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70年間認識交往,原告復於74年4月間懷有身孕,為日後子女出生辦理出生登記之需,被告乃於74年12月5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於75年3月27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任何之結婚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巫王桂花到庭證稱兩造當時確實未有任何之結婚儀式,不曾參加過兩造之婚禮,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們有小孩,更沒有看過他們的小孩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當可明瞭。查本件兩造雖經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如當事人間確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即屬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