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下列不動產,准予變賣。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37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1。
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24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8樓之23)、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1、層次:8、面積十六點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36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4)。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所轄輔導之榮民,於民國87年5月23日亡故,死後遺有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人之必要,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書、公示催告公告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聲繼更字第1號准予備查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及聲請繼承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