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 告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繫屬中,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具狀撤回訴訟並聲請裁判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00元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