紅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94年3、4月間即發放93年度之紅利云云;然原告所舉團體協約並未明定被告應於何時發放紅利,且被告發放紅利需待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後始得辦理,被告94年間之股東會係於6月底始召開,被告於次一發薪日94年7月20日已即行發放紅利,並無任何遲誤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93年7月2日發佈之「台灣水泥公司職

工優惠退休退職暨資遣辦法」規定,凡依該辦法辦理優惠退休人員,仍不得領取紅利,而認被告前揭答辯所述有所不實;然被告公司係為鼓勵員工提早辦理優退,以配合公司縮減人員之政策,故被告公司就93年12月間申請優退人員乃以「追加給付」93年度紅利獎金作為優退條件。此項優退條件並未載於前揭辦法內,而係針對93年12月間申請優退人員專案辦理之優退條件。至一般退休人員,若於發放紅利當時已不在職者,即不得領取紅利,此並有丁○○、甲○○及乙○○等人之證述可稽。被告公司蘇澳廠於93年12月間申請優退人員共計10名,其中9名人員之優退生效日期為94年1月1日(即任職至93年12月31日),另1名林木桂因係財務人員,為配合被告公司帳冊整理,故經被告公司要求,林木桂始以94年4月1日為離職生效日,上開優退人員中,除其中2名因93年度考績等第考列為丙等,無法領取紅利外,其他8名優退人員均已領取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間發放之93年度紅利,此乃基於該等人員辦理優退而取得者。至於原告係於94年4月間始申請退休,且原告所申請者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情形,而與前述其他10名人員於93年12月間所申請為優惠退休之情形全然不同,當然不適用被告公司針對93年12月間申請優退人員所承諾之優退條件,其理至明。

⒊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七章第二節退

休第4條規定:「職工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該條文所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等,應係指退休當年度之獎金云云。惟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並未指明所謂「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是否限於退休當年度或退休前一年度,依該規則之反面解釋可知,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之發放對象僅以「在職員工」為限,員工退休後即不得領取。至於被告公司就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應發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係於員工退休當時即結算發給,而非俟該等獎金之原發給日始發給。故原告依據團體協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發放紅利,洵非有據。

⒋末者,原告就紅利之數額雖有所主張,惟其迄未舉證其得領取紅利為20萬元之依據及計算,其請求數額誠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於被告公司蘇澳廠,並加入宜蘭縣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廠產業公會之會員。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申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2,600,193元。又原告於退休前回溯6個月,尚領有績效獎金62,322元、例假日出勤工資9,867元、加班費7,402元,且未列入前述退休金計算等事實,已有退休金計算表及原告申請退休之報告單暨函文為證(卷第6、112-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所領之績效獎金62,300元、例假日出勤工資9,867元、加班費7,402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年度之紅利2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就所爭執事項予以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已領取之績效獎金、例假工資及加班費是否可以列入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㈡原告可否領取93年度的紅利?如可,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何?(參卷第67頁)茲就上述爭點分別審酌如後:㈠爭點一、原告已領取之績效獎金、例假工資及加班費是否可

以列入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又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兩造爭執之績效獎金、加班費、例假出勤工資,否屬工資,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

⒉「績效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經查,被告公司關於「績效獎金」之發放,係以基於促進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等目的,此有被告公司「台灣水泥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可稽(參卷宗第52頁);又依上揭績效獎金記提及分配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各級職工之績效率,按各單位主管核定之評分計算,評分級數最高為1.5,最低為0.0」;另該績效獎金之評分權數係依考績等第給與,如考績等第為「丙」者,其績效獎金之權數即為0,無從領取當年度之績效獎金,且被告公司每年各分組之職工考績等第比例中,各分組應至少有5%考列為「丙」等者,依此每年度考列「丙」等之勞工即無從領取績效獎金,此亦有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21日92民財字第1020號通知、93年11月24日93民人字第995號通知及93年度被告公司員工領取績效獎金明細足參(參卷第54、5556頁)。從而可認被告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並非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給與,亦非就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或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純係被告對勞工基於勉勵性之給與,不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不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二種制度,均難認係屬「工資」之範疇。原告請求將「績效獎金」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於法自有不合。

⒊「例假日出勤工資」及「加班費」應列入退休金計算:所謂

「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且原告所主張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例假出勤工資」係應實際需要,並經公司同意,自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不因加班時間之固定而不同,故縱員工每月加班時數並不固定,然加班費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亦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7日台(77)勞動(三)字第8320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予採憑。

⒋又原告於退休時前溯6個月,共計領取例假日出勤工資9,867

元及加班費7,498元,有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乙紙可按(卷第74頁),依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52,549元(計算式:(9,867+7,498)/6*52.7091=152,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即非正當。

