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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50號原 告 乙○○

2號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甲○○○VO.T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本應和樂,未料被告卻常藉故不返家,或多次離家深夜未回以致感情生變。被告於94年1月再度離家未歸,原告不得以只得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而經鈞院於同年10月4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8號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即被告同意自同年月15日起遷回兩造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惟被告返家2日後即同年月17日隨即離家迄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且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本院和解筆錄等為證,且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中關於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於94年10月17日再度離家未歸迄今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高獻當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確實於93年6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1日境信伶字第095100239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多時,嗣於本院與原告成立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之和解內容,卻未據實履行,迄今仍離家未歸,去向不明,是被告不盡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