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當事人為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416條、420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繫屬中,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7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6起至99年4月止給付原告甲○○每月扶養費22603元。」,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送標的金額即為5,718,559元(0000000+22603x59=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628元;然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即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立法精神,調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81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