㈡爭點二、原告可否領取93年度的紅利?如可,可領取之紅利

數額為何?⒈經查,被告公司之職工於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

,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此有被告公司93年7月14日修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在卷可稽(參卷第63頁),且被告公司蘇澳廠與該廠產業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1條固另有規定:「甲方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應發給乙方會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紅利,以資鼓勵。」(參卷第9頁起),然該團體協約係有關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以勞工在職且為產業工會會員為適用對象,且在規範勞工在職期間所得領取之各項獎金或紅利,惟對於勞工退休時是否仍得領取獎金或紅利,則未明訂,從而有關勞工退休時之權義,仍應適用上揭人事管理規則,兩者並無互相抵觸。此再參見被告公司蘇澳廠負責辦理員工退休之事務股副理丁○○,對於上揭「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及「團體協約」第11條之規定,到庭證稱:「但退休人員可否另取紅利是按照公司的人事規章來處理。但如果不是在年度終了仍在職的人員,就無法依團體協約第11條的規定來領取紅利,故這兩項規定並沒有抵觸」等語,亦足徵之(詳卷第126-127頁)。

⒉次查,被告抗辯上述「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所謂

不得領取紅利之時點,乃以紅利發放日為基準,紅利發放當時如仍在職者,即得領取,不在職者即不得領取一節,業經證人丁○○證述:「該年度的紅利都是在後一年的股東大會來決定發放時間,股東大會的時間不一定,但發放的時間確定後,『以發放時間為基準』,如果仍然在職的人員就可以領取,如果已經退休的,除非有配合優惠退休的政策外,否則就無法領取前一年度的紅利,…。」及蘇澳廠廠長甲○○陳稱:「…因為公司在93年7月就有人事規章規定,離職以後的人員不可以領取紅利及績效獎金,所以其他兩位的離職時間如果是在獎金發放之前,就不可以領取紅利。93年度如果離職的時間是在發放之前,就不可以領取紅利。93年度的紅利是在94年7月中旬發放,當時原告已經退休,所以他無法領取紅利。林在彬也是在發放之前就退休,所以也無法領取。」蘇澳廠副廠長乙○○證述:「就此部分我只知道公司的規定是『在獎金發放當時』,在職的人可以領取,不在職的人就不能領取」等語綦詳(見卷第127、128、131頁)。

而被告公司93年度紅利乃於94年6月30日股東大會決定發放時間後,而於94年7月20日始發放,斯時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退休,是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於「紅利發放時」既已不在職,被告抗辯其不得領取93年度之紅利,誠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水泥公司職工優惠退職暨資遣辦法」第

8條規定,優惠退休職工不得發給紅利,然於94年1月1日辦理優惠退休之員工,均有領取紅利,故原告亦得領取93年度之紅利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蘇澳廠94年1月至7月之退休人員共有12位,除原告與訴外人林在彬外,其餘10人均係於94年1月1日以優惠退休方式辦理退休,核與原告係採一般申請退休之方式去職而有所不同,此有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94年1月至7月退休人員領取紅利情形表及林木桂退休優惠退休退職申請書、原告申請退休報告單暨內文可參(見卷第98、11

1、112、113頁)。又前述於93年底辦理優惠退休之人員,係因被告公司為鼓勵優退人員,且經工會爭取,始得領取93年之紅利乙情,已有蘇澳廠廠長甲○○證述:「93年底辦理優惠退休而在00年0月0日生效的退休人員,因為工會的爭取,故他們在93年底辦理優惠退休可以領取93年度的紅利,其他的兩位,因為公司在93年7月就有人事規章規定,離職以後的人員不可以領取紅利及績效獎金,所以其他兩位的離職時間如果是在獎金發放之後,就可以領取紅利或獎金,但如果離職的時間是在發放之前,就不可以領取紅利。」、「93年年底公司的董事長有到蘇澳廠,經過公司的反應,希望93年底優退的員工可以領取93度的紅利,當時董事長有說他要回去考量,之後認為在配合公司的政策下,特別讓93年底優退的員工可以領取93年度的紅利,也只有93年底優退的員工才享有。」等語甚詳(見卷第128、129頁)。本件原告既屬一般自請退休,並非於93年底辦理優惠退休且在94年1月1日去職,則其主張應比照當年度退休之其餘員工領取93年度紅利,自非有據。況原告因於93年度紅利發放前即已退休者,自應受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之拘束,不得領取紅利,從而被告未發放93年度紅利予原告,並無違誤;至被告是否抵觸「臺灣水泥公司職工優惠退職暨資遣辦法」規定,另發放93年度紅利予其餘退休人員,要與原告得否領取紅利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⒋末者,原告固再主張「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並未

規定係何年度之紅利不得發放等語。惟參諸證人丁○○、甲○○等人之證詞,被告公司之紅利均係於次年度股東大會確認後始發放,從而可認上揭規則第4條所規定之「紅利」應指前一年度之紅利,否則退休當年度之紅利,既應於次年度發放,則發放紅利當時,該職工自已退休而未在職,根本無須再規定以「發放日」來作為是否可以領取紅利之基準;且倘93年度之紅利不論係於94年度何時退休者,均得領取,則於93年底辦理優惠退休並於94年1月1日去職之其餘員工,即無須另行協商要求被告予以優惠發放93年度紅利。是被告抗辯依據「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係不得領取93年度之紅利,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退休前領取之加班費7,498元及例假日出勤工資9,867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屬有據,從而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退休金152,5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然超過上揭請求部分,即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依據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紅利20萬元等節,因非正當,自